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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 余健暉即 被 告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限制住居處)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健暉施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聲請人即被告余健暉因遭通緝,於111年3月4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BR9航班,自行返國歸案,經臺北地方法院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在案。惟聲請人現因心血管、糖尿等病纏身,經濟能力薄弱,擬遷居到氣候較暖和,房屋租金較便宜,生活支出較低之高雄,現聲請人擬自111年5月10日起遷居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通緝並自行到案後,由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及自111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心血管、糖尿等病纏身,經濟能力薄弱,擬遷居到氣候較暖和,房屋租金較便宜,生活支出較低之高雄市,並提出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租賃契約書、戶籍設籍同意書、房屋課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份為憑。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