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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龍鎮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他字第187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龍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證人陳龍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傳票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證人現住居所並由證人本人收受而合法傳喚,詎證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不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龍鎮之必要,遂依法傳喚證人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該次傳票,由證人本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72號影卷第29至33頁)。是證人未於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依期到庭,並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