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駿為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駿為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十一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駿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然因具保後,其原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居所,經房東表示房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為節省未來工作通勤所需成本,而搬遷地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居所,與祖母、兄長同住,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工作及經濟上情形,且房東亦表明原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之租約終止,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