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36號自 訴 人 林嵩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00樓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黃傑齊
張宣庭 (原名張惠青)
吳俊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傑齊、張宣庭、吳俊揆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
黃傑齊、吳俊揆被訴妨害秘密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自訴意旨所載被告黃傑齊、吳俊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部分,自訴不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自訴人林嵩暉於民國110年9月1日,就「被告黃傑齊、吳俊
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0年1月18日,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舉辦之礦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會議內,以錄影設備拍攝現場之非公開會議影像,再由被告黃傑齊將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並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表明追訴之意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桃園地檢署收文章戳(見他字卷第3至19頁)附卷可稽,嗣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自訴人於該案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即111年7月4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觀諸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為「被告黃傑齊與吳俊揆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傑齊指示被告吳俊揆於110年1月18日,在標檢局舉辦之礦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會議內,以錄影設備拍攝現場之非公開會議影像,並將該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5至25頁),經比對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與自訴人於110年9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所指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實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固僅就被告黃傑齊與吳俊揆所涉屬告訴乃論罪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提起自訴,然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屬較重之罪,且2罪若均成立犯罪,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及於上開告訴乃論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自訴部分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部分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係屬重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黃傑齊與吳俊揆所涉此部分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所載被告黃傑齊、張宣庭、吳俊揆(下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等罪嫌部分,自訴合法:
雖自訴人亦於110年9月1日就本件下述自訴意旨所載事實(見下述貳、一、自訴意旨欄所載被告黃傑齊、張宣庭、吳俊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1項妨害信用等罪嫌部分)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並於111年7月4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然觀諸自訴人自訴此部分事實,即被告三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就此部分事實,仍得提起自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因與本件自訴事實同一,本院當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傑齊與被告張宣庭為夫妻,被告張宣庭負責網路媒體及撰寫文稿等工作,被告吳俊揆則為被告黃傑齊之助理。其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三人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黃傑齊於110年4月20日,在由被告吳俊揆參與錄製之網路直播節目中,為下列言論:
⒈朗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2
4號判決內容,並稱「林嵩暉先生被判無罪」、「林嵩暉先生於95年的時候確實是賣了一些珠寶......賣了『金絲硨磲』,而林嵩暉先生說這些東西都是產自喜馬拉雅山之中稀世珍寶」。
⒉又稱「林嵩暉先生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因為我沒看到你的
身分證,所以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那你是不是把你的身分證拿出來給我看一下,那我就確定你是一個人,因為我的朋友都沒看過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認為你不是個人」。
⒊再稱「林嵩暉他們在外面在業界都說鑑定所只能鑑定,價格
是自由買賣,是不可以鑑價,各位這是他們的主張,他們一直在業界主張鑑定所是不能夠鑑價的」等語。
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妨害信用等罪嫌。
㈡被告三人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黃傑齊於110年5月9日,在其所經營並由被告張宣庭、吳俊揆擔任管理員之「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為下列行為:
⒈在該粉絲專頁首頁撰寫自訴人為「林騙子」等文字。
⒉張貼「呼叫林嵩暉先生......建議你趕快研究一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詐欺罪)對於喜馬拉雅山的稀世珍寶是什麼?」等文字。
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第2項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固以直播節目截圖、譯文、「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之網頁列印資料主要論據,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被告黃傑齊辯稱:伊於直播節目中講到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時,係因口誤方講成自訴人被判無罪,又因該案之被告林嵩山與自訴人為兄弟,其等共同經營珠寶事業,因此伊認為自訴人就林嵩山於該案所為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倘若自訴人認為該案與其無關,大可自行澄清,伊在直播節目與「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提及該案,即是要讓自訴人有機會可以對外公開說明;而伊之前撰寫自訴人為「林騙子」部分,亦已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諭知無罪,伊不認為伊於直播節目所述或在「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所撰寫之文字有損於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等語;被告張宣庭辯稱:伊並未負責網路宣傳或文稿撰寫等工作,且未替被告黃傑齊主持之直播節目撰稿,亦不知悉被告黃傑齊在「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上開文字,伊係事後方知悉伊使用之臉書帳號被列為「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等語;被告吳俊揆則辯稱:伊有參與錄製直播節目,但伊僅係照著稿件內容問被告黃傑齊問題,伊事先不會知道被告黃傑齊會如何回答,且伊雖被列為「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但伊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黃傑齊在該粉絲專頁張貼上開文字,伊並未參與上開自訴事實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傑齊於110年4月20日,在由其主持並由被告吳俊揆參
與錄製之網路直播節目中,朗讀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內容時,稱「林嵩暉先生被判無罪」、「林嵩暉先生在95年的時候確實是賣了一些珠寶,97年的時候確實是賣了所謂的金絲硨磲,說這些都是什麼產自喜馬拉雅山之中稀世珍寶」等語,復稱「林嵩暉先生,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因為我沒看到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你不是應該把身分證拿給我看一下,那我就確定你是人,因為我的朋友都沒看過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認為你不是個人」,並稱「林嵩暉他們在外面,他們業界裡面都說鑑定所只能鑑定,價格是自由買賣,是不可以鑑價的,各位,這是他們的主張,他們業界一直主張,是不能夠鑑價的」等語,且於110年5月9日,在其所經營並由被告張宣庭、吳俊揆擔任管理員之「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首頁撰寫自訴人之姓名及「林騙子」,並張貼「呼叫林嵩暉先生......建議你趕快研究一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詐欺罪)】對於喜馬拉雅山的稀世珍寶是什麼?」等文字等情,有直播節目截圖、譯文、「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39至43頁、第67至76頁)、「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和版主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263至277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直播節目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346至348、350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黃傑齊被訴如自訴意旨㈠、⒈所示部分:
⒈觀諸被告黃傑齊於該直播節目為自訴意旨㈠、⒈所示部分言論
之完整語意脈絡,其稱「這裡面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決內容這是110年度易字第524號,這裡都有,然後公訴人是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跟本案現在無關的我就不念名字了,其中有林嵩山,別的人我就不說了,不過看起來都是他家人。我說一下裡面的理由是什麼,我們先說公訴人就是地檢署要起訴他們的理由是什麼?這些明知全球企業社,全球企業社是林嵩山先生之前,現在就是叫做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它的前身就是全球企業社,應該就是這樣,不過我不確定,不過這不重要,他們明知全球企業社,對外所販售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貝珠、瑪瑙石,單顆市價新臺幣約200至400元不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間,現在已經是110年,15年前,架設全球寶石珠寶網,網頁印的行銷廣告上販售上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並佯稱該貝珠產自喜馬拉雅山,為稀世珍貴海螺化石,有自然珍珠光澤,金色絲光及暈彩效應之特色,且為佛教稀寶之一,致華音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某某某,及業務經理某某某,不疑有他,誤信被告四人所售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確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蘊含歷史深厚的文化在內,故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陸續用華音公司名義,以每顆單價70至2,800元不等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四人購買3,247顆,總金額31萬9,611元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此因華音公司協力廠商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應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339條詐欺罪嫌云云,我說明一下這個案子最後判無罪,先幫他們澄清林嵩暉先生被判無罪,上面四個人都被判無罪,不過這案子很有意思,因為此案與我們今天有關係,因為很長,我不全都念了,你知道我說的意思就是林嵩暉先生在95年的時候確實是賣了一些珠寶,97年的時候確實是賣了所謂的金絲硨磲,說這些都是什麼產自喜馬拉雅山之中稀世珍寶,他的稀世珍寶,每一顆單價是70至2,800元這種稀世珍寶,不過那不是我要談的,我要談的是,本件買賣,這個是檢察官起訴的時候說的,本件是被告林嵩山進行口頭介紹及提供相關資料,再來自檢察官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來了,這是我們的鑑定所,因為這個案子的物件,是送到我們的鑑定所來做鑑定的,97的時候簡單的說,林嵩山先生賣了硨磲,一大堆硨磲,幾千顆硨磲,95年的時候他賣了3,000多顆硨磲,3,247顆,每一顆都用70塊到2,800左右賣出,然後這個物件別人不滿意了,開始對他提出告訴,結果檢察官就送到我們鑑定所來鑑定,我們鑑定的結果念給大家聽,說我給他的函,說在100年10月7日經歷截至幾號幾號函,認定被告非金絲、金眼、硨磲、貝珠之天然瑪瑙石,合騙告訴人華音公司,這是檢察官公訴人的起訴狀內容所說的東西,各位有聽過方解石嗎?我曾在節目上講過很多次的,我們鑑定的結果方解石,法院又說了,告訴人,告訴人就是華音公司,係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26日期間,向被告就是林嵩山等四人,陸續購買了金絲、金眼、硨磲,共3,247顆,認定如前,距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相隔已有一年之久,各位知道內容了嗎?我看到這裡我就知道案子結了!一年之久,這就是查出來的證據,沒有判他有罪的原因在這裡,被告林嵩山堅稱行銷廣告係上游廠商交給他的,就是喜馬拉雅山的絕世珍寶,是上游廠商給他的單子,不是林嵩山先生自己說的,這是第一個,第二個,他說他是依據行銷廣告單據載,販售來自喜馬拉雅山硨磲等語,而全球企業社販售與華音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產地為何?已無可考,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其所販售之華音公司之金絲、硨磲產自,非來自由喜馬拉雅山,而故意虛構誆稱之事實。」、「我要教大家一件事,有沒有聽過一件事,我每次都說,我講了很多遍,如果某甲是賣家,某乙是買家,這某甲跟某乙是買賣糾紛,因此某乙買家跑去告了某甲賣家,兩個人就進到了法院,這個某甲的賣家脫罪最好的方法是什麼?有人知道嗎?最好的脫罪,幾乎每個罪都是這樣脫掉的,當然我不是說林嵩山先生他這個東西判的不公平,這跟我沒關係,我只是依照這個案例講述我曾經講過的事情,怎麼脫的?知道嗎?很簡單,如果賣家賣給了買家那一個,清楚了嗎?因為買家要負舉證責任,買家沒有辦法舉證,當賣家說你拿的那一個不是我這一個,所以檢察官雖然都把他起訴了,這個案子都進到了臺北地方法院,是桃園地方法院以後就判了,因為證據不足,當他說賣家提供了自己的防禦所說的,這個不是我的,你拿的這個不是我的,那你買家接著要舉證,這個就是你的,為什麼是你的,因為這個當時沒有鑑定,他是買了以後,一年之後才發現,問題來了,結果一年之後再來鑑定,我們林嵩山先生就說:這不是他的,所以這個案子就了結了。好,回到這個案子,這是法務室給我的資料,我才搞清楚,不然我真搞不清楚。」、「我認為不知道是不是當事人澄清專線在這邊,林嵩山先生你可以打電話進來,因為您跟林嵩暉先生兩個人是,我不知道是不是親兄弟」,此有譯文及勘驗筆錄(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67至69、346至347頁)在卷可佐。
⒉由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觀之,可見被告黃傑齊該日言論之目
的係介紹及解析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之起訴意旨及判決理由,其在陳述起訴意旨時,先提及「被告跟本案現在無關的我就不念名字了,其中有林嵩山,別的人我就不說了,不過看起來都是他家人」,復於敘述該案起訴事實時,提及「先幫他們澄清林嵩暉先生被判無罪」、「林嵩暉在95年時賣了一些珠寶......」,再接著稱「本件是被告林嵩山進行口頭介紹及提供相關資料」、「97的時候簡單的說,林嵩山先生賣了硨磲」、「告訴人就是華音公司,係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26日期間,向被告就是林嵩山等四人,陸續購買了金絲、金眼、硨磲」、「被告林嵩山堅稱行銷廣告係上游廠商交給他的」、「當然我不是說林嵩山先生他這個東西判的不公平,這跟我沒關係」、「結果一年之後再來鑑定,我們林嵩山先生就說:這不是他的,所以這個案子就了結了」,由此可徵,被告黃傑齊最先提及該案被告時,即已言明僅欲提及該案被告林嵩山,而不論及該案其他被告,此後又多以林嵩山作為其敘述之主角,可見其談論之對象確係林嵩山,再觀諸其最後係向林嵩山喊話,呼籲其可撥打澄清專線,可見被告黃傑齊於該直播節目中欲談論及對話之對象實為林嵩山,而非自訴人,參以「林嵩山」與「林嵩暉」僅差一字,故被告黃傑齊辯稱其係口誤而將林嵩山誤稱為自訴人乙情,非無可能,況被告黃傑齊於該段直播中,就判決字號、買賣金絲硨磲之年度、判決法院均有口誤之情,益見其確實有可能係因口誤而誤將林嵩山稱為林嵩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傑齊係為了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方刻意於講述該案判決內容時提及自訴人之姓名,自難以被告黃傑齊於該直播節目中偶然口出自訴人姓名乙情,逕認被告黃傑齊有誹謗之故意。
㈢被告黃傑齊被訴如自訴意旨㈠、⒉所示部分:
觀諸該直播節目譯文及截圖,被告黃傑齊於直播節目中陳述內容為「如果我說林嵩暉或林嵩山我也知道你在看,那我反問一句,林嵩暉先生,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因為我沒看到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覺得你不是一個人,你不是應該把身分證拿給我看一下,那我就確定你是人,因為我的朋友都沒看過你的身分證,所以我認為你不是個人」,此有譯文及直播節目截圖、勘驗筆錄(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70至71、348頁)存卷可參,由該語意可知被告黃傑齊並非直指自訴人「不是人」,而係以「因為沒看到自訴人之身分證,故認為自訴人不是個人」之推理模式作為類比詢問自訴人或林嵩山,是被告黃傑齊是否確有辱罵自訴人「不是人」之意,已屬有疑;再者,由該直播節目截圖可知,被告黃傑齊為上開言論時,背景螢幕係刊登自訴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0年3月15日之貼文,該貼文內容為「我的看法:花輪哥講得頭頭是道,把他的言論放YouTube中。但國家應該專注於制定珠寶行業規範,因為珠寶業界必然會遵守國家的規範,這是台灣人民素質高所帶來的好處,國家應該設立珠寶國家考試,才能鑑別魚目混珠的假專家,只是業界同行告訴我說從來沒有看到您的GIA珠寶鑑定師證書長什麼樣子,可能是我們孤陋寡聞,希望可以拿出來讓珠寶鑑定同業和消費者們了解有沒有證照,可以消除大家的疑慮!」,及自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內容為「花輪哥在YouTube上有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沒有邀請他,但協會並沒有預設立場。站在保護消費者的原則下,花輪哥沒有拿出可受公評的珠寶鑑定師證書,只好以未達受邀資格處理。只要花輪哥有達到受邀資格時,就可立即受邀!衷心期待有機會發函邀請他!」之文章,可認被告黃傑齊係針對自訴人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之上開文章進行回應及評論,而自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張貼之文章隱含因業界同行未見過被告黃傑齊(即花輪哥)之珠寶鑑定師證書,故質疑其是否具有珠寶玉石鑑定專業之意,且自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之文章更提及因被告黃傑齊未提出珠寶鑑定師證書,故認為其未有受邀參與「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資格,此種「未見到證書,故認為其未具有專業資格」之論證模式,與被告黃傑齊前開以「因為沒看到自訴人之身分證,故認為自訴人不具有人之身分」之比喻具有相似性,綜觀被告黃傑齊為該言論之目的及整體語意脈絡,可認被告黃傑齊前開言論,僅係為了凸顯自訴人前開質疑其未具專業身分及資格等言論具有邏輯上之錯誤,而非以侮辱自訴人為目的,自難認被告黃傑齊確有侮辱自訴人之意。
㈣被告黃傑齊被訴如自訴意旨㈠、⒊所示部分:
被告黃傑齊於該直播節目中稱「林嵩暉先生他一直在倡導說,所有外面的人都在倡導,鑑定所能否鑑價?來,請大家打字,鑑定所能不能鑑價?他們都是一掛的喔,鑑定所能不能鑑價?依據林嵩暉先生他下面的分享,裡面也有很多人都說,鑑定所能不能鑑價?回答一下,這是在他們業界一直在傳的。」、「鑑定所當然可以鑑價,可是林嵩暉他們,可能沒聽懂我的意思,林嵩暉他們在外面,他們業界裡面都說鑑定所只能鑑定,價格是自由買賣,是不可以鑑價的,各位,這是他們的主張,他們業界一直主張,是不能夠鑑價的,好,那麼他們既然主張,他們不能鑑價,因此他們都用鑑定所不能鑑價來打我們說,我們鑑定所都在亂鑑價,現在各位他們自己也承認了說他在鑑價,他自己不是也在法院鑑價嗎?他也在法院裡面鑑價。」,此有譯文、直播節目截圖及勘驗筆錄(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75至76、350頁)在卷可憑,其固陳述自訴人及其他珠寶玉石鑑定業者曾持鑑定所只能鑑定不能鑑價之見解,惟其為此部分陳述時,背景螢幕顯示自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內容為「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 請問翡翠價格是怎麼定的?如果連定價都搞不清楚,法官如何判決必須賠償?一個人說了算。這樣就可以判決,足證法官真是珠寶門外漢!我們鑑定所以前接到檢察官委託鑑價時,需調查事件發生地的3到5家珠寶店類似商品,具體詢問零售價格,並標示出樣品照片和該珠寶店位置以及日期,把這些樣品的均價算出來後,完整的報告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也不一定只委託1家鑑定所,也許委託了2家或3家。這個案子很可能是法官電視鑑價看太多了,被洗腦了!既然當法官,也要接受公評!」之貼文,此有譯文、直播截目截圖(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75至76頁)存卷可參,可認被告黃傑齊於案發時係針對自訴人前開對於鑑定所如何進行鑑價之意見進行評論及回應,再觀諸自訴人提出標題為「寶石界『花輪哥』被爆收4千7鑑價費沒發票 澄清:漏開了」之新聞報導,其內記載「而民眾在取得鑑價書與鑑定書後,為了查證其公信力,透過『翡翠玉石消費者保護協會』向銀樓公會、珠寶公會、當鋪公會等查證,結果讓她傻眼,因為根本不被該些公會承認,保護會的回函,甚至還寫著『本會不予認同此鑑價單位』,且表示鑑定單位按理不應開立鑑價證書。」此有該新聞報導列印資料(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143至145頁)存卷可考,足徵珠寶玉石鑑定業界確實有見解認為鑑定單位不應進行鑑價行為,且否定被告黃傑齊經營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價書之公信力,再參以被告黃傑齊與自訴人均為珠寶玉石鑑定同業,而自訴人與林嵩山、林千田、夏瑋等人曾因在臉書撰寫或轉貼質疑被告黃傑齊之鑑定資格及相關學識經歷、使用之珠寶鑑定方法與基準之評論,經被告黃傑齊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再議駁回,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4841、34844、3484
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5、34856、34857、34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見偵字第7970號卷第79至91、93至99頁)在卷可考,可見自訴人及其他珠寶玉石鑑定同業與被告黃傑齊間,就鑑定所能否鑑價、被告黃傑齊是否具有珠寶鑑定資格、其所為鑑定方法與基準等珠寶玉石鑑定相關事項存有諸多爭論,是被告黃傑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及其他珠寶玉石鑑定業者與其意見相左,故認定自訴人亦持鑑定單位不應鑑價之見解,即非毫無所據,難認被告黃傑齊發表上開言論,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要難以誹謗罪相繩。
㈤被告黃傑齊被訴如自訴意旨㈡、⒈所示部分:⒈被告黃傑齊雖在「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載有「林
騙子」之文字,然觀諸該篇貼文之前後文脈絡(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41至43頁),被告黃傑齊於該篇文章中分享自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所張貼記載「花輪哥在YouTube上有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沒有邀請他,但協會並沒有預設立場。站在保護消費者的原則下,花輪哥沒有拿出可受公評的珠寶鑑定師證書......」等內容之文章,並撰寫「林嵩暉先生,你覺得花輪哥會認識你嗎? 林嵩暉先生,你覺得你值得花輪哥認識你嗎?林嵩暉先生,以上問題花輪哥直播詢問過你,怎麼都不回答?林嵩暉先生,你不敢回答,就是承認你是捏造不實故事嗎?林嵩暉先生,你不敢回答,就是因為想往自己臉上貼金嗎?林嵩暉先生你不敢回答,就代表你是專門說謊的騙子嗎?林嵩暉先生,你不敢回答,法知員下次就要叫你林騙子喔!」、「林騙子!這個名字真的有貶抑的意思,但珠寶業首重『誠信』,沒有『誠信』,請滾出珠寶業!所以...林嵩暉先生,請不要轉移焦點,現在是你要告訴大家,花輪哥在哪支YouTube上有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沒有邀請他?」,由該語境及文字前後脈絡觀之,被告黃傑齊係認為自訴人於該則貼文撰寫其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未邀請其加入等語,乃不實陳述,為呼籲自訴人出面說明或澄清此事,方稱倘若自訴人不出面說明,其嗣後就要稱呼自訴人為「林騙子」,由此可見被告黃傑齊該等言論之目的僅係為了促請自訴人出面說明,而非逕以「林騙子」一詞指稱並侮辱自訴人,要難認被告黃傑齊確有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⒉至被告黃傑齊雖辯稱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
認定無罪,此部分乃重複自訴云云,惟觀諸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所載,該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黃傑齊指摘自訴人為「騙子」部分,行為時間及言論內容均與本案自訴意旨㈡、⒈所示部分不相同,此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二第335至362頁)存卷可佐,難認為同一案件,是本案自訴意旨㈡、⒈所示部分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無重複自訴之問題。
㈥被告黃傑齊被訴如自訴意旨㈡、⒉所示部分:
被告黃傑齊雖亦於「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呼叫林嵩暉先生:你還沒告訴大家,花輪哥有沒有GIA證書呀?法知員建議你趕快研究一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詐欺罪)】對於喜馬拉雅山的稀世珍寶是什麼?」等文字(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39頁),然自形式上觀諸該段文字之語意,可見被告黃傑齊僅係建議自訴人研究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對於喜馬拉雅山的稀世珍寶之相關認定,未見有直接指摘自訴人與該案有關或曾遭判詐欺罪嫌之文意,一般閱覽者亦無從僅依對該段文字之理解推論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或與該案有關,要難逕認被告黃傑齊構成以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之要件。
㈦被告張宣庭、吳俊揆被訴如自訴意旨㈠、㈡所示部分:
⒈自訴人固提出直播節目畫面截圖(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7
0、71、73、76頁,本院自字第36號卷二第401頁)指稱被告張宣庭有為被告黃傑齊之直播節目進行開場引言,及被告吳俊揆有參與直播節目錄製,以此推論其等與被告黃傑齊就上開自訴意旨㈠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從自訴人提出有被告張宣庭身影之直播節目畫面截圖(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二第401頁),未能看出此乃哪一場直播節目之畫面,亦未能得知被告張宣庭是否有談論與上開自訴事實有關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張宣庭之認定;再者,被告黃傑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直播節目都是伊在主持,伊於直播節目所述與被告吳俊揆無關,被告張宣庭亦未參與伊的直播節目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二第289至290頁),是以,縱或被告張宣庭確有負責在被告黃傑齊主持之直播節目擔任引言之角色,及被告吳俊揆確有參與直播節目之錄製,其等亦不必然得以事先知悉被告黃傑齊欲在直播節目中所為之言論內容,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宣庭及吳俊揆有共同擬定直播節目內容或撰寫稿件等情,要難僅以此部分證據推論其等與被告黃傑齊就自訴意旨㈠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自訴人雖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一第271
至277頁,本院自字第36號卷二第405至418頁),認被告張宣庭及吳俊揆就被告黃傑齊被訴上開自訴意旨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臉書頁面截圖雖顯示被告張宣庭使用之帳號「Dinna Chang」為花輪哥鑑定/拍賣【一館】、【二館】#翡翠#玉石#手鐲#珠寶#直播社團之管理員或版主,且被告張宣庭及吳俊揆亦不否認被列為「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然被告黃傑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的文章都是伊在寫的,被告張宣庭及吳俊揆並未在該粉絲專頁擔任何角色等語(見本院自字第36號卷二第289至290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宣庭與吳俊揆事先知悉被告黃傑齊欲於「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撰寫如自訴意旨㈡所載文字,並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僅以被告張宣庭與吳俊揆之臉書帳號列在「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粉絲專頁或其他相關社團之管理員或版主欄,即認其等有共同為自訴意旨㈡所載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各節,非全然不可採,而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為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三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在直播節目以「林嵩暉你是猴子、狗」等語侮辱自訴人部分,非自訴事實,且因被告三人經自訴之事實均經本院諭知無罪,故此併辦部分與被告三人經自訴之事實間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自訴效力所及,故此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