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高聖芬自訴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被 告 王姿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加入美商玫琳凱台灣分公司(下稱玫琳凱公司),乙○○為玫琳凱公司之首席,2人同為玫琳凱公司從事直銷事務。詎甲○○因不滿玫琳凱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7日終止與其之合作關係,且認乙○○背後傳述甲○○搶走乙○○合作夥伴之言論,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2度以「anjoskin」之帳號,於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7日公開發表「這種美女照片我就很喜歡。誰要乙○○、陳法伶照片啊。驅邪避鬼都很難因為他們恐怖到連鬼都退避三舍,實在不簡單」(下稱言論甲)、「孩子真可憐被巫婆餵奶,媽媽要檢討一下吧。乙○○李婉君2個做壞的人在一起不意外,乙○○餵奶,黑心奶」(下稱言論乙)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乙○○,足以使乙○○感到難堪,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有罪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有罪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設定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IG社群網站,以「anjoskin」之帳號,公開發表言論甲、言論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言論甲並非就自訴人之外表做評論,是因為對於自訴人長年來之行為令人感到畏懼,才會令人聯想到連鬼都害怕,才會用這些言語形容自訴人之行為,言論乙係因自訴人不斷抹黑我,導致我遭到玫琳凱革職,自訴人迫害被告的行為就像巫婆陷害白雪公主一樣,自訴人是黑心的人,所餵的奶就是黑心奶,所以我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才會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外放卷第31、47頁)。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社群網站,以「a
njoskin」之帳號,公開發表言論甲、言論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IG貼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2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⒉觀諸被告於上揭時間,在IG社群網頁上,以「anjoskin」之帳
號,公開發表言論甲,且文章內容業已明白指出言論之對象為自訴人,且言論甲貼文內容為一張卡片與女性照片,被告指稱其喜歡言論甲貼文內附加之女性照片,相對此而言,自訴人的照片則沒有人要,連驅邪避鬼都很難,因為自訴人恐怖到連鬼都害怕,非但不美麗,而且很「恐怖」、「連鬼都害怕」,堪認被告有貶低自訴人外表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用以貶抑他人外貌之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通篇文義顯係輕蔑、嘲弄及攻擊自訴人之外表,核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以系爭文字謾罵自訴人,自足使自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客觀上亦達到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畏懼自訴人之行為,故稱自訴人連鬼都害怕,並非針對自訴人之外貌,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殊無可採。
⒊被告於上揭時間,在IG社群網頁上,以「anjoskin」之帳號,
公開發表言論乙,且文章內容業已明白指出言論之對象為自訴人,且言論乙貼文內容為自訴人以奶瓶餵養稚子之照片,被告指稱「孩子真可憐被巫婆餵奶,媽媽要檢討一下吧,乙○○李婉君2個做壞的人在一起不意外,乙○○餵奶,黑心奶」,堪認被告有以「巫婆」貶低自訴人,且認為自訴人餵奶為黑心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通篇文義顯係輕蔑、嘲弄及攻擊自訴人撫育稚子之行為,核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以系爭文字謾罵自訴人,自足使自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客觀上亦達到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辯稱係因受到自訴人不斷抹黑,導致被告遭到玫琳凱公司革職,自訴人迫害被告的行為就像巫婆陷害白雪公主一樣,故認自訴人是黑心的人,所餵的奶就是黑心奶,自訴人之行為就像巫婆一樣,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才會發表言論乙云云,然被告縱認自訴人有抹黑被告之行為,且因此造成被告遭到玫琳凱公司開除,而心生不滿,然遍閱言論乙之內容,被告僅就自訴人以奶瓶餵養稚子之行為,辱罵自訴人係巫婆餵奶,所餵的是黑心奶等語,顯與被告與自訴人間關於玫琳凱公司之革職問題無關,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加入「巫婆」、「黑心奶」等與雙方糾紛無關之評價,堪認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係基於謾罵、貶損自訴人之意思而為之。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均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2次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又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IG社群網站,以「anjoskin」之帳號,2度公開發表上開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自訴人,即以不堪言詞謾罵自訴人,行為
確有失當之處。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需照顧生病之丈夫,並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加入玫琳凱公司,乙○○為玫琳凱公司之
首席,2人同為玫琳凱公司從事直銷事務。詎甲○○因不滿玫琳凱公司於110年9月7日終止與其之合作關係,且認乙○○背後傳述甲○○搶走乙○○合作夥伴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以「Angel Wang」帳號,以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社群網站,以「anjoskin」之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7等侮辱自訴人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
實體部分:
㈠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臉書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論並非針對自訴人,而係針對該臉書粉絲頁中暱稱為「嘉妡水」之人所為留言予以回覆,評論玫琳凱公司家族督導「梁宜安」對「嘉妡水」態度不佳乙事很「靠腰」,且係認為「嘉妡水」有需要做腦部斷層掃瞄,以確認「嘉妡水」是否因為每天受害而生病,均非針對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13頁)。經查:
⒉被告有於本案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本案粉絲專頁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該段本案粉絲專頁留言內容,「嘉妡水」先於該本案粉絲專頁留言稱:「我還被叫去拿美容巾沾濕拖地板」、「她還問說為什麼只罵我、只找我拖地,就是要訓練我如何如何,我受委曲,她只會罵我是我的錯」等語,被告始於下方留言回覆稱:「真的很靠腰」等語,此時另一暱稱為「曾采綸」之人回覆稱:「這種教育到底是什麼動機?超詭異的」等語,此時「嘉妡水」回覆稱: 「她覺得希望我更好吧!但造成我許多陰影是她」等語,被告始回覆「嘉妡水」稱:「腦袋需要斷層掃瞄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遍閱上下文,均未見自訴人之姓名,亦無任何前後脈絡得以聯想該段言論是針對自訴人,以及被告有認為自訴人需要「腦袋需要斷層掃瞄一下」之意,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針對自訴人,自無侮辱自訴人之人格與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可能。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臉書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論並非針對自訴人,且僅係轉貼另一名網友於「G老闆編哥的靠北美妝保養品」所為貼文,係該名網友稱自訴人為「老綠茶」,被告並未以此稱呼自訴人,且被告轉貼另一名網友之私訊留言,係該名網友在留言中表示自訴人「到底有沒有羞恥可言」,均不代表被告立場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19頁)。經查:
⒉被告有於本案粉絲專頁轉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本案粉絲專頁擷圖(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觀諸被告於轉貼該段「G老闆編哥的靠北美妝保養品」所為貼文時,有明確表示「乙○○首席高價賣的爆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認被告轉貼該段言論,以及轉載另名網友「到底有沒有羞恥可言」私訊言論,均係針對自訴人所為,被告辯稱該段言論並非針對自訴人,自無可信。惟關於「老綠茶」3字,係出現於被告所轉貼之「G老闆編哥的靠北美妝保養品」貼文中,該文章並非被告所撰寫,被告復未於後續文章中有以「老綠茶」稱呼自訴人之情形,難認被告亦有以「老綠茶」謾罵自訴人,而有以「老綠茶」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意。又被告轉貼網友私訊留言中,該名網友固有以「到底有沒有羞恥可言」評論自訴人之行為,並經被告予以公開張貼於本案粉絲專頁中,然關於該段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重點仍在於質疑自訴人是否有以高價轉售不動產予玫琳凱公司之人員,並夾敘於其所指摘之內容中,或可認尚屬該段私訊內容係針對紛爭事實有關聯性之價值判斷,其措辭或不妥適,然如率將此特定話語挑出,逕拘泥其隻字、片語,遽予評價,容有不妥。又「厚顏無恥」、「無恥」此類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厚臉皮、不知羞恥之意,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此一詞彙極易與事實之評價結合,仍需與其使用之主、客觀情境及語句呈現方式觀察,判斷其使用時是否係出於單純之謾罵,或屬針對所欲指摘之內容闡述意見,尚不得僅因文句中有出現此類用語,即遽認被告轉貼該段私訊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而觀諸被告轉貼該段私訊之內容,該段私訊在使用「到底有沒有羞恥可言」等詞句之相關對話脈絡,係表示「剛剛聽到妳說玫琳凱說你買的工作室是跟別人合組的不行,別人用高價賣給他的衍生督導就可以,他還自己賺衍生督導的錢,他到底有沒有羞恥可言」等語,認自訴人處事上有不當之情況下所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客觀上尚得認係其對於自訴人過往之行為舉止為其個人主觀評價,並非純然突以極端輕蔑之抽象言詞謾罵自訴人,而此種負面之意見評論雖使被批評者可能感到難堪或不快,然因尚未全然逸脫與其表述、評論之紛爭事實之關聯性,而屬個人評價之範疇,核與單純之謾罵有別。且上揭言詞內容,依一般閱聽者之認知,或可認係被告轉貼時,係不滿及抱怨自訴人過往失當行徑之舉措,為現今社會一般對質彼此行為及爭論是非之場合中所常見,聽聞者均知悉此帶有對他人所為表述意見及負面評論之意涵,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單純謾罵之舉,而形成公然侮辱犯意之堅強心證,尚無逕以公然侮辱刑責處罰之必要。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I
G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跟自訴人本來是同事,自訴人是首席,她的權力很大,但是我聽到別的同事是怎樣受她的對待,所以我希望不要在有人受到自訴人欺騙,自訴人會要求美容師買很多貨,最後美容師賣不出去,自訴人卻指責美容師當初為何要買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
⒉被告有於I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81頁),且有IG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不要臉到極點」此類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厚臉皮、不知羞恥之意,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此一詞彙極易與事實之評價結合,仍需與其使用之主、客觀情境及語句呈現方式觀察,判斷其使用時是否係出於單純之謾罵,或屬針對所欲指摘之內容闡述意見,尚不得僅因文句中有出現此類用語,即遽認被告張貼該段文章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之貼該段私訊之內容,該段私訊在使用「乙○○也不要臉到一個極點」等詞句之相關對話脈絡,係表示「大家,玫琳凱粉絲頁可以退讚了,我星期三要發表一個致命性文章,標記玫琳凱,讓他們知道他們有多死,一個不知悔改,永遠栽贓的公司,我今天拿到一個證據,我星期三發文一定讓他們死得很慘,你們等著看,這個證據,可以狠狠打腫他們的臉,這家公司不要臉到一個極點,乙○○也不要臉到一個極點」等語,認其有取得玫琳凱公司與自訴人所為不當之證據下情況下所為(見本院卷一第8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認為自訴人要求美容師買貨,最後美容師賣不出去時,卻責備美容師,才為上開評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客觀上尚得認係其對於自訴人於玫琳凱公司銷售策略為其個人主觀評價,並非純然突以極端輕蔑之抽象言詞謾罵自訴人,而此種負面之意見評論雖使被批評者可能感到難堪或不快,用語亦顯然過激,然因尚未全然逸脫與其表述、評論之紛爭事實之關聯性,而屬個人評價之範疇,核與單純之謾罵有別。且上揭言詞內容,依一般閱聽者之認知,或可認係被告轉貼時,係不滿及抱怨自訴人過往失當行徑之舉措,為現今社會一般對質彼此行為及爭論是非之場合中所常見,聽聞者均知悉此帶有對他人所為表述意見及負面評論之意涵,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單純謾罵之舉,而形成公然侮辱犯意之堅強心證,尚無逕以公然侮辱刑責處罰之必要。㈤關於附表一編號4、9、10、12、14、15、17至20、23、24、28、33至37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I
G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認為自訴人與陳法伶2人鬥爭嚴重,卻合力將我逐出玫琳凱公司,且自訴人未糾正玫琳凱其他成員損及公司聲譽之行為,卻反認我揭發玫琳凱成員不法之行為,有損害公司名譽,自訴人抹黑我,所以我認為自訴人行為令人感到很噁心、骯髒、無恥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3、33、35、39、41、43、
45、49、51、57、59頁、本院卷二第9、11頁)。經查:⒉被告有於I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9、10、12、14、15、17至20
、23、24、28、33至37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IG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89、103、105、109、113、115、119至125、133、137、149、407至4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於IG貼文中,表示「噁心至極」、「噁心到極點」、「噁心透頂」、「大老鼠」、「沒品到一個極點」、「你們比髒話還髒」、「惡行惡狀」、「讓子女蒙羞的母親」、「太噁心了」、「骯髒」、「比沒洗澡還髒」、「垃圾照片」、「老鼠屎」、「厚顏無恥」、「欺騙人」、「洗腦人」、「可恥不可恥」、「令人作噁」、「無恥」、「可惡」、「惡徒」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9、103、105、109、113、115、119至125、133、137、407至415頁),固有貶抑之意,然:
⑴觀諸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與玫琳凱公司簽署業務督導合約,經玫琳凱公司於110年9月7日片面通知終止合作關係,認其權益受有損失,甚至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答覆被告稱此為民事契約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有玫琳凱公司與被告間104年12月1日之業務督導合約、玫琳凱公司110年9月7日終止通知書、公平交易委員會110年11月2日公競字第110001624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第77至81、107至139頁),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屬之玫琳凱公司間已發生契約履行之糾紛,且自訴人認被告行為不符合玫琳凱公司文化精神,稱:「對於姿予督導她已經不只是招募妃琳家族的妳們還招募其他顧問,對於她的行為真的是不予置評,這樣行為是不符合玫琳凱的文化精神」等語,亦有自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卷第169頁),被告認自訴人有對外批評被告,因此對於玫琳凱公司與自訴人均心存怨懟,認其權益受損,故對於自訴人之行為感到噁心、骯髒、無恥,認為玫琳凱公司涉及欺騙、洗腦,認為自訴人之行為讓不足以為後代表率,並非毫無緣由。審酌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4、10、12、14、15、17至20、23、24、28、33至37言論之措辭非屬強烈,究其發表之目的,僅係為突顯自己對於自訴人所屬之玫琳凱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事件帶來的不適感受。是對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而言,於見聞被告發表之言論後,因並未與被告發生相同之不愉快經歷,應得理解被告陳述之目的在此,尚不致於遽於閱讀被告發文後,即對自訴人產生與該等留言相同之不利評價,而生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是前揭言論縱有使自訴人感到不快,為現今社會一般對質彼此行為及爭論是非之場合中所常見,聽聞者均知悉此帶有對他人所為表述意見及負面評論之意涵,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單純謾罵之舉,而形成公然侮辱犯意之堅強心證,尚無逕以公然侮辱刑責處罰之必要。
⑵然關於附表一編號9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係就他人留言稱:「他很有錢,把賓士停在離教室要走好幾公尺的紅線上,沒錢租停車位,沒錢沒車位,但有停車場,停車位一小時才20-30快,她付不起,她有錢被開單,沒錢繳停車費,神邏輯」等語,予以回應稱:「太扯,顧問爆料顏華君督導,寧願停在紅線被開單,也不願意停在停車格。我真的要說,粉車停在紅線,真的有損公司形象。人家一看就看到粉車違規,你們覺得這家公司能做嗎?督導都不找停車位,老是停在紅線,到底是誰破壞公司名譽?乙○○常常說我抖出這些不堪內幕,說我損害公司名譽,做賊喊抓賊,噁心到極點」等語,係就他人表示玫琳凱公司成員有違規停車之情形,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有損玫琳凱公司形象,且認自訴人身為首席,未就該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譴責,反而就被告揭發玫琳凱公司成員損害公司名譽之行為,認為吹哨者始損及公司名譽,認為自訴人所為不當,而為評論,並非出於單純之謾罵,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文章中雖有稱自訴人之宣傳照片為「垃圾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被告辯稱此乃其整理自己的垃圾時,所翻出之陳年舊照片,故稱之為「垃圾照片」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43頁),且該言論中並無其他辱罵自訴人為垃圾之用詞,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指涉自訴人為垃圾之意,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I
G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玫琳凱公司於舉辦大型活動時,常贈送自訴人之照片,要顧問把照片放在家中,尊為偶像,大家敢怒不敢言,主觀上大家都不想要自訴人的照片,我不能認同這種崇拜偶像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5頁)。經查:
⒉被告有於I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81頁),且有IG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於IG貼文中,表示「乙○○的照片沒人要」等詞,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關於該段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係就他人留言稱:「我也有收過,一回家就處理掉」等語,予以回應稱:「笑死,乙○○的照片沒人要」等語,係就他人表示收到照片時,會一回家就馬上處理掉,不願意保留照片時,回覆稱自訴人之照片沒有人要,在於質疑玫琳凱公司贈送自訴人照片予玫琳凱公司之成員,卻未考量收受人實際上並無欲取得自訴人照片,此種贈送策略為被告所不能認同,而為評論,並非出於單純之謾罵,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6、7、8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I
G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玫琳凱公司之首席常贈送過期品予美容顧問做為獎勵,我不能認同這種行為,且自訴人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販售保養品,我認為自訴人是為非作歹,才會說此等言論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7至31頁)。經查:
⒉被告有於I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IG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10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於IG貼文中,表示「上樑不正下樑歪」、「噁心到極點」、「為非作歹」等詞,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關於該段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係就他人留言稱:「認真拿過陳首席的過期品當禮物,要求我們參加團會,不參加的就是負面,不聽話照做就當不上督導,主動發言說有禮物,但都是給一堆過期的,下單公司送的滿額禮,傻眼,真的很美心,才會一直捧說,這是限量的喔,來團會才有喔,但根本就都是囤貨賣不出去的過期品」等語,予以回應稱:「玫琳凱首席這般行為不足為奇,因為玫琳凱都是這樣做的,上樑不正下樑歪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於他人留言稱:「我也在夢想營收到過期的產品,以為是沒注意到,回饋了結果說最重要的是祝福。真的,時常送一堆照片,我拿了就丟,到現在還不知道為什麼要印她們的照片送人。不然就是拿自己的圖做佳節祝福圖,笑死,時常被嚇到,直接拉黑,連產品都送過期的,對他們期望不要太高」等語,予以回應稱:「真的太扯了我來PO,噁心到極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以及於他人留言稱「行之有年(現在覺得來賓很可憐)也有可能是公司知道了覺得這樣不行,也不好明著跟首席槓上,默默地用鋼印......也許啦不曉得哈哈哈」等語時,回覆稱:「這公司就是怕首席,所以首席為非作歹,他們也悶不吭聲,讓他們持續害人,真的超敗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係就他人表示玫琳凱首席有贈送過期品作為參與團會之贈品時,表示因為玫琳凱公司這樣做,所以玫琳凱首席也有如此贈送過期品之行為,以及對於玫琳凱公司贈送過期品、首席之人物照片作為禮物之作為,令被告感到不能認同,前揭發言均在於質疑玫琳凱公司與自訴人之贈送策略,而為評論,並非出於單純之謾罵,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所為言論,係就自訴人有以誇大不
實之方式販售保養品,故認為自訴人是為非作歹云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8之言論,與附表一編號6、7所為言論相距僅為1日,應認被告仍係就自訴人及所屬之玫琳凱公司贈品策略加以評論,與且該留言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或所屬玫琳凱公司銷售產品之方式,難認係就自訴人是否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販售保養品之行為有關。惟縱使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之言論,亦難認定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11、29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I
G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玫琳凱一向強調生活優先順序,家庭應在事業前面,但自訴人卻在過年期間,要求顧問線上學習,缺乏對於家庭生活之重視,且玫琳凱公司一直要求蘇芳儀督導必須開完會才能回家,破壞家庭生活,才會說此等言論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37、61頁、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
⒉被告有於I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IG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於IG貼文中,表示「神經病喔」等詞,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關於該段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係就玫琳凱於新春2月舉辦之活動宣導內容:「新春2月啟動會來囉~~《新春教你如何致富》過新年~一般人在花錢,有錢人賺錢,線上學習,如何在開春就可以收滿滿的紅包,年前超級精彩,絕不錯過,而且有限量絕版首席摸彩禮10位名額(上線就有機會抽到妳)」等語,予以回應稱:「新春人家要過年,誰要跟你致富,神經病喔。你對平衡家庭在哪裡。一下就被搓破了,不是家庭第一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係就玫琳凱舉辦新春線上課程活動,可能使會員於連假時犧牲休假中之家庭時間,參與線上活動,令被告感到不能認同,質疑自訴人所屬琳凱公司於新春連假舉辦活動之策略,而為評論,並非出於單純之謾罵,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⒊被告有於I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IG之擷圖(見本院一第1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於IG貼文中,表示「破壞家庭的元兇」等詞,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關於該段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係就玫琳凱另一首席陳法伶,關於玫琳凱督導配偶工作上之意見,以「我才是你工作上的權柄,你老公不懂你的工作,不用聽老公的」說服該名督導,予以回應稱:「來,你們看看,玫琳凱多恐怖,我立刻才知道這個鍋這麼黑,多少受害者,家庭第一是狗屁,玫琳凱首席真是破壞家庭的元凶,……人家老公都不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係就玫琳凱公司首席於成員與配偶間就工作發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要求成員需聽從首席之意見,導致家庭糾紛,而為評論,被告辯稱該評論並非出於單純之謾罵,尚非子虛,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㈨關於附表一編號13、21、22、25、26、27、30、31、32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I
G與臉書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玫琳凱公司及首席均在透過網路以誇大不實之手段銷售產品,經衛生局裁罰,玫琳凱之成員也仿效誇大不實之手段銷售,且自訴人在玫琳凱產品之不實廣告遭到衛生局裁罰後,即關閉社群軟體,全無道歉之意,且自訴人涉及以不法方式吸收會員,我才會說此等言論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41、47、53、55、57、67、69頁、本院卷二第7頁)。經查:
⒉被告有於I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21、22、25、26、27、30、3
2所示言論,於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IG、臉書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1、129、131、139、143、145、157、161、4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於IG貼文中,表示「上樑不正下樑歪」、「詐騙首腦」、「詐騙集團的首腦」、「詐騙集團」、「縮頭烏龜」、「厚顏無恥」、「噁心」、「想吐」、「沒臉」、「沒長腦」等詞,於臉書貼文中,表示「老鼠三大巨頭」等,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3、21、22所示言論
由該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係就「千輔」之產品廣告宣稱:「史上最強的增奶神器,才吃一個月馬上有感」等語,予以回應稱:「我真的覺得廖千輔,姚璟皓真的什麼不學,專學欺騙世人,真的上樑【玫琳凱】不正,下樑【玫琳凱首席+督導】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並於玫琳凱公司之產品廣告下評論:「拉人話術,不要被騙了。一加入,你人生就完蛋,在乙○○團隊,就是在詐騙首腦底下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於自訴人彩虹計畫下評論:「這種計畫,可笑到極點,怎麼不花時間,教顧問賺錢,阿,他也不會,因為詐騙集團的首腦只會騙人第一名,其他什麼都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前揭發言均係在於質疑自訴人及所屬之玫琳凱公司產品廣告涉及誇大,而為評論,並非出於單純之謾罵。遑論玫琳凱公司有於111年1月5日,自訴人有於111年1月25日,經衛生單位就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予以裁罰,亦有被告所提出公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卷第209、75頁),堪認被告主張玫琳凱公司與自訴人有涉及以誇大之廣告行銷產品,並非子虛,被告因此評論相關玫琳凱人員以誇大之廣告銷售產品,係「上樑不正下樑歪」,並評論自訴人在自訴人團隊,就是在詐騙首腦底下做事,以及自訴人之行為類同詐騙集團等語,均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⑵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言論
由該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固有於自訴人所張貼之粉紅色車輛照片下評論:「又在IG發這個,詐騙集團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並就一則留言稱:「這是真的我們也是高式(搞事)海外行銷,所以基本上我們的行銷和話術都來自她,現在想起這種洗腦和飢餓營銷還真的有夠惡」等語,評論自訴人稱:「噁心的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辯稱此係因自訴人常宣稱玫琳凱公司贈送其粉紅色車輛,實則粉紅色車輛需於業績達標後,玫琳凱公司給付頭期款,其後按月依業績達成之程度再補貼月付款,並非直接由玫琳凱公司贈送車輛做為獎勵,而認自訴人有關於贈送車輛之說法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53、67頁),佐以自訴人有於IG發文宣稱:「開著公司送的第九台粉車」、「親愛的玫琳凱,今天是你生日,我的心特別感謝你,......開著你送給我的粉紅色保時捷跑車」、「公司送的第九台車」、「坐在公司送的粉紅跑車」、「老師教我們一開始,你對每一個人分享時,都要告訴別人,你很快就有一台公司送的粉車」、「玫琳凱居然會送『會跑的獎盃』,而且全球已經送出50萬台了」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13至219頁),宣稱玫琳凱公司有贈送粉紅色車輛之情,對照玫琳凱公司曾發表聲明稱:「粉車計畫為本公司激勵團隊之獎勵計畫,根據各期挑戰訂定費用補貼,也清楚告知各督導獎勵係依據『月度團隊管理績效』(即團隊月業績)所達不同標準,提供不同述額之『轎車補貼』,未曾宣稱該計畫內容為『贈送粉車』」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21頁),堪認被告辯稱自訴人宣稱玫琳凱公司贈送其粉紅色車輛,涉有不實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欺騙他人之嫌,進而評論自訴人為詐騙集團、噁心,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⑶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言論
又被告固有評論自訴人稱:「若要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敢做要敢當,不要當縮頭烏龜啊」、「沒錯啊所以我們的推論就是他們派人來,然後以為我會怕,我就直接公開,看他們怎麼繼續造謠,以為我會怕,怕個鬼,真的厚顏無恥,然後還封鎖我,笑死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被告辯稱此係評論自訴人在玫琳凱產品之不實廣告遭到衛生局裁罰後,即關閉社群軟體,全無道歉反省之意,甚至玫琳凱公司還要求成員不要看被告的言論,干擾被告的言論自由,故為上開評論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55、57頁),佐以玫琳凱公司有於111年1月5日,自訴人有於111年1月25日,經衛生單位就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予以裁罰之情(見本院外放卷第209、75頁),且自訴人之IG帳號已設定為私人帳號,無公開貼文等情(見本院外放卷第75頁),又玫琳凱公司有發表聲明,稱:「據了解,甲○○已透過某週刊繼續進行其對玫琳凱公司的惡意詆毀及刻意曲解事實爆料,...在此,我們要呼籲所有督導們請務必不要上網去搜尋分享這邊報導」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175頁),足認被告辯稱自訴人在玫琳凱產品之不實廣告遭到衛生局裁罰後,即關閉社群軟體等語,且玫琳凱公司有要求所屬成員不要瀏覽被告之評論,並非子虛,則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自訴人並未坦然面對法律責任,有逃避之意,評論自訴人為「縮頭烏龜」、「厚顏無恥」,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⑷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言論
由該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係於臉書直播關於「12點準時入場,12:07正式開始~這位受害者當初就是被玫琳凱在未成年時誘拐加入,到底用什麼手法,什麼話術,請大家仔細聽」時,就網友陳泳霏留言:「傻眼...老鼠屎三巨頭」等語,回覆稱:「真的就是老鼠三大巨頭跟一堆小老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前揭發言係在於質疑自訴人招攬未成年會員之方式提出評論,佐以被告提出網路文章關於玫琳凱公司行銷手段之評論稱:「投訴『美商玫X凱』直銷美容公司!!!只因為一開始有興趣我繳交1200,但是後面沒有興趣成為顧問,錢不還給我」、「看到其他軟體有人po了遇到玫琳凱直銷,猛然想起我也遇過哪!當時我還是高中生,穿高中制服走在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突然一個自稱彩妝師的姐姐過來跟我說『妳的打扮蠻日系的欸……要不要當我的彩妝模特啊……有小禮物喔……』這類的話。因為我當過新秘模特(有領薪),又剛好有時間,而且有禮物也算是有酬勞吧,於是我就答應了,...結果她拿出一本書說這是我們比賽的照片啊出國的照片說出國公司還會給你錢花喔!然後又叫我去體驗他們的產品,...最後竟然直接拿出二聯單,直接說那你先體驗一下我們家的產品吧,看你是學生優惠價4000!!...對了,還有她說了一堆詭異的話,說什麼她近來玫琳凱從一開始什麼都不懂到後來當督導,薪水很高之類的,年紀很輕就能當上督導喔~~同學還在辛苦工作我就已經領高薪。還有看到牆壁上掛的玫琳凱照片竟然露出崇拜眼神,我還以為遇到教會傳教咧……跟一起遇到教會傳教簡直是一模一樣的恐怖==還有一句很看不慣的話,他們公司的粉紅色車子上面印『我愛玫琳凱豐富女性人生』看到簡直滿頭問號,玫琳凱是做了什麼偉大的事嗎?爭取性別平等?爭取女性投票權?說穿了就是創了個牌子要賣你東西啊……搞得這樣崇拜玫琳凱,真的很詭異。...最後,要說一下被騙那天離開後的感想。就是如果找上班族推銷也就算了,因為上班族要買產品花的是自己的錢,要花在產品上也是自己的自由。但是刻意找穿制服的學生,就是看學生單純好騙,騙走的是別。人。爸。媽。的錢!!還叫我去銀行領!!!我爸媽為我存錢是為了栽培我,不是為了花在昂貴保養品上!!還好沒被騙不然對不起我爸媽QQ」、「那個顧問在推銷我東西時候說〝我也有其他同學跟你一樣是學生,然後自己有小打工,他們都覺得一個月花五六千在保養品很OK」、「當時才高中,硬要我買一兩萬的保養品,還說可以分期」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146至161頁),堪認被告主張玫琳凱公司招攬會員與行銷之方式已有相關爭議,被告認自訴人有涉及以不當方式招攬會員,並非子虛,被告因此評論自訴人以不當手段吸引會員,類同坊間對於不法直銷組織之「老鼠會」,自訴人為大老鼠等語,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⑸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言論
被告所轉發對於自訴人之評論稱:「玫琳凱的兩位老人家真的會讓人想吐,沒臉就算了,可不可以不要那麼沒長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然觀諸該網友評論之完整內容,稱:
「這張照片根本就沒差異,而且不便宜,真的很傻眼,我發現公司每次出的產品,明年就到期了,不然就是還不到一年,這家玫琳凱公司很聰明欸,即使沒有顧客上門,就是在打自家人呀,互相殘殺,公司也無所謂啊,他們只要錢,當上首席又怎樣,她只不過是公司的獨大的旗子,囂張什麼,然後我看其他直銷都比他們又說服力多了,重點是那張臉直接被說服,比如(皙之密)」等語,係在評論玫琳凱公司之銷售策略,認為自訴人之外貌對於玫琳凱公司之美容產品不具說服力,亦不認同自訴人之銷售規劃,該等評論固然顯示發言者之主觀評價,內容仍係針對所評論事實有關聯性之價值判斷,其措辭或不妥適,然如率將此特定話語挑出,逕拘泥其隻字、片語,遽予評價,容有不妥。而觀諸被告轉貼該段評論之內容,該段評論在使用「想吐」、「沒臉」、「可不可以不要那麼沒長腦」等詞句之相關對話脈絡,係表示「這張照片根本就沒差異,而且不便宜,真的很傻眼」、「其他直銷都比他們又說服力多了,重點是那張臉直接被說服」等語,認自訴人之銷售策略有不當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尚得認係其對於自訴人過往之行為舉止為其個人主觀評價,並非純然突以極端輕蔑之抽象言詞謾罵自訴人,而此種負面之意見評論雖使被批評者可能感到難堪或不快,用語亦顯然過激,然因尚未全然逸脫與其表述、評論之紛爭事實之關聯性,而屬個人評價之範疇,核與單純之謾罵有別。且上揭言詞內容,依一般閱聽者之認知,或可認係被告轉貼時,係不滿及抱怨自訴人過往失當行徑之舉措,為現今社會一般對質彼此行為及爭論是非之場合中所常見,聽聞者均知悉此帶有對他人所為表述意見及負面評論之意涵,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單純謾罵之舉,而形成公然侮辱犯意之堅強心證,尚無逕以公然侮辱刑責處罰之必要。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I
G擷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屬之玫琳凱公司於終止我的銷售合約後,還使用我所設計的廣告,用以宣傳產品,我才會說此等言論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43頁)。經查:
⒉被告有於I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言論,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81頁),且有IG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於IG貼文中,表示「不要臉」等詞,文義上雖有貶抑之意涵,然關於該段評論之前後文章內容以觀,被告係就「林俐雰」之產品廣告,予以回應稱:「可以跟乙○○、陳法伶、玫琳凱說一下嗎?不要這麼不要臉好嗎?把我弄走,還到處用我的資料,不僅無良還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前揭發言係在於質疑自訴人所屬之玫琳凱公司成員,於被告遭到終止銷售合約後,仍涉及使用被告所設計之廣告資料,故被告辯稱其係無法認同此行為,而為評論,並非出於單純之謾罵,並非子虛,自無法遽認被告發表該段言論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不法犯意。
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尚涉犯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
罪嫌,依本案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訴意旨編號 自訴公然侮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 「真的很靠腰」、「腦袋需要斷層掃瞄一下」 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 2 2 「老綠茶」、「到底有沒有羞恥心可言」(經自訴人於111年7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 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3 3 「不要臉到一個極點」 本院卷一第87頁 4 4 「噁心至極」 本院卷一第89頁 5 5 「照片沒人要」 本院卷一第91頁 6 6 「上樑不正下樑歪」 本院卷一第93頁 7 7 「噁心到極點」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8 9 「為非作歹」 本院卷一第101頁 9 10 「噁心到極點」 本院卷一第103頁 10 11 「乙○○缺錢了,開始又要騙人了」、「噁心透頂」 本院卷一第105頁 11 12 「神經病」 本院卷一第107頁 12 13 「大老鼠」、「噁心到極點」、「沒品到一個極點」、「你們比髒話還髒」、「惡行惡狀」、「讓子女蒙羞的母親」 本院卷一第109頁 13 14 「上樑不正下樑歪」 本院卷一第111頁 14 15 「噁心」 本院卷一第113頁 15 16 「骯髒」 本院卷一第115頁 16 17 「不要臉」 本院卷一第117頁 17 18 「噁心到極點」、「比沒洗澡還髒」、「骯髒」 本院卷一第119頁 18 19 「垃圾」、「噁心到極點」 本院卷一第121頁 19 20 「大老鼠」 本院卷一第123頁 20 21 「噁心透頂」 本院卷一第125頁 21 23 「詐騙首腦」 本院卷一第129頁 22 24 「詐騙集團的首腦」 本院卷一第131頁 23 25 「老鼠屎」 本院卷一第133頁 24 26 「厚顏無恥」 本院卷一第137頁 25 27 「詐騙集團」 本院卷一第139頁 26 28 「縮頭烏龜」 本院卷一第143頁 27 29 「厚顏無恥」 本院卷一第145頁 28 30 「欺騙」、「洗腦」、「厚顏無恥」 本院卷一第149頁 29 31 「破壞家庭的元兇」 本院卷一第151頁 30 32 「噁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1 33 「老鼠三大巨頭」 本院卷一第161頁 32 34 「讓人想吐」、「沒臉」、「沒長腦」 本院卷一第405頁 33 35 「可恥不可恥」(自訴狀誤列為「可不可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噁心至極」、「令人作噁」 本院卷一第407頁 34 36 「無恥」 本院卷一第409頁 35 37 「可惡」 本院卷一第411頁 36 38 「惡徒」 本院卷一第413頁 37 39 「可惡」 本院卷一第4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