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順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抗告狀」載明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號(嗣經改
分為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羈押處分不服,而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經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被告所具書狀之標題雖載為「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院受託法官於111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當庭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為由,諭知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訴緝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67頁、第133頁),故本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4月21日。惟被告遲至111年4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之書狀,有「抗告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1頁),已逾5日法定期間,核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件: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