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趙家蕙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09年度執保字第41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家蕙所處保護管束免除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見附件)。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並自109年11月26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經諮詢執行保護管束者意見,受處分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守規範,工作穩定,未有再犯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