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即受搜索人 蘇逸群上列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刑大偵一隊)偵辦,並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在案,而司法警察要求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保二總隊贓物庫清點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球鞋1批」後,交付扣押物品清冊與聲請人,惟司法警察於扣押物品當下並未提示任何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及任何司法文件,且該批遭扣押球鞋係聲請人欲出售至中國大陸地區廠商,委由貨運公司運送之物,司法警察於搜索及扣押中均未提示令狀,其搜索、扣押程序並不合法,故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發還扣押物品予聲請人。
二、程序審查: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請求撤銷本案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一節,
然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本件搜索及扣押處分之日為111年4月27日,此據聲請人之聲請狀內亦已自承,而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5日始提出撤銷本案搜索扣押之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該瑕疵復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之。
㈢至111年6月1日司法警察雖有通知聲請人至保二總隊贓物庫清
點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球鞋1批」,係因本案採多次、多點搜索偵查,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確認扣押物內容及清點數量是否與清冊記載相符後,而交付扣押物品清冊與聲請人,並非於111年6月1日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人容有誤會。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㈠聲請人以司法警察於搜索扣押時,並未提示任何搜索票、等
令狀,對於搜索時間、搜索處所均未明,則程序上並未合法為辯云云。然查,依保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所提出之偵查報告書所檢附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可知,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至16時4分許,且聲請人本人於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上均有「蘇逸群」簽名於上,該簽名亦與聲請人於本案「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狀末之具狀人簽名相符,足認聲請人於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處分時,確實在場且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復於111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於其他處所執行本案事證調查之搜索、扣押程序,亦有相關受處分人簽名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是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時,均有實際提示令狀後為之,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另請求發還扣押物部分,因現該案尚經檢察官偵辦中
,則上述扣案物品中究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之犯嫌等節,現均未可得知,尚待檢察官陸續調查證據下,始知是否與本案有關,故本案扣案物品在將來之偵查、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
㈢從而,檢察官指揮保二總隊刑大偵一隊執行本案搜索扣押程
序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於程序上與法有違,且實體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