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雨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僅有6次未定時報到,皆因母親病危及聲請人本身身體遭逢意外,並曾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覆議,在覆議未決的情況下,地檢署即撤銷假釋並將聲請人發監執行,顯有違法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予以肯認。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為此,監獄行刑法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全文156條,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現行之法令,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雨利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⑵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共3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⑷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4 月、6 月、10月、4 月、4 月、6 月、3 月、7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⑶至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12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018271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㈡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報到(109年10月12日、110年2月17日、5月3日、9月6日、10月18日、11月1日),另於110年4月26日毀損他人財物、110年3月8日徒手毆打他人致傷,均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法務部乃於111年1月13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殘餘刑期共4年2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0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核本件應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後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應於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是以,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