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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曾國沛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周子晏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曾國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瑋為自訴人曾國沛之胞兄,其等父親曾清松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因車禍過世,被告明知未取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曾國沛」之印章,並持以盜蓋印文而偽造關於曾清松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本案書狀),嗣於113年3月24日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具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之證述、新竹地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證1)、新竹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2)、被告於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重訴繼訴字第1號案件提供之委任契約(自證3)、新竹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案卷、新竹地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案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自訴人之胞兄,並有委由張慶林律師自行刻印曾永淐、曾麗熹及自訴人之印章後,蓋印在本案書狀後而向新竹地院提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已取得自訴人之授權而刻印印章並蓋印在本案書狀而向新竹地院提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訴人、曾永淐、曾麗熹均為曾清松之子女,且排行

為大哥之曾永淐、二姊曾麗熹,三哥被告,自訴人則為老么,嗣曾清松因與吳淑華發生車禍而死亡,而因該案以被告、曾永淐、曾麗熹及自訴人之名義對吳淑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而委由張慶林律師刻印曾永淐、曾麗熹及自訴人之印章後,蓋印在本案書狀而向新竹地院提出等事實,核與證人張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新竹地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新竹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109-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書狀上所蓋之「曾國沛」印文,應係已取得自訴人之默示授權而刻印印章而蓋用在上: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父親曾清松於110年6月24日病危

時,我跟曾永淐、曾麗熹、自訴人就成立了「清松的兒女」LINE群組開始討論車禍後續的事情,後來我父親曾清松死亡後,大哥曾永淐有於110年7月8日在「清松的兒女」LINE群組內分派任務,由自訴人負責勞保喪葬補助費事宜,我負責刑事與民事訴訟處理,大哥曾永淐則負責國稅局、戶政事務所、稅務局、地政事務所及銀行等事宜,自訴人在群組內也瞭解,接著於110年9月21日我、自訴人、曾永淐、曾麗熹有回去新竹老家開會蓋章在存款繼承申請書,蓋章完後我向大哥曾永淐、二姊曾麗熹以及自訴人表示請其等留下印章以利後續要提起訴訟事宜,但3人都表示在存款繼承申請書所蓋用的印章屬於印鑑章不宜留給我使用,請我自行去刻印便章即可,所以本案書狀上的4個印章都是我請張慶林律師去刻印再蓋用的,均有取得大哥曾永淐、二姊曾麗熹及自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⒊證人曾永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1日我們有開個會

議,當天我、曾麗熹、自訴人都有帶印鑑章來蓋第三責任險理賠、我父親曾清松的銀行定存委託領取等文件,後來我們就提到刑事附帶民事的車禍案件就直接請被告隨便刻個木章來處理,並將後續事宜全權交給被告處理,被告自可代表我、曾麗熹、自訴人去委任張慶林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92-303頁)。

⒋證人曾麗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曾清松喪事辦完後,

我跟大哥曾永淐、被告、自訴人有於110年9月21日開會,當天被告有提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事情,之後可能委託律師處理,我們有說印鑑章不方便,就委託被告代刻木章即可,自訴人對於之後委任律師的事情也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

⒌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曾清松過世後,我

、大哥曾永淐、二姊曾麗熹以及被告有於110年6月24日有開一個會議決議,並由我擬會議紀錄並PO的我們4個的LINE群組,於110年7月8日大哥曾永淐在LINE群組內指派任務,我就很驚訝問是吳淑華要告父親曾清松嗎,大哥曾永淐就有解釋因為對方三寶駕駛才會造成父親身故,所以決定要對對方提告,並且從大哥曾永淐110年7月8日的指派任務訊息我知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由被告負責,可是我不想對對方提出民事訴訟,但我也沒有因此跟大哥曾永淐、被告討論過,因為我在這個家庭沒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93頁)。

⒍再觀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清松的兒女」LINE群組擷圖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1頁),曾永淐於110年7月8日分派任務並交代備妥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備用,並請被告、自訴人、曾麗熹如有疑問可提出,自訴人即回應:「為何有刑事與民事訴訟?對方要告老爸嗎?」,曾永淐則回應:「車禍意外死亡就構成刑事責任,而我們老爸就因為她的三寶駕駛而死亡當然有民事問題」,自訴人後續再無針對此事回應或有其他意見。

⒎綜合以上被告及證人證述及LINE群組擷圖翻拍照片可知,曾

清松車禍發生後,被告、自訴人、曾永淐、曾麗熹先於110年6月24日成立「清松的兒女」LINE群組並有討論後續事宜,嗣曾清松死亡後,曾永淐於110年7月8日即在群組內分派任務予曾永淐、被告、自訴人,於110年9月21日時,曾永淐、曾麗熹、被告及自訴人共4人又在其等新竹老家以印鑑章蓋用存款繼承申請書等文件。足見自訴人於110年7月8日起即知悉後續有向吳淑華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之事宜,但自訴人卻只有提出何以有刑事與民事訴訟疑問後,再無對被告負責訴訟及曾永淐分派任務等事宜有其他意見,況依證人曾永淐、曾麗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因印鑑章之性質不宜直接交付被告使用之故,均於110年9月21日表示可授權被告自行刻印印章為後續訴訟事宜所用,未見自訴人有何明確之拒絕授權情形,綜上各節,益徵關於被告負責處理對吳淑華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一事,自訴人乃在明確知情下而未有所拒絕或異議,並從曾永淐、曾麗熹、被告以及自訴人討論之過程,自訴人未有被排除在外或限制發言之情況,是依自訴人上開舉動,顯見自訴人縱未明示授權被告刻印印章、蓋印書狀及委任律師等訴訟事宜,亦已默示允諾而授權被告處理上開訴訟事宜甚明,與單純沉默情形有間。

⒏證人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大哥曾永淐於110年

7月8日指派任務一事我有在對話紀錄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惟自訴人始終未提出此部分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乃因本院經被告同意後勘驗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時,始知自訴人有詢問「為何有刑事與民事訴訟?對方要告老爸嗎?」等訊息,此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難認自訴人有舉證其有積極提出其拒絕之意思,且依上開訊息內容,殊難認定此為明確拒絕或異議被告處理對吳淑華提起刑事、民事訴訟事宜,自訴人上開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

⒐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稱:110年9月21日討論時有結算支出

,我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大哥曾永淐分到500多萬元,被告拿到300多萬元,二姊曾麗熹則拿不到錢,我問為何這樣分,他們說是父親的意思,我做一個老么沒有話語權,當天我跟大嫂、三嫂打招呼時,他們也不理我,我認為我在這個家沒有話語權,所以針對不要提出民事賠償的事我也沒有跟曾永淐、被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3頁、第392頁),惟有關曾清松之繼承事宜,均與對吳淑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宜無關,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均不礙於自訴人積極向被告表示拒絕授權之意思,是自訴人僅就繼承事宜、親戚間之互動逕認無從表示異議一事,顯與常情相悖。自訴人乃對於被告經指派任務因而取得曾永淐、曾麗熹及自己之授權可刻印印章並提起訴訟乙情知悉甚詳,而未提出任何異議,可間接推認自訴人之默示允諾意思表示無訛。

⒑自訴代理人固提出證人曾永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我沒有簽委任狀給張慶林律師,自訴人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意思,當時沒有明講要請律師,之後找律師有跟我和曾麗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以此指稱自訴人縱有授權,委任張慶林律師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事已逾越授權云云。惟查:

⑴參諸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之「清松的兒女」LINE群組擷圖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1頁),曾永淐已明確指派被告之任務為「國瑋負責此次意外死亡的刑事與民事的訴訟處理」,自訴人亦已回應「為何有刑事與民事訴訟?」,可見自訴人自始即知悉相關訴訟事宜已涉及民事部分並已為默示授權,業經詳述如前,自訴代理人稱授權範圍未包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顯係無據。

⑵此外,自訴人於110年9月21日後開始與被告、曾永淐、曾麗

熹拒絕聯繫乙情,業經證人曾永淐、曾麗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11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這家庭沒有話語權,沒有人會重視我,我講了也沒有用,所以我就沒有因為不要向吳淑華提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事情與曾永淐、被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顯然自訴人只是因自己內心無法得到曾永淐、曾麗熹、被告之認同,因而與曾永淐、曾麗熹、被告等人存有不滿致拒絕聯絡,此乃自訴人自己放棄與曾永淐、被告討論之機會,無從認定自訴人有撤回其授權之行為。

⑶另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面臨訴訟時,因可能不諳法律規定或

訴訟程序,極有可能會委任律師處理以確保權益獲得保障,此為一般人所可預見,況證人曾永淐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因為我們都沒有碰過這種事情,我們都知道這訴訟一定會請律師,被告也有於110年9月21日時當場提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8頁),是以,縱然於110年9月21日當天未明確提及日後是否確認必須委請律師處理訴訟,但被告已有提及委任律師之可能性,自訴人既已知悉後續將由被告處理相關訴訟事宜,並有預見有委任律師之可能,自訴人仍未有所拒絕或提出異議,堪認已對此部分亦默示授權,復比對被告與張慶林律師間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簽約之時間為111年3月2日,其上並無被告偽簽或盜蓋自訴人之署押或印文情形,足見被告係於曾永淐、曾麗熹、被告及自訴人110年9月21日會議之後,因涉及曾清松之繼承人等提起訴訟事宜,而代表曾永淐、曾麗熹、自訴人而委任張慶林律師處理相關訴訟,且至111年3月2日止,均未見自訴人有何撤回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單純地消極聯絡並非撤回之意思表示),難謂被告委任張慶林律師乙情有何逾越授權。自訴人倘事後有欲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應當向被告為表示使其知悉,然自訴人卻無任何作為,隱藏於內心而拒絕與被告聯絡,被告實無從得知,無從認定自訴人已撤回前開授權。從而,被告既係在自訴人默示授權下委任張慶林律師、刻印自訴人印章並蓋用在本案書狀而提出,自不可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自訴代理人上開指訴,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各情,已可認定自訴人確有默示授權被告刻印印章以利事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宜,並無逾越自訴人之授權範圍,自訴人事後消極與被告、曾永淐、曾麗熹不與聯絡乙情,不足認定自訴人有所撤回授權,依據自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意旨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