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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高德生

劉香蘭劉文忠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羅偉倫

蔡月翔

施秉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另案執行事件)之抵押物中南大廈地下二層編號118、119、120號停車位(下稱另案抵押物)產權之第三執行債務人,自訴人等已就另案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經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羅偉倫委由被告施秉森撰寫民事陳報狀指封另案抵押物即自訴人等向羅偉倫購買的另案抵押物之使用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暨製作履勘筆錄。因另案抵押物係自訴人等於107年4月12日向羅偉倫訂約購買並經點交取得使用權,施秉森、羅偉倫及其母蔡月翔(下合稱被告3人)均應明知另案抵押物已因出售予自訴人等,而不屬羅偉倫所有,無法成為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被告3人明知另案抵押物之買賣契約印文係屬羅偉倫所有,而可以證明另案抵押物買賣事實之存在,被告3人共謀使用詐術及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對自訴人等實施執行程序,此為被告3人施用之詐術及犯罪結果。因認被告3人共同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人等主張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另案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30日之履勘筆錄、施秉森代理羅偉倫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羅偉倫印文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自訴人等為另案執行事件之另案抵押物之第三執行債務人,自訴人等已就另案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1月16日經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羅偉倫委由施秉森撰寫民事陳報狀指封另案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暨製作履勘筆錄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另案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30日之履勘筆錄、施秉森代理羅偉倫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縱認自訴人等主張另案抵押物係自訴人等於107年4月12日向羅偉倫訂約購買並經點交取得使用權,被告3人均應明知另案抵押物已出售予自訴人等為真實。惟查,自訴人等業已自陳其等僅取得另案抵押物之使用權,且羅偉倫於另案執行事件陳報之另案抵押物買賣契約書均已載明其轉讓予自訴人等之權利僅為「使用權」(見另案執行事件卷三),並未轉讓所有權,則被告3人以羅偉倫並未轉讓所有權之另案抵押物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另案抵押物為另案執行標的,對另案抵押物實施行程序,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而使被告3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訴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3人涉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