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黃寶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寶瑩之保護管束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寶瑩(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該案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到案執行,且期間經告誡、訪視無效,並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偵辦中,是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本案判決認受處分人前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無法令其心生警惕而戒斷施用毒品之習性,足徵受處分人本身確已身染毒品成癮甚深,實難期其自行戒絕毒癮,故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2月,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前開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受處分人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本案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嗣受處分人於109年12月3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彰化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初,雖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指定處所報到,然自110年11月25日起即未至指定地點報到及驗尿,經觀護人予以告誡後,又未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20日至指定地點報到及驗尿,有彰化地檢署110年11月29日彰檢秀亥110毒執護助2字第1109045775號、110年12月30日彰檢秀亥110毒執護助2字第1109051018號、110年1月24日彰檢秀亥110毒執護助2字第1119003539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案件重要記事表、觀護輔導紀要、彰化地檢署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執護助字第2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未至指定處所報到及驗尿之情事。
(三)再者,受處分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晚間8、9時許,及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前之某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受處分人既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知悉未依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之效果,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多次無正當理由未至指定處所報到及驗尿,其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處分人已不能收效,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