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明所涉案件案情複雜,執法人員包括調查人員、檢察官、法官均涉違法,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相關民事事件均在爭議及訴訟中,應在執法部門調查證據及釐清前,暫緩執行聲明異議人財產,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未調查卷證及核實本案有無冤錯,匆促回函「依法無據」,徇私枉法,急於圖利他人,聲明異議人仍要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囑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案列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當日匯率計算之本案確定判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萬9710元,就扣得之聲明異議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後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案列該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1號)函轉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下稱本案執行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
四、查聲明異議人對於本案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觀諸其異議事由,實係爭執本案確定判決違法,從而應停止本案確定判決中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然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況檢察官前亦於111年4月11日函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以扣押之聲明異議人不動產於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亦為本院檢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卷時所見,可認檢察官亦慮及避免超額拍賣,則其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