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饒玉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饒玉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玉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5月(聲請書誤繕為9年8月,應予更正)、2月15日(2次)、4年6月、6年、3月(2次,聲請書僅記載1次,尚漏載1次,應予更正)、2月、1月15日、4月(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經定刑及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595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饒玉麟:
㈠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撤銷改判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5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聲減字第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
㈤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迭經上訴及更審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
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8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㈧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
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撤銷改判及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㈨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㈩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而上開㈣至㈨案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述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99年7月20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1年4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2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26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5951號函檢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