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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慧純被 告 莊譽歆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慧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被告經命具保並限制住居,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被告已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者,具保人應得免除具保責任而聲請退保。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3月8日經本院裁定准以2萬元具保,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2萬元後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後被告於111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