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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5號自 訴 人 彭蔭剛自訴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王定宇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定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彭蔭剛鑒於媒體報導美國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將於民國111年8月間訪台,擔心其訪問使兩岸局勢製造嚴重之緊張關係,甚至發生擦槍走火事件,致使臺灣捲入類似烏俄戰爭之情形,遂以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於111年7月26在中國時報A12全版自費刊登「致:美國國會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中英文之信件,詎被告王定宇獲悉此事後,竟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5分在其個人臉書公然以「這位台灣二二八事件的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這種中共的應聲蟲,他應該是中國海協會的成員,不應該是台灣海基會的董事!自己請辭滾蛋吧!」等故意曲解自訴人信件之文意,並以極具侮辱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毀損自訴人及已死亡之父彭孟緝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111年7月26在中國時報A12全版自費刊登「致:美國國會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中英文之信件、111年7月26日三立新聞網報導影本、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5分在其個人臉書發表文章之截圖、自由時報111年7月27日網路新聞影本、國語辭典解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05分在其臉書發表「這位台灣二二八事件的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這種中共的應聲蟲,他應該是中國海協會的成員,不應該是台灣海基會的董事!自己請辭滾蛋吧!」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裴洛西訪台事件發表看法,並不是對自訴人或其父親為個人評價,自訴人身為海基會創會董事,刊登的廣告內容涉及兩岸跟台美關係,內容也提到戰爭威脅,這顯然是公共事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付費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內容是針對美國眾議院議長裴洛西訪台一事對其喊話,這顯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件,有關「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等文字,應綜觀被告全文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而不能斷章取義,被告臉書上的文章實際上是針對自訴人刊登的廣告做評論,縱使用字尖酸刻薄,也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於自訴人之父彭孟緝在228事件中確實有帶兵屠殺民眾,因此有「高雄屠夫」之惡名,這都是有新聞資料、史料可以參考,被告的言論就是意見的表達,且有相當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有於111年7月26日在中國時報A12版刊登「致:美國國

會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中英文之信件,被告則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05分在其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這位台灣二二八事件的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這種中共的應聲蟲,他應該是中國海協會的成員,不應該是台灣海基會的董事!自己請辭滾蛋吧!」之文字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相關報紙、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

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第310條誹謗罪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⒉被告確有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

蟲」、「滾蛋」等文字,此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而被告臉書為公開,有截圖列印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張貼前開言論之被告臉書乃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屠夫」一詞有比喻殺人無數之人的意思、「應聲蟲」一詞有譏人胸無主見隨聲附和之意思、「滾蛋」有在地上爬轉為罵人語之意思,有活用辭典、中文大辭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然此些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前開文字,係針對自訴人就美國聯邦眾議院議長裴洛西預定訪台,在報紙刊登全版中英文信件一事,發表評論或個人意見,此觀諸被告臉書文章「註1」部分敘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是因為自訴人刊登於中國時報之「致:美國國會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中英文信件,而發表「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之言語,此應係對自訴人就裴洛西訪台一事所持之態度,或為評論或表示個人意見,而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

⒊再互核自訴人刊登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表

之文字以觀,被告之所以稱「屠夫之子」,應係因自訴人喊話裴洛西切勿訪台,避免造成兩岸緊張關係甚或發生類似烏俄戰爭之情形,故提及二二八事件自訴人之父曾出兵鎮壓台灣民眾一事,質疑自訴人有何資格為此要求;稱「中共的應聲蟲」則係對於自訴人稱裴洛西訪台將使兩岸局勢製造更嚴重之緊張等語表達不認同之評論;稱「滾蛋」則係認為依照自訴人刊登之信件內容,自訴人不應再繼續擔任海基會董事之個人意見,此等語句均意在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不在貶損自訴人及自訴人父親之人格,俱難該當侮辱之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等罪予以相繩。

㈢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⑴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⑶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

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⒉經查,被告為我國立法委員,自訴人則為中國航運公司榮

譽董事長身兼海基會之創會董事,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發表「這位台灣二二八事件的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這種中共的應聲蟲,他應該是中國海協會的成員,不應該是台灣海基會的董事!自己請辭滾蛋吧!」等文字,自相當程度影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政治信用之信賴。被告在不特定人可接觸之社群軟體以文字方式發表自訴人為「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中共的應聲蟲」、「滾蛋」等言論,依照自訴人之政治背景及主張,應可認定被告之言論確實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影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評價,此等情事並為正常智識之從政被告可以明知。是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⒊茲就查證義務而言,本件被告自承其所以指稱自訴人為「

屠夫之子」,所憑藉者,無非係自訴人之父彭孟緝曾任軍職,在二二八事件中負責鎮壓高雄地區民眾,並舉述如維基百科資料、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章等報導(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作為其調查所得等情,衡諸前開資料多係具相當公信力之報章媒體報導,縱然未達「可憑以發現真相的可能性」之程度,至少亦屬「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即便以一般新聞從業人員而言,亦難逕認其未善盡調查義務,何況被告並無如何之調查能力與資源,法院對「合理」調查的認定,亦未要求需窮盡一切方法,或臻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云云,亦無可採。實則,被告前所述是否合理?理應交由普羅公眾自行判斷,選擇接受與否,不能任意以刑罰審查、禁絕,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被告雖係撰文公開發表前述言論,如有不實,可能對自訴人造成較大傷害,然自訴人本身亦有能力透過同具相當影響力之媒體,對不當或不實言論及時作出相應之澄清甚或反制,以此推之,被告前述言論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危害,相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言,影響較為輕微,而應以保護言論自由為優先,此外,言論自由對嚴謹度之要求,畢竟不同於歷史考據或司法蒐證,僅需符合前述之「實際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等規定,即可免責,故單憑自訴人指稱,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羅織不實事項云云,仍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本院審酌自訴人迄今為海基會之創會董事,而被告所指

有關二二八事件、美國眾議院議長裴洛西訪台事件等事件,均屬受到公眾高度關注之社會、政治事件,亦即相關人事均可認係公共議題,再者,被告發文的目的,既係針對自訴人針對裴洛西訪台之呼籲而來,則其內文中提及自訴人,自屬無可避免,而中國時報本身即為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大眾傳播媒體,甚至自訴人自己也擔任海基會創會董事之要職,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此均係眾所周知,並有自訴人在維基百科之簡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再佐以自訴人對裴洛西訪台一事之陳述與意見,已刊登於中國時報廣為人知,綜上,不論自訴人之個人身分或發文性質,或自訴人言論中所評價之裴洛西訪台一事、又或被告發文中所提及之相關歷史事件,在在與公共議題有高度相關,故應認悉屬可受公評之事。觀諸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文字內容,多係聚焦於針砭自訴人關於裴洛西訪台一事之言論,並非在評述自訴人的個人出身,而被告發文既係針對中國時報有關自訴人言論之報導而來,文中自不免牽扯自訴人在內,換言之,被告在文中提及自訴人,也難謂為不合理,然不論由文章之質或量觀察,委難謂被告發文,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論。

⒌被告形容自訴人為「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

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中共的應聲蟲」、「滾蛋」,該等語詞具有貶意,已如前述,然實務上為免箝制言論自由,對刑法第311條誹謗罪免罰規定所稱之善意不罰,認定上甚為寬鬆,僅需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即可認係善意,此亦如前述,從而,所謂「評論適當與否」?設非有特殊情事,通常也僅能委諸閱聽者自行判斷,藉由市場機制自然淘汰,而無法由法院代為審查,亦無從以聽者、說者的立場或感受,執為判斷標準,甚且,縱使該評論不能為一般之理性大眾所接受,仍不能憑此遽論其不當,否則,當無所謂之翻案或平反可言,本件細繹被告所舉述之彭孟緝維基百科查詢頁面、自訴人維基百科查詢頁面、【被遺忘的歷史】二二八事變的高雄屠夫:彭孟緝(上)一文、【被遺忘的歷史】二二八事變的高雄屠夫:彭孟緝(文章兩篇)、高雄屠夫之子-彭蔭剛一文、立法委員邱志偉投書(為什麼海基會的董事問題不能繼續閒置下去?)一文、國安破洞-屠夫之子邪惡轉型,從反共轉向投共一文、【騰焰飛芒】彭蔭剛的促統廣告變成高級黑一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9頁、第201至212頁、第215至217頁、第301至325頁),不難得知自訴人之父確有參與二二八事件,且自訴人之政治立場或較為注重兩岸和平,是以,被告基於此種認知所發表之文字即便其用語聳動誇張,引人不快,應仍屬合理評論。

五、綜上,被告前述發文評論,其意並非全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之用詞雖不免尖酸刻薄,惟就全文所佔之比重、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發文雖可能使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既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