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林麗雅自訴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告 林盛文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王恩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林麗貞分別為丙○○之胞兄、胞姐,該3人均為林賢喜(已歿)之繼承人。林賢喜於生前為福全醫院院長,因其於民國103年3月8日意外身亡後,福全醫院無人繼續經營,而須辦理停業,並與往來廠商辦理結算及員工資遣等事宜,其繼承人必須儘速辦理相關事宜完竣。詎乙○○明知其與丙○○、林麗貞、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襄理戊○○及行員丁○○,於103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民權東路2段處所),就「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19日與玉山銀行簽立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8,400萬元及1,600萬元之借款契約共3份,辦理契據變更約定事宜,其與丙○○、林麗貞均同意由丁○○在現場使用其等3人、福全醫院及林賢喜之印章,協助其等3人於:㈠針對上開借款契約3份之契據變更約定書3份(下稱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㈡為擔保上開借款,金額各為9,900萬元、8,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103年5月8日本票)、㈢授權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之授權書3份(下稱103年5月8日授權書)及㈣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為1億9,2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下稱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相關欄位,蓋用上開印章,且其等3人並在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丙○○未得其授權,於103年5月8日:㈠私自將乙○○之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及授權書,並提出於玉山銀行以行使之事實,以偽作真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罪嫌;㈡意圖行使本票,私自將乙○○之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本票,以偽作真並提出予玉山銀行供擔保之用,因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7條之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丙○○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7913、2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認丙○○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退併辦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認丙○○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4號處分書駁回,乙○○又聲請交付審理,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3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卷四第460至463頁,卷五第226至228頁、第281頁、第291至29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於自訴人丙○○及自訴代理人爭執辯護人所提「被告之印文比較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55至356頁、第463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爭執自訴代理人所提「卷內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之被告印文比較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42頁、第228頁),因本院均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對自訴人為事實欄所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3年5月8日與上開其他人到民權東路2段處所辦理展延事宜;我是一個人親自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林賢喜名義之借款債務契約展延事宜,當時玉山銀行人員戊○○在場,至於丁○○我不認識,所以我無法確認他是否在場,我當時有在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但我沒有用印,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在該連帶保證書用印;我沒有誣告的犯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從未同意、授權自訴人、戊○○、丁○○等人以被告印鑑用印,亦未於103年5月8日與自訴人、戊○○、丁○○等人共同辦理林賢喜玉山銀行貸款展延事宜;被告基於相當懷疑始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不能以自訴人未受刑事訴追,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自訴人、林麗貞、戊○○及丁○○等人與被告有利益衝突,且就103年5月8日用印之時間、地點、方式之供述多有矛盾,尚難以渠等證述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被告所提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及鈞院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有諸多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尚不能以自訴人未受刑事訴追,即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案外人林麗貞分別為自訴人之胞兄、胞姐,該3人均為

林賢喜之繼承人;林賢喜於生前為福全醫院院長,因其於103年3月8日意外身亡後,福全醫院無人繼續經營,而須辦理停業,並與往來廠商辦理結算及員工資遣等事宜,其繼承人必須儘速辦理相關事宜完竣;被告於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對自訴人為事實欄所示告訴,嗣經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第265至266頁,卷四第443、449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84頁)及證人林麗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並有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106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13、21899號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4號處分書及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79至85頁、第299至335頁,卷二第239至245頁,卷三第253至259頁,卷五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39頁、第197至2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自訴人未得其授權,於103年5月8日

私自將其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以偽作真提出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云云,顯屬不實,茲說明如下:

⒈「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同年4月19日、

同年4月19日與玉山銀行簽立借款額度各為9,900萬元、8,400萬元及1,600萬元之借款契約,此有該等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又依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內容,該等文件記載之簽立日期均為103年5月8日;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之前言記載係就上開借款契約訂定變更契據約款之旨,另金額各為9,900萬元、8,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103年5月8日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為1億9,2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則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又該等文件之相關欄位經蓋用福全醫院、林賢喜、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之印章;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經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該3人簽名旁之對保人欄,均經丁○○簽名並填寫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此有該等文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97至113頁)。

此外,依被告上開刑事告訴之指訴內容,暨其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所蓋「乙○○」之印章,當初都由我父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可見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乙○○」印文,乃係以其印章蓋用。

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5月8日,乙○○、林麗貞及

我約好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的麗東公司簽署福全醫院貸款續約,我們3人都有如期到場,玉山銀行行員戊○○及丁○○到場準備做貸款續約,桌上有我備好的林麗貞、乙○○及我的印章,準備給玉山銀行做貸款續約,銀行行員先跟我們說今天是福全醫院要做貸款續約的手續,貸款的額度是1億8,400萬,問我們大家有無意見,沒有人有意見,接下來丁○○就在福全醫院貸款續約的文件上蓋福全醫院大小章及乙○○、林麗貞、我的印章,我們3人也在上面簽了連帶保證人的簽名;就此事實,乙○○卻捏造說他不在場,說我去偷他的印章,偷蓋貸款的契約,告我偽造文書,他人明明就在場,大家都有看到他,銀行還來做見證,他卻說他不在場;103年5月8日用印當時,沒有人對用印過程提出異議;於103年5月8日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辦理展延的時間應該是早上10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2至283頁、第289頁、第298頁)。⒊證人林麗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

上林麗貞的簽名為我親簽,印章為銀行的人蓋用,銀行的人蓋用時,我、丙○○、乙○○、戊○○及戊○○的同事,5個人都在場,當天簽立該連帶保證書的地點為民權東路2段處所,是丙○○的公司;除了該連帶保證書外,我們還有簽立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這些文件上面的印章是銀行的人蓋用,蓋印章時,我有先看過內容,然後銀行的人再蓋用,辦理這些文件時,現場有我、丙○○、乙○○、戊○○及戊○○的同事共5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

⒋證人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

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擔任放款襄理;福全醫院貸款是我經辦的案件,因為當時院長林賢喜意外過世,我們對醫院授信案件做展延,所以需要做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之對保文件;所謂對保就是需要林賢喜的3位繼承人丙○○、林麗貞、乙○○出來簽名用印,完成案件程序,所以他們就約103年5月8日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應該是丙○○辦公室,作對保程序,當天我在上午10點多到,我到時丙○○、林麗貞、乙○○都已經到了,我就拿出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因為這是過去貸款案件,現在展延,他們應該都很清楚銀行要做一些流程,我應該當時有說金額多少,當時桌上就擺了整套印章,不是丙○○蓋章,當天我和另一位同仁去,應該是我請另一位同仁蓋章,就坐在位置上,當著他們的面蓋章,蓋完後,印章就放回桌上,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不需要簽名,但我記得還有別份文件是有簽名的;蓋乙○○印章部分有獲乙○○同意或授權,他當時在場,我們拿起他的章來蓋,並請他在連帶保證書親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簽立時,我在現場,我有處理後續的展延作業,當時在場人員有丙○○、乙○○、林麗貞及我的同事,地點在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上有3位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由當事人親簽,上面的印章有可能是我們的經辦蓋用的;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資料應該是我們經辦蓋章用印,有時候我們幫客戶對保時,要蓋用的文件很多,我們會幫忙客戶蓋用印章;就我看來,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都是同一時間、同一場合作業全部完成的,上開文件用印時,乙○○、林麗貞、丙○○3人都在現場;上列這些辦理展延文件的相關内容,因為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是負責人過世,追加保證人,所以我們銀行人員會向3位當事人說明理由,並就詳細的總金額大概1億9,800萬元及為什麼會展延做說明;於103年5月8日展延時,印章就都放在桌上,我們核對之後就用印,他們印章是如何蒐集起來的,我不清楚,但是現場就是有這些印章在,在場的乙○○、林麗貞、丙○○沒有對於展延文件上面的内容或是借款金額提出任何的異議,當天與我去的經辦是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04頁)。

⒌證人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我在玉山銀行板橋企

金中心服務;關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我有辦理對保,因為林賢喜過世,我是跟他的子女見面,我記得我跟乙○○、丙○○、林麗貞有見面,這件案子的主要負責人是戊○○,我最主要是去確認他們的身分,並請他們在文件上簽名用印,我有查驗他們的身分證,對於章的使用我記不清楚了,印章絕對不是我們刻的,我去跟顧客用印後,因為邱小容是帳務主管,我再給他核章,我們的蓋章順序是由右到左,印章都是由他們本人提供,這些章都是當場蓋完;本票是對保文件的一部分,一般來講確實會留本票;上開文件沒有丙○○、林麗貞、乙○○本人的簽名,因為簽名並非必要,我非常確定我有參與對保的過程,乙○○本人有來(見本院卷五第19至20頁),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有關玉山銀行103年5月8日貸款展延案,我是去對保,就是去現場確認身分;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上的3位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8日當天同時在場,上開幾個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應該是我們幫他用印,就是章在桌上,我們就協助他用,因為我們文件滿多的,所以慣例上蓋印章會協助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8頁)。

⒍證人邱小容於另案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我在玉山銀行板橋

企金中心服務;我沒有參與對保過程,我們後勤的内部作業要核對授信資料有無一致,我們只是核對文件;關於乙○○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的印章,我沒有參與對保,我會核對他留存在銀行的印鑑章,核對是否與印鑑章相符,我核對是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至20頁)。

⒎綜合上開證據,堪信被告、自訴人、林麗貞、戊○○及丁○○,

為就「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前與玉山銀行簽立借款額度各為9,900萬元、8,400萬元及1,600萬元之借款契約共3份,辦理契據變更約定事宜,而於103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均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皆同意由銀行行員丁○○在現場使用其等3人、福全醫院及林賢喜之印章,協助其等3人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相關欄位用印,且其等3人並在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無誤。從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自訴人未得其授權,於103年5月8日私自將被告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以偽作真提出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云云,顯屬不實。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103年5月8日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同意由銀行行員丁○○在現場使用其印章,協助其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之相關欄位用印,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其所親歷之上開過程,自無因出於誤會或懷疑,乃至於指訴自訴人未得其授權,於103年5月8日私自將被告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以偽作真提出予玉山銀行而行使等情之虞,是被告明知該指訴內容係屬不實,卻仍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無足取:

⒈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林麗貞、戊○○及丁○○等人與被告有嚴

重利害衝突,於另案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實無足取等語,並不可採:

⑴林麗貞於自訴人所涉另案銀行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依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於110年2月8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林麗貞應參與該案沒收程序,然該院業於同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認自訴人於該案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不對林麗貞之財產宣告沒收,此有該等裁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38頁),是難認為自訴人有何辯護人所謂無償朋分犯罪所得予林麗貞之情,甚至因而影響證人林麗貞證詞之可信性。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乙○○跟林麗貞感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8頁),然即使感情不睦,亦不必然為虛偽陳述,此屬至明之理。

⑵由辯護人所引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然辯護人並未說明其係引用其中所載證人之何一證述),及戊○○於105年9月2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資料在麻煩您確認一下,經查您提到3/10及3/19兩筆款項都是匯到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您再看一下囉,另外因為傳票均已經歸檔到外面倉庫,真的要調閱的話需要先用印申請書同意書再向總行提出再從倉庫取回,需要幾週時間,不過從電腦系統查2筆款項均是匯到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5至397頁),已無從推認辯護人所稱:「戊○○於103年3月10日,單憑自訴人一面之詞放貸1億元予自訴人,約7、8天後,發現林賢喜死亡,卻未通知全體繼承人以及通報玉山銀行總行關於自訴人之詐貸犯行,遽認自訴人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貸款」、「持續隱瞞被告直至105年6月東窗事發、9月才提出相關事證」之情。復由辯護人所引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由我們做個人房貸的經理接觸丙○○,玉山銀行有分個人放款與公司放款,當初是由分行的經理介紹丙○○,所以我們就去接觸,丙○○有介紹福全綜合醫院,她說福全綜合醫院有週轉金額的需要,所以我們才會認識林賢喜,之後才有放款的動作」、「(問:玉山銀行會幫客戶保管動用申請書?)應該是說原則上不可以保管……」「福全綜合醫院這邊從授信往來開始都是丙○○負責的,動用多少錢、多久的時間、何時還款都是由丙○○負責處理」、「(問:你可以確認這個空白蓋好章的動用申請書在103年3月10日前有蓋好幾張?)應該就是這兩張,我們不常保管空白動用申請書,這不是常態、慣例,是客戶要求需要動用資金,不想跑到銀行,客戶可能會因為知道有哪些時候需要動用資金,請銀行保管,一般的客戶都會希望動用時才拿動用申請書」等語(本院卷一第

393、396、399、407頁),亦無從得出辯護人所稱:戊○○與自訴人私交甚篤,屢屢為自訴人大開方便之門等語之結論。從而,辯護人辯稱:戊○○與被告間之利益相反,有嚴重利害衝突等語,已屬無據,又辯護人進而辯稱:丁○○為戊○○之下屬,現仍任職於玉山銀行,無從期待其為反於戊○○之供述等語,更係無稽,是自難認證人戊○○及丁○○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⒉被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8日實係獨自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辦理林賢喜名義之借款債務契約展延事宜,且當時戊○○在場,而非與自訴人、林麗貞等人至民權東路2段處所辦理展延事宜,及辯護人辯稱:乙○○與丙○○、林麗貞感情不睦,亦與戊○○不熟稔,無從於103年5月8日在同一場合辦理用印、遑論自訴人所稱之事後用餐,且如自訴人所述早上10點辦理展延、期間約10至20分鐘之時間,然並無餐廳於上午10時半即營業,而可供辦理展延後用餐,益證被告無於103年5月8日至民權東路2段處所等語,均無可採:

⑴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9年起,丙○○與乙○○的感情非常不好,一見面就吵架,林麗貞與乙○○的感情也不好;乙○○告訴我院長生前時,玉山銀行的行員會去福全醫院辦理貸款事情;乙○○於103年5月8日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在當天之前他說要去該分行辦理展延,當天他有去該分行,當天乙○○沒有在家,我就認為他已經該分行;103年5月8日晚間我有與乙○○一起吃飯,乙○○沒有跟我說當天辦理展延的經過,乙○○跟林麗貞感情不好,怎麼可能會一起吃飯;我所知道乙○○只要辦玉山銀行的展延,一定是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因為乙○○跟我講他只有去該分行辦過玉山銀行貸款的展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4頁、第307至308頁、第311頁),及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自訴人及林麗貞之訴訟代理人為其等所提民事準備㈤狀第2頁載稱:「......於林賢喜意外過世後,由於被告(按:即乙○○)一再向於林賢喜生前即協助處理財產事務之原告丙○○表示缺錢花用,林賢喜之繼承人間迭生爭執,而被告仗勢為家中獨子,又排行老大,一旦不遂其意,即動輒對原告破口大罵,甚至出手傷人,在被告強烈要求下,原告等(按:即丙○○、林麗貞)為求自身安全及不願屢屢遭被告騷擾......」等語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81至384頁)。

⑵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3年5月8日當天我沒有

陪同乙○○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7頁),可見其上開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展延事宜等語,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已難遽採,況稽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12年6月14日玉山板橋區域字第1120000003號函所載:「本行中華民國103年間之人員戊○○、丁○○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依當時作業程序,對時任單位主管口頭報備後前往對保。當日對保完畢返回本行後,即將相關對保文件交由本行授信管理人員歸檔,以確認對保作業執行無誤。」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43頁),足見戊○○及丁○○於103年5月8日係自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外出對保,而非在該分行內等候被告前來辦理,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即使依上開民事準備㈤狀之內容,可知於林賢喜過世後,被告

與自訴人、林麗貞仍多有接觸,復依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絕無任何口頭、肢體騷擾,甚或傷害自訴人之行為,特此澄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1頁),而否認有何上開民事準備㈤狀所載騷擾、傷害情事,可見被告並無避免與自訴人或林麗貞接觸之考量,又衡諸常情,手足間縱然不睦,亦非無因其他考量而出現在同一場合簽署與銀行往來相關之重要文件,或為商務交際而與並不熟稔之行員用餐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5月8日在民權東路2段處

所辦理展延的時間應該是早上10點左右;我有看到整個用印過程,時間大概10至20分鐘;用印完畢後,大家在那邊聊了一下,最後乙○○找戊○○、丁○○、林麗貞一起到吉林路的控大王吃飯,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6、298頁),核與證人林麗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8日我們大家都有簽署契據變更等文件,完了之後,乙○○當天還請我們去吉林路上的控肉飯店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辦完之後,乙○○有約我跟丁○○、林麗貞一同去吃簡單的午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403、406頁),可以採信,復衡以自訴人上開證稱於上午10點左右開始辦理手續、期間用印過程10至20分鐘,再加上辦理完畢後之閒聊及移動至餐廳之時間,被告等人實有可能係於該日上午11時許方抵達餐廳,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足取。⒊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辯護人於107年2月21日所提刑事答辯㈤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雖載:「雙方約定於103年5月8日,在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辦公室(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會面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2頁),辯護人並據此辯稱該書狀之主張,與上開證人即自訴人、林麗貞及戊○○等人證稱於103年5月8日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展延之地點為民權東路2段處所者,有所矛盾、不符等語。惟查,自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麗東公司在106年11月有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所以上開書狀可能是律師的筆誤,我們於103年5月8日簽約的地址是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5頁),核與證人林麗貞及戊○○上開證述之簽署文件地點相符,並有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於同日簽名之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對保人欄所載地點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者可稽,可見上開書狀之內容僅為另案辯護人之誤載,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對103年5月8日由何人使用被告印鑑用印

,主張前後矛盾,及自訴人、戊○○、丁○○就印鑑係由何人帶至現場之證述互有矛盾等語,並不可採: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103年5月8日係由戊○○或丁○○使用被告之印章用印於103

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乙節,雖由:①自訴人於107年2月6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經辦就在大家面前用印蓋章;經辦姓名為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②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辯護人為其所提107年2月21日刑事答辯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戊○○當面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9頁);③自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就本案所提刑事自訴狀主張:由玉山銀行人員使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④自訴代理人於111年5月13日所提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相關文件經丁○○協助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⑤自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3日所提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簽名旁之印文,應是同日在被告簽名之後,於同一地點依被告印鑑完成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頁);⑥自訴人於112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印章全部都是丁○○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6頁),可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於另案之辯護人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然自訴人主張或證稱係由玉山銀行行員協助用印乙節,則前後始終一致。

⑶又關於103年5月8日係由何人攜帶被告之印章至民權東路2段

處所乙節,證人丁○○於109年2月26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非常確定是我有參與對保的過程,乙○○本人有來,印章也是他帶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頁),而與上開自訴人證稱被告之印章係由自訴人準備,及證人戊○○上開證稱其至現場,印章都放在桌上等語,雖有差異,然上開3人證述關於被告亦至現場,並由丁○○協助被告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上用印乙節,則屬一致。

⑷綜上,自訴人、戊○○、丁○○為上開主張或陳述時,距本案事

件發生時點即103年5月8日,業已經過數年,難免有高度可能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或誤記之虞,況上開3位證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又無前後明顯不一或態度反覆可疑之情況,辯護人徒以上開理由爭執該等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實非可採。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5年間辦理玉山銀行借款之契約變更約

定時,係與自訴人、林麗貞分開、各自辦理等語,雖經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及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9至300頁、第310頁)。然此與本案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於103年5月8日是否一起簽署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者,係屬二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以「自訴人於林賢喜103年3月8日過世當晚進入林賢

喜房間,盜取福全醫院、林賢喜、乙○○之印鑑,迄今仍拒絕返還。被告亦未曾授權自訴人使用本人之印鑑」、「被告直至105年9月2日,始悉自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冒名動撥共計1億元貸款,於同年月10日、19日匯入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實」、「被告獲悉上情後,先於105年10月6日提起告訴,於偵查過程中,陸續調查資料,始悉自訴人為隱匿其冒貸犯行,竟將乙○○、林賢喜及福全醫院之印鑑,分別蓋印於相對人或受款人為玉山銀行之103年5月8日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之上。且文件無被告之簽名,被告遂生合理懷疑,復於106年9月7日再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因遭自訴人竊走印鑑,為避免自訴人違法使用,均親自簽名在玉山銀行相關貸款展延文件上。復觀玉山銀行歷年來之貸款展延文件,僅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就此產生之相當懷疑,當屬合理」為由,辯稱:被告基於相當懷疑始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尚不能以自訴人未受刑事訴追,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既已在場親歷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之用印過程,自無因何事由而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未得其授權而蓋用其印章此等基本、重大事實可言,是此辯解,顯不可採。⒎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提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

起訴處分及鈞院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有諸多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尚不能以自訴人未受刑事訴追,即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名等語。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本應依卷內具體事證而為認定,本院並未以該等不起訴書處分或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作為認定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指訴情節是否不實,及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之證據,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虛構事實誣指自

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使自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重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75頁),兼衡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82、474頁),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