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金勝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鄒春香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春香、鄒官羽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金勝龍為被害人之一,被告等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6億8,273萬2,553元,上開不法所得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執行,業經公告後,聲請人申請期滿在案,曾多次聲請解除扣押執行未果,現已公告期滿實無續行扣押之必要,請鈞院裁定解除扣押,並命臺灣臺北檢察署就聲請人損失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鄒春香、鄒官羽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扣押物是否解除扣押命令、犯罪所得財物之發還等節,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11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卷附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處分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