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郭世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人就受刑人郭世雄所犯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郭世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而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