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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林國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江寶生等贓物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林國長於提起本案贓物案件之自訴時,雖委任陳家彥律師為代理人,然該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具狀稱已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既提起本案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方屬適法,原受任之代理人陳家彥律師既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且無其他律師受任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序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