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新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7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新長(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現在土城看守所執行中,隨時可傳喚到庭,請求發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具保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具保,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終結,仍有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