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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李岳霖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高巧玲律師陳信憲律師被 告 劉緒倫

劉力維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光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緒倫、劉力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8月20日因遭撤銷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故由時任之董事周子石擔任清算人,嗣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解除周子石之清算人職務,經桃園地院選派麗霖公司為自訴人之清算人。被告劉緒倫、劉力維(下統稱被告等)於麗霖公司擔任清算人期間,受該公司委任為清算事件之代理人,及被告劉力維受該公司委託負責製作自訴人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等會議紀錄文書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自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且該公司未曾實施庫藏股之買回,竟:

(一)於103年12月12日某時許,由被告劉力維以麗霖公司之名義撰擬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下稱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於該文書記載「王進貴所有300股、股東歐陽開代所有225股、王進財所有500股中之450股業經永安公司實施庫藏股回收」之不實內容事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0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中,代理麗霖公司並以麗霖公司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檢呈該文書予桃園地院,足生損害法院對於清算事件調查及監督之正確性等。

(二)另於104年2月4日10時許,被告劉緒倫提供其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01室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予自訴人召開104年度股東臨時會,先由被告劉力維依被告劉緒倫之指示,就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權」等不實內容事項後,於104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57號聲報清算人事件中,被告等以自訴人清算人麗霖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檢呈該文書予桃園地院,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關於相關會議之程序與決議內容之正確性、法院對於清算事件調查及監督之正確性、公司交易相對人及股東對於自訴人上開相關會議紀錄等文書效力之信賴等。

(三)又於106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被告劉緒倫提供上址予自訴人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先由被告劉力維依被告劉緒倫之指示,就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有效總股數:3,933股」之不實內容事項後,於同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25號聲請展期清算事件中,被告等以自訴人清算人麗霖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檢呈該文書予桃園地院,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關於相關會議之程序與決議內容之正確性、法院對於清算事件調查及監督之正確性、公司交易相對人及股東對於自訴人上開相關會議紀錄等文書效力之信賴等。

(四)因認告等就均各涉犯刑法第215、216、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先例參照)。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復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參諸本案自訴所指情節,自訴人確為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應為適法。

(二)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亦應屬合法。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證據能力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周子石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368號函、麗霖公司102年10月23日民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聲請狀、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自訴人106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自訴人10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續一)狀暨所附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6月28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及自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均否認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除其等皆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公司有效總股數」係指有出面主張股份之人,非指已登記或已發行之總股數,且經事務所函查結果,出面主張持有自訴人股份之人之總股數不及自訴人登記總股數之10,000股,剩餘部分確實有所不明等語;被告劉力維另辯稱: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非我製作及提出,至該等議事錄係臨時受託擔任紀錄,我依主席劉莉玲口述忠實紀錄,並無不實問題等語;被告劉緒倫另辯稱:我只是提供事務所予自訴人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既無出席會議,更無參與會議紀錄之製作,後續被告劉力維將該等議事錄陳報予法院之書狀,非由我撰擬,於提出前亦無須經過我審核等語。其等辯護人補充辯以:自訴人股權迭有爭議且有相關訴訟在案,自訴人股份數顯然有所疑義,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故被告劉力維依主席指示之紀錄並無不當,又周子石於相關訴訟中陳述之股數與如附表所示58年登記之股數不一致,非無讓人起疑自訴人恐有回收股份之情形,且自訴人公司案件卷宗並無完整之自訴人增資為10,000股之資料,該增資是否合法也有疑義,自訴人未就此前提為舉證,即以該前提指訴被告等,毫無道理,且我國公司法登記始終採準則主義,自不能端以登記內容就認定事實即是如此,自訴人以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未依登記內容為記載即屬不實,顯然不足以採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80年8月20日因遭撤銷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因自訴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故由時任之董事周子石擔任清算人,於102年間麗霖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解除周子石為自訴人清算人之職務,經該院選派麗霖公司為自訴人之清算人,期間為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該公司遂於103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0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中提出記載「王進貴所有300股、股東歐陽開代所有225股、王進財所有500股中之450股業經永安公司實施庫藏股回收」等內容事項之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予桃園地院。嗣自訴人於104年2月4日10時許,在被告劉緒倫提供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01室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召開104年度股東臨時會,被告劉力維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權」等內容事項,而後被告等於同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57號聲報清算人事件中,共同以自訴人清算人麗霖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檢呈該文書予桃園地院;另自訴人於106年2月22日10時40分許,於被告劉緒倫提供之上址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被告劉力維為該次股東常會之紀錄,並於股東常會議事錄登載「有效總股數:3,933股」之內容事項,被告等於106年2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25號聲請展期清算事件中,以自訴人清算人麗霖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檢呈該文書予桃園地院。又自訴人提出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股東名簿所示姓名及股數僅如附表,其後即無提出登記之股東名簿,麗霖公司係於104年2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法院拍賣受讓許執中共2,000股、及9分之600股、許金寬繼承人許陳清雪之9分之600股,而持有永安公司共計2,133.33股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卷三第321頁),並有自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簿、周子石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368號函、麗霖公司102年10月23日民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聲請狀、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自訴人106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自訴人10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續一)狀暨所附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6月28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及自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等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至15、21至49、89至93、109至

114、191、225至2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被訴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部分:查被告劉力維供述: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並非我繕打,具狀人欄位之麗霖公司大小章亦非由我用印,該書狀將我列為送達代收人可能是自訴人清算人解任事件係委託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辦理,而委託我日後為收受相關文書之人之故,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該書狀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356頁);被告劉緒倫則供述:我不知道麗霖公司提出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356頁),被告等皆否認有參與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製作及提出;復審酌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具狀人欄位除麗霖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外,並無被告等之印文或簽名,該狀非以被告等之名義所出具,是否能以被告劉力維列送達代收人一節,即認其有參與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製作及提出,已屬存疑;加以自訴人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參與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製作或提出,自無從逕認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係被告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明知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內容不實而為行使等節。

(三)被告等被訴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三)部分:

1、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性質難認屬於被告劉力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⑴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同種類之事務而言,循此,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然而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其中有基於其業務關係反覆而為者,亦有日常生活所為而非基於其業務上關係所為者,或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所一次性為之,但非於業務過程中反覆而為者,是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全屬本條所指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蓋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日常活動中,日復一日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會計就公司帳簿之登載、警察於巡邏勤務中就巡邏箱之紀錄,因重覆為之,且大多屬例行性之紀錄,一般而言,可信性極高,是倘從事業務之人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自影響社會大眾他人對該等業務上文書之信賴性,從而,本條之規範重點,即在於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係基於其業務關係反覆為之之特性上,而僅此等文書始為本條所指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⑵查被告等於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字第28號、103年度司司字第2

57號及105年度司司字第225號麗霖公司選派為自訴人清算人之案件中,雖提出受麗霖公司委託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復以該代理人之名義,陳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予桃園地院等節,有該等案件之民事委任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7、51至52、89至94、101至114頁)可稽。然依上揭民事委任書記載所載被告受託事項,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及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2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被告等為上述非訟事件之代理人,僅就該等非訟事件有為一切非訟行為之權限,尚不當然及於受託協助自訴人或麗霖公司召開自訴人股東會及會議紀錄之事項。是依上說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難認係被告等為上述非訟事件代理人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⑶又被告劉力維供述:我於案發時係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受雇律師,本案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之開會地點在事務所,麗霖公司負責人即前述會議主席劉莉玲臨時要我擔任會議之紀錄,便依該公司指示紀錄,將劉莉玲口述內容紀錄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頁、卷二第395頁),是依被告劉力維所述,其係臨時受委託擔任該等會議之紀錄,始為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內容之記載,而否認其擔任會議紀錄係其反覆執行之事務,則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關係反覆而為,尚屬有疑。至被告劉緒倫供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召開時,我都沒有在場,不清楚會議內容,亦無指示被告劉力維記錄或應記錄何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否認其有參與該等會議及議事錄之製作,復審酌被告劉力維亦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內容係受主席之臨時委託,依其指示口述記載,是被告劉緒倫是否有參與之行為,亦屬存疑。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進一步證據以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係被告等於其執行業務中反覆所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緒倫就該等議事錄內容之製作有參與一節,依上揭說明,無從逕認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性質屬被告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2、被告等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有效股權」為不實事項之故意:

⑴查自訴人於80年即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除附表外,該公司即無再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名簿辦理股權變動之登記,業如前述;加以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部分於案發前已死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股東持有之股數是否及為何人繼受,即屬不明,是麗霖公司於103年經選派為自訴人之清算人時,如附表所示經自訴人提出登記之股東名簿上,所列載之股東及持有股數於客觀上非無變動之可能,麗霖公司或於上開清算案件為代理人之被告等,因而主觀上認為如附表所示股東名簿之登記恐已與實情不符,亦無違常理。是被告劉力維或出於審慎、或出於依主席劉莉玲之口述內容,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有效股權」,尚難認其有何明知而為不實紀錄之故意。

⑵自訴人另稱:公司有效總股數係指已登記之總股數,故既如

附表所示自訴人前提出主管機關登記之股東名簿,其中已列明自訴人之總股數為10,000股,自應以其為主,殊無任何爭議或待釐清之處云云。然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載「公司有效總股數」,非公司法明文規定之用語,且被告等皆供稱:有效總股數係指有出面向公司行使股權之總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又觀其用語於客觀之文義,與「登記總股數」不盡相同,能否逕謂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之公司有效總股數即係表彰自訴人已登記股份總數之意,亦有疑義。是自訴人主張公司有效總股數應為10,000股,否則即屬不實記載云云,實屬無稽。

3、被告等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所登載之「公司有效股份總數:3,933股」為不實事項之故意:⑴查公司有效股份總數無從逕認係表彰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在

案之股份總數之意,業如前述,自訴人主張該部分之正確記載應為10,000股,被告劉力維記錄3,933股屬不實之記載云云,已屬無稽。

⑵復觀之麗霖公司經選派為自訴人清算人後,德律聯合法律事

務所陸續發函予周子石、歐陽開代,請其等提出有效股權之股東名簿,其等皆委託律師函復略以:自訴人已歇業多年,原董事長周進財於86年死亡前,皆未曾移交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清冊或建物所有權狀等;其後該事務所又函請歐陽開代釋明其持有自訴人股數之情形;該公司另函請登記為監察人之許執中是否辭任自訴人之監察人,經許執中委請律師函復以:許執中未同意擔任監察人,於該事務所通知後始知遭人冒名擔任該職等,有上述函文暨送達回執附卷(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9頁、本院卷二第325至326、329至331、333至335、339至353、355頁、本院卷三第37頁)可查,堪認自麗霖公司經選派為自訴人清算人後至召開本案股東常會之期間,為釐清自訴人股東及持有股份情形,被告劉力維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名義數度發函予如附表所示部分股東,但自前揭函復內容以觀,依舊無法取得所需文件,亦無從清楚確認所詢事項。是觀之自訴人營業情形,如附表所示經自訴人提出登記之股東名簿上,所列載之股東及持有股數於客觀上非無變動之可能,致被告劉力維主觀上非無認為如附表所示股東名簿之登記恐已與實情不符之可能,業如前述,被告劉力維於本案股東常會前,尚有上揭發函釐清之舉,益徵其主觀上確實認為自訴人股份持有情形有所不明,實際持股情形恐與如附表所示之登記內容不一致之情。

⑶又依被告等供述: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係統計有出面主張

持有自訴人股份之人,包括:麗霖公司持有約2,133股、王希正3股、王姵文1股、王順文1股、孫旭群1股、劉恬萍1股、劉國娟1股、簡紹如1股、祥霖公司579股、正宏公司3股、新源興公司3股、簡佑霖1股、簡維志1股、簡維良1股、簡泰平3股、郭簡惠美1股、郭玲玲1股,共計2,733股,另加計於股東常會出具委任狀,表示受各持有600股之周子石、周進財委任而出席之林慶苗律師所代表共1,200股部分,總計3,933股(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遂將之記錄於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語,審諸自訴人就前述出面主張股份之人所持有股數,其中共計2,733股部分一節,表示內容正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另就周子石、周進財委託林慶苗律師出席股東常會,該律師受託出席共1,200股一節,自訴人自始亦未爭執,足認被告等所述該3,933股之計算基礎,係將有出面主張持有自訴人股份之人持有股數加總後之總和,應屬可信。基前,被告劉力維認為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一致,又無法確定,加以該期間出面主張持有自訴人股份之人未達已登記之10,000股,總股數僅3,933股,則被告劉力維於本案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非記錄有效總股數10,000股,而記載3,933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記載之犯意。

(四)綜上,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本案民事聲報清算人狀之製作及提出;至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部分,被告劉力維雖坦承係由其記錄後提出予法院,但該等文書難認係被告劉力維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被告等就該等文書有效總股數之紀錄,主觀上亦無明知不實之犯意,被告劉緒倫復否認其有參與該等會議或議事錄之製作及提出,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之行為,是被告等因構成要件不該當,即難對被告等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且就被告劉緒倫部分自亦無從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表:

設立時 58年9月1日登記時 股東姓名及股數 周進財:600股 (85年1月25日歿) 周進財:2,000股 許金寬:600股 (86年3月10日歿) 許金寬:600股 周子石:600股 (106年12月31日歿) 周子石:2,000股 王進貴:300股 (100年7月20日歿) 王進貴:300股 陳錫五:150股 (102年5月13日歿) 陳錫五:300股 王進財:225股 (68年8月17日歿) 王進財:550股 歐陽開代:225股 歐陽開代:225股 許執中:300股 許執中:2,000股 周賴喜蓮:425股 許陳輕雲:600股 (00年0月間歿) 郭美智:500股 林周欣欣:500股 總股數 3,000股 10,000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