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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5號陳 報 人即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被 告 潘秉侑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潘秉侑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潘秉侑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 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考量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10分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用戒具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