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錦霞告訴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被 告 蔡宗修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曾孜謙選任辯護人 田欣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陳錦霞,其聲請本院對被告蔡宗修、曾
孜謙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蔡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曾孜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均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蔡宗修於109年2月後便無出境紀錄;被告曾孜謙雖於本案起訴後仍有2次出境紀錄,然均僅1個月左右即歸國,有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被告曾孜謙就其出境亦已於準備程序時陳報本院,尚難以其有出境紀錄遽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蔡宗修、曾孜謙雖於海外有設立公司,然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被告2人均有如期出庭,是審酌上情,亦難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除檢察官除聲請傳喚告訴人、被告蔡宗修到庭作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被告2人亦無前揭規定所示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是尚難認被告2人現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聲請人雖稱被告蔡宗修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惟被告蔡宗修是否履行和解條件,非屬前揭規定所示應審酌之事項,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