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耀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耀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耀傑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均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減刑及定刑後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8年9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揭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
㈡、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受刑人經假釋在案,經核其入監日期及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