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廖有益被 告 蔡小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曾因被告乙○○妨害風化案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下稱本案),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本案判決確定且移送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當庭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於聲請人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上開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尚未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聲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核無聲請意旨所稱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之情。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解免具保責任之事由,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