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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代 表 人 陳孝聖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楊劭楷律師被 告 林煌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葉承鑫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李秀珍被 告 吳家興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吳家興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煌乃自訴人第一任理事長(法定任期至民國108年12月

2日屆至),被告吳家興為自訴人第二任秘書長,自訴人乃社會團體,被告2人受自訴人聘任,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辦法、自訴人章程、自訴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訴人利益。

㈡自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起僱用黃韻蓁為副組長兼出納,試用期三個月,於108年1月1日起即試用期合格。

㈢被告林煌原已毫無理由依據,即自行決定違法解僱黃韻蓁,

並經108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林煌代表自訴人出席勞資會議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允其復職,被告林煌應已明確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將使自訴人須負擔賠償等財產損害。然被告林煌卻仍持續未盡人事管理職責,明知尚未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辦法第7條;自訴人章程第22條第1項;自訴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提經自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解聘,卻與被告吳家興謀議後,即以自訴人名義對黃韻蓁發出108年11月26日解僱函,乃致黃韻蓁認為自訴人解僱不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乃違法解僱,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爭議僱傭關係存在,後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2人上開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訴人據此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並判決自訴人應給付黃韻蓁薪資差額、資遣費192,42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9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韻蓁及由自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使自訴人財產權受損。㈣被告2人上開行為明知未經自訴人理事會同意,亦未遵守勞動

基準法規定等行為,僅因被告林煌一己好惡違法解僱黃韻蓁,以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72883號函、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108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訴人108年11月26日解僱函、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自訴人章程、自訴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被告吳家興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訴訟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之答辯暨陳述狀五節本、被告林煌與黃韻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政部108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493662號函、被告林煌與黃韻蓁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製作之108年9月2日自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108年9月5日函送內政部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不經預告發函終止自訴人與黃韻蓁間勞

動契約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林煌辯稱:我是因為黃韻蓁言行乖張,對自訴人構成重大危害及重大侮辱,符合勞動基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解僱事由,為了維護自訴人的權益才解僱黃韻蓁,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的意圖等語。被告吳家興辯稱:黃韻蓁重大違背職場倫理,不聽工作指揮,經常言語頂撞或私自對他人錄音錄影,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意圖及事實等語。㈡自訴人曾於被告2人在任期間,發函予黃韻蓁,函文中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自訴人與黃韻蓁間勞動契約(為求行文簡潔,以下逕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稱為「解僱」),嗣黃韻蓁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解僱黃韻蓁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判命自訴人應給付黃韻蓁薪資差額、資遣費192,42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9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韻蓁及由自訴人負擔6分之5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據被告2人坦認無訛,且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訴人函文在卷可按(見自字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此情固堪認定。

㈢證人即自訴人常務理事董泰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韻蓁在

工作上的表現及對於自訴人成員或幹部的態度,一開始都還不錯,可是到後來發現有一些改變,黃韻蓁跟被告林煌及陳孝聖好像關係很奇怪,黃韻蓁都不太聽被告林煌的指揮。2人曾經為了未出席108年10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的理事,得否支領出席費一事,吵得不可開交。黃韻蓁遭辭退前到最後的那個月,實在表現讓我覺得不應該,尤其對被告2人、謝美容、徐慧芯等一起工作的人員,很不禮貌,完全沒有職場倫理。一個員工對理事長這樣說話,我當公務員這麼久還沒見過。當時很多會員都覺得不解僱不行,這樣我們工作不能推動,當時理監事任期快到了,正在辦改選工作,非常忙碌,但在最後這個時間,自訴人整個北部辦公室鬧得不可開交,根本無法工作,如果不讓黃韻蓁離職的話,工作沒辦法做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86頁至第196頁)。又黃韻蓁有於辦公座位上張開洋傘遮住自己座位、在與他人談話時持手機對準對談者臉龐等言行,有監視器畫面及相片共20張在卷可查(見自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訴人之志工邵允賢亦曾傳送LINE訊息抱怨黃韻蓁以洋傘遮擋辦公座位、無端對理事長及會員錄音、推辭工作、對待客人態度欠佳等言行,甚且提出「協會為什麼要花錢聘請他?他為這份工作付出什麼?他的薪水是會員們繳的會費。若她無法勝任工作,是否要續聘?」等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自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綜合以上,黃韻蓁確實有對共同工作之人態度倨傲、言行特異等情事,且其情節對於見聞者而言,亦達宜予解僱之程度。準此,被告2人基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依其法律上判斷,確信黃韻蓁言行業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始發函解僱黃韻蓁,實難認被告2人對於其解僱行為可能於民事訴訟中敗訴已有明確認知,無從率認被告2人解僱黃韻蓁之行為,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㈣自訴意旨雖主張「108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

林煌代表自訴人出席勞資會議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3,000元並允其復職,被告林煌應已明確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將使自訴人須負擔賠償等財產損害」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林煌與黃韻蓁於108年10月1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自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調解人建議」部份尚記載:「本案係屬解僱案件,查懲戒解僱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按:應為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之誤繕)、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公平對待原則。經向勞資雙方查證,就資方解僱行為尚無違反前開四項原則」等旨,堪認被告林煌在行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不乏有具一定公信力之相關第三方人士,表示認同自訴人解僱黃韻蓁之適法性,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曾與黃韻蓁進行勞資調解爭議乙事,遽認被告2人對於解僱黃韻蓁之行為可能導致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敗訴,已有具體認知,猶予以容任而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㈤證人即自訴人理事朱錦福、蕭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敘及

黃韻蓁有脫序或重大侮辱之情事(見自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5頁),然證人朱錦福證稱:「我只是一個理事,我並不是跟職員有那麼直接的隸屬關係」、「我不是那麼清楚了解黃韻蓁擔任什麼職務」(見自字卷二第178頁),證人蕭秋華證稱:「(關於黃韻蓁及被告林煌間的狀況)我的訊息都是群組(按:LINE群組)裡面聽到」、「(關於黃韻蓁工作內容)我沒辦法知道那麼詳細」(見自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見證人朱錦福、蕭秋華對於黃韻蓁之職務內容及具體表現,並無親見親聞,其等證詞自無從據以認定黃韻蓁並無前述特殊情況。

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固認定「難認原告(按:

黃韻蓁)有何重大侮辱之情事,故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詳閱該判決內文,關於黃韻蓁有無重大侮辱情事之爭點,該判決僅審酌黃韻蓁與被告林煌於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自訴人之職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而已,該案被告(即自訴人,辯論終結時係由陳孝聖代表自訴人)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尤未聲請傳喚證人董泰琪到庭陳述黃韻蓁之工作態度。從而,本案所調查及審酌之證據範圍,與上開民事判決有所不同,該案之認定自無從拘束本案,兩案認定亦無牴觸可言,附此敘明。

㈦至於自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解僱黃韻蓁,屬

違背任務,且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乙節,惟遍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就有關解僱合法性之論述,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無經理事會決議之瑕疵問題。從而,自訴人之所以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訴訟敗訴,實與解僱黃韻蓁決定是否經理事會決議,並無關涉。縱使被告2人解僱黃韻蓁未依循法定之理事會決議程序,該程序瑕疵亦與自訴人在上開民事訴訟敗訴而負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及其利息、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財產減少結果,欠缺因果關聯。因此,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自無法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