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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至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證人有說謊,要還原事實,爰聲請交付民國111年5月10日開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至倫(下稱聲請人)僅以「因證人有說謊,要還原事實」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

號詐欺案件於111 年5月10日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該次審理期日筆錄係委由轉譯人員依法庭錄音內容真實轉譯轉譯後,再由書記官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此為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2、13點所明文之規定,聲請人於庭後既能閱得本院該次審理程序之審判筆錄,其已足得知該次審理期日證人完整作證之內容,並據以就證人有無說謊部分表示意見;其復未具體說明開庭情況與證實證人說謊或還原事實有何關連,亦未指名其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具體說明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實際開庭情況有所出入,及未說明該等出入與主張、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之關係,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