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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楊琳敏自訴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丁莉莉

鄭兆鴻鍾虎君鍾信宏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丁

莉莉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所有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中,該案原告為本案被告丁莉莉,而該案被告為本案之自訴人,該案中法院認定自訴人房屋外面下方的駁坎部分面積為違章建築(即BC及FJ土地部分面積之駁坎),應予拆除。而鈞院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案件,即係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依據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民國111年1月21日函,其載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為:「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拆除」、「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另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拆除」應予執行,並定於111年2月11日執行拆除工作,由民事執行處之午股司法事務官即被告鍾虎君、鍾信宏委任被告丁莉莉代執行。惟被告丁莉莉與民事執行處卻擅自擴大執行名義之拆除範圍,將BC及FJ土地上方之「所有建物」均擅自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並以連續性排樁為補強。

㈡於上開執行案件111年2月11日拆除當日共同會勘時,被告鍾

信宏與被告丁莉莉皆向自訴人表示:「整個執行過程中,不會進入自訴人房屋之庭院」,惟當日未完成拆除工程。嗣後,於111年2月15日,於自訴人未被通知、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民事執行處竟默許被告丁莉莉夥同3名工人(由結構土木技師即被告鄭兆鴻、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鍾信宏所指派)私自前往自訴人之住宅,該夥同人員應有1名為鎖匠,渠等便擅自打開自訴人庭園大門之鏈條鎖與房屋大門鎖,進入自訴人之庭院與房屋内,並將自訴人庭園所栽種之樹木砍伐殆盡。自訴人透過監視錄影器畫面知悉上開事實後,立刻向民事執行處反應,午股書記官則表示會告知被告丁莉莉,上開遭砍伐之樹木係已栽種超過30年之庭園造景,約有20株,絕非一般樹木,其價值不菲。再者,又於翌日111年2月16日,同樣地,於自訴人未被通知、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又有3位工人於自訴人圍牆旁之鷹架處,拆除FJ土地上方之庭院與圍牆(非屬於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之執行名義範圍内),自訴人又立刻向民事執行處反應,是於111年2月17日鈞院民事執行處便發函請被告丁莉莉不得拆除本件執行名義以外之處。惟於111年3月9日至11日間,被告丁莉莉又罔顧前開執行處函文,於未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偕同數位工人入侵自訴人之庭院,將剩餘圍牆及庭園樹木拆除。

㈢尤有甚者,於111年2月21日,鈞院民事執行處更發布1函文,

載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告丁莉莉與施工人員於111年2月22日起20日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及雨天)進入自訴人庭院施作排樁,完全悖離111年2月11日司事官所給予自訴人之承諾,且觀之上開函文内容,益證111年2月15日及16日被告等入侵自訴人庭院及房屋係屬違法行為,其並未事前經法院之允許,且其施作工程已明顯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侵害自訴人權利甚鉅。

㈣被告等分別於111年2月15日、2月16日、3月9日至11日間,於

自訴人未被通知、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指派、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及工人涉犯侵入自訴人住居及庭園之違法行為,並將自訴人庭園所栽種之樹木砍伐殆盡,又擅自拆除F、J土地上方之庭院與圍牆。被告等擅自指派、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及工人涉犯侵入自訴人住居之違法行為,具有主觀上侵入住居之故意,應認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間接正犯。被告等擅自指派、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及工人涉犯毁損自訴人所有樹木、庭園造景、圍牆等之違法行為,且幾經自訴人之告知反應均不予理會,明顯具有主觀上涉犯毀損罪之故意,是應認被告丁莉莉、鄭兆鴻、鍾虎君及鍾信宏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刑事毀損罪之間接正犯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而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及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審查程序上應將案件遏阻於「法院實體審理」之前,自屬當然。

三、經查:㈠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係依確定判決即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被上訴人另應將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為強制執行一節,為自訴人所自陳,並有本院111年1月21日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主張「於111年2月15日,於自訴人未被通知、完全

不知情之情形下,民事執行處竟默許被告丁莉莉夥同三名工人(由結構土木技師即被告鄭兆鴻、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鍾信宏所指派)私自前往自訴人之住宅,該夥同人員應有一名為鎖匠,渠等便擅自打開自訴人庭園大門之鏈條鎖與房屋大門鎖,進入自訴人之庭院與房屋内」,故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均構成侵入住居罪云云。查,自訴人於111年3月12日警詢時稱:「我看到這3個人跟丁莉莉短暫討論過後,就開鎖進入我家,這很明顯跟丁莉莉有關係(有受丁莉莉委託),我覺得丁莉莉也是有受到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午股鍾姓司法事務官口頭同意,所以丁莉莉才會叫那3個人進入我房子,他們在房子裡面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大約20分鐘出來(10點23分至10點43分)」等語,然被告丁莉莉於111年3月31日警詢中否認其有聘請人員進入自訴人之房屋,也否認其與自訴人所稱進入房屋之3位人士有關聯(見111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37頁)。再觀自訴人就本案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供之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53頁)及本案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照片,其中僅有1張監視錄影截圖有經自訴人標註「丁莉莉」(見偵卷第153頁),其他監視錄影截圖均未照到自訴人所認之「丁莉莉」,而該張截圖所示時間為111年2月15日8點59分,與監視器錄到的3位不明人士開啟自訴人房屋大門之時間(即10點23分)相距超過1小時,且8點59分截圖所示當時在被告丁莉莉附近之人的穿著亦明顯不同於10點23分時在自訴人房屋門口之3位不明人士,是由自訴人於提出告訴及本案自訴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已難認開啟自訴人房屋大門之人係受被告丁莉莉所託,自無法認被告丁莉莉涉有侵入住居之犯行。自訴人更未提出被告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與此事有關之證據,僅有自訴人主觀臆測,自不能認被告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涉犯侵入住居犯行。

㈢自訴人雖又主張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鍾信宏擅自擴大執行

名義之拆除範圍,將B、C、F、J土地上方之樹木、圍牆等物均擅自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主觀上有毀損罪之故意,均構成毀損罪云云,惟自訴人就被告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就此部分有何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完全未為舉證,自不能僅憑自訴人指稱「民事執行處默許」,即認被告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係立基在本案B、C、F、J駁坎上,顯係駁坎上之增建物,而與駁坎作為一體使用,應難認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自訴人所稱之樹木、圍牆既附著於本案駁坎上方,則於拆除下方駁坎時,上方之樹木、圍牆亦將同予清除,此為物理上之必然(試想,拆除駁坎後,其上之樹木及圍牆能獨立懸浮在空中嗎?拆除駁坎前若不清除駁坎上附連之圍牆、樹木等增建物,難道要邊拆除駁坎邊讓上方之圍牆、樹木直接墜落而造成拆除者及其他人之生命、財產危險?)。是縱被告丁莉莉以上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時,有拆除自訴人所稱之庭院樹木、圍牆,亦難認有刑法毀損罪之主觀犯意,被告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自亦無從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㈣自訴人復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布111年2月21日函(即自

證8所示之執行命令)有載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告丁莉莉與施工人員於111年2月22日起20日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及雨天)進入自訴人庭院施作排樁,完全悖離111年2月11日司事官所給予自訴人之承諾,且觀之上開函文内容,益證111年2月15日及16日被告等入侵自訴人庭院及房屋係屬違法行為,其並未事前經法院之允許云云。惟自訴人就其所謂「被告鍾信宏與被告丁莉莉皆向自訴人表示:『整個執行過程中,不會進入自訴人房屋之庭院』」一節並無任何舉證,且強制執行之合法性本非基於債務人同意或事先知悉何時要執行。又本院111年1月21日執行命令(即自證2所示)已載明「主旨:本院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整執行拆除如附表所示駁坎,請查照。說明: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債權人丁莉莉與債務人楊琳敏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依據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111年1月21日函,其載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拆除」及第3項所載:「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另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拆除」內容聲請執行。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債務人屆期應親自到場等候。如未到場或避不見面,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向本院陳報。」等語,是本案強制執行於111年2月11日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第127條第1項(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規定辦理,並非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命令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案拆除駁坎之強制執行早於111年2月11日即已開始,僅當日並未完成拆除工程,此為自訴人所自陳,且自訴人自己陳稱「被告鍾信宏與被告丁莉莉皆向自訴人表示:『整個執行過程中,不會進入自訴人房屋之庭院』」,由此可知111年2月11日後仍會繼續執行拆除工程,且為自訴人所明知,則被告丁莉莉依本院強制執行命令續行拆除駁坎之工程,難認有何侵入住居及毀損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因上開本院111年2月21日執行命令記載准許被告丁莉莉與施工人員於111年2月22日起20日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及雨天)進入自訴人庭院施作排樁等語,即反推被告丁莉莉於此執行命令之前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即均為違法而構成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亦無從認被告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有何侵入住居與毀損犯嫌。又承開說明,被告丁莉莉等人縱有於自訴人所稱之111年3月9日至11日間再至自訴人處為拆除圍牆等執行行為,亦難認構成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

㈤據上,難認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涉有何自

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居與毀損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鍾信宏、鄭兆鴻所提侵入住居與毀損罪之自訴,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入住居與毀損犯嫌,是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4人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