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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英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字第27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英蘭(下稱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2750號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以北檢邦造111執聲他394字第1119021180號函否准其聲請,並依法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經合法傳喚不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通緝異議人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異議人雖以家人因病需全天候照顧,檢察官應暫緩本件執行云云,然異議人所述之上開情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難謂於法有據,自難認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以北檢邦造111執聲他394字第1119021180號函函覆異議人之內容,自屬依法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等,於法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意旨雖誤載為「抗告」,並誤引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但書,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