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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許瑋庭被 告 許庭豪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許瑋庭曾因被告許庭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下稱本案),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聲請人有欠紅單,且保證金係向他人借用,須歸還他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案偵查中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80號裁定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聲請人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釋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本院業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被告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然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尚未判決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仍有必要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繼續存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解免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個人之特殊因素須退保之理由,以供本院審查。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固請求取消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與平行線劃記云云,惟本案聲請人係以現金而非支票具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引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此揭請求即與本案無涉,要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