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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曾正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正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正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臺北地檢署合法傳喚應於111 年3月25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並諭知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其中送達至被告居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7樓居址,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1年3月4日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喜悅春天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另送達至被告住所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

11 年3 月8日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 份存卷可稽。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分局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新北檢增丑111執助980字第1119054674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