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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黃雅真被 告 葉俐彤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雅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黃雅真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是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前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惟自訴人自訴被告葉俐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