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王品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北檢邦廉110執聲他2048字第1119005737號函、111年4月14日北檢邦廉111執聲他618字第1119031334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與解除對帳戶之扣押命令,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北檢邦廉110執聲他2048字第1119005737號函(下稱檢察官111年1月22日函)表示不予發還等語,其後,聲請人再次聲請臺北地檢署發還該案扣押物與解除對帳戶之扣押命令,又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北檢邦廉111執聲他618字第1119031334號函(下稱檢察官111年4月14日函)駁回聲請,惟本案已無繼續扣押之情事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111年1月22日函、111年4月14日函之處分,並請命之發還扣押物與解除對聲請人名下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收受檢察官111年1月22日函後,因該函記載:「若
認無扣押必要,請逕向法院提出聲請發還,本署將依法院准駁裁定辦理」等語,而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其「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狀」所自承,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至49頁),故在上開裁定於111年3月10日作成以前,檢察官111年1月22日函顯已送達聲請人。
㈡再者,檢察官111年4月14日函係於發文日以平信送達,此有
臺北地檢署111年6月10日北檢邦廉111執聲他618字第11190505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國內普通函件於各地鄉、鎮、市、區互寄之郵遞時效為「第2、3日投遞」,此有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應該是於111年4月底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收到檢察官111年4月14日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此堪認,檢察官111年4月14日函至遲於111年4月底左右已送達聲請人。
㈢然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111年1月22日函、111年4月14日函之處分,並命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與解除對聲請人名下帳戶之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狀」及其該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41頁),則因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5日之法定聲請期間,為不合法,且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是本案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