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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呂建勳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潘祐輔

潘忠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祐輔、潘忠良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不待被告潘忠良到庭陳述,就他的部分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件被告潘忠良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這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5月10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既然認潘忠良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如下所述),則依照上述規定所示,就他的部分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以上乃本件所踐行的特別訴訟程序,應先予以敘明。

貳、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告潘祐輔、潘忠良2人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第000號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54號土地」、「257號土地」)的共有人。潘忠良將他所有的254 號土地、257號土地持分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出售予案外人呂學忠,呂學忠又與案外人廖林明月間為借名登記,由廖林明月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再由源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堃公司」)與廖林明月於103年3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源堃公司取得原屬被告潘忠良所有之254號、257號土地持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潘祐輔則於103年2月13日與源堃公司委任的案外人練成瑜、李建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源堃公司取得原屬潘祐輔所有的254號、257號土地持分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且買賣價金高達新臺幣1億1,280萬3,240元。

二、自訴人呂建勳於104年7月7日與源堃公司簽立建築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為源堃公司辦理254號、257號土地的都更規劃設計及建築設計監造事宜,且僅有協助「申請」執照,並未負責「監拆」原建物的工作。其後,源堃公司於陸續取得254號、257號土地持分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後,僱工拆除原建物,自訴人始於107年間送件申請新建物的建造執照及併案辦理拆除執照,以符相關程序規定。其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4點亦已載明:「基地内原有建物已先行拆除」。

三、詎料,被告2人均明知自己原有的254號、257號土地持分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早已出售並讓予他人及源堃公司,均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已取得鉅額對價,竟仍基於誣告自訴人的犯意聯絡,共同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共同拆除其建物,而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的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10年度偵字第32190號、第35501號不起訴處分。

四、綜上,自訴人認為被告2人所為,是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

參、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是以,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或行為人所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而屬於應依法不罰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肆、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2人及辯護人的辯解:

一、自訴人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㈠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地上建物整合契約書、委託書【自證1】(本院卷第13-17頁)。

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自證2】(本院卷第19-25頁)。

㈢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證3】(本院卷第27-53頁)。

㈣建築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自證4】(本院卷第55-71頁)。

㈤建照執照併辦拆除執照之申請資料【自證5 】(本院卷第73-77頁)。

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7建

字第00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自證6】(本院卷第79-83頁)。

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90號、第35501號不起訴

處分書【自證7】(本院卷第85-90頁)。

二、被告2人的辯解:㈠潘祐輔:

這塊土地被黑道佔據2、30年,還拉了一些誹謗的布條,我們有去提告。我們並不樂意賣土地,是黑道硬要,大家也說環境很不好,才出賣這2個地號的土地;但我們沒有賣房屋,稅籍都還在我這邊,房屋稅也都是我在繳。當時工務局答覆說如果我是起造人,拆房屋時要知會我們,但都沒有。我們的戶口登記是戶政事務所叫我們遷出,我們才遷出來。我按時繳納稅金還被說誣告,好奇怪。㈡潘忠良部分:

他自始至終未到庭為任何的陳述。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㈠辯護人代理被告2人提出毀損告訴前,已代理被告2人先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下簡稱北投稅捐處)查明在被告2人名下有稅籍的房屋共20戶。自訴人所提簽立的契約書,其上明明書寫為「土地買賣契約書」,源堃公司律師在擬定買賣契約書時做了文章,什麼叫做「承受土地及建物日後債權債務關係」?如果這個土地的買賣是包含地上物的賣出,對於潘祐輔而言有10戶之多,直接就講買賣標的包含未保存登記的房屋,這都有稅籍,當時潘祐輔都還依法繳納稅金,無論價金如何計算,標的就是包含房屋,當事人很清楚房屋是否一併賣出。如果今天買賣標的包含房屋,潘祐輔也簽名,就不得不承認房屋已經賣出。再者,被告2人於102年賣掉254號、257號土地後,還繼續繳納房屋稅,繳到105年,直到房屋被拆除才停繳。如果被告2人當時已經將房屋跟土地一併賣出,怎麼會繳納1年將近3萬元的稅金?據此可知,被告2人於提告前,已確認被毀壞的房屋皆為被告2人所有或公同共有,被告2人於出售土地的應有部分時,除未連同其上的房屋ㄧ併出售外,亦未拋棄對各該房屋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更未授權他人得逕為拆除處分。

㈡自訴人於104年7月7日受託源堃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包含都市

更新及日後建照的設計規劃。自訴人於104年已經受委託,對於地上物有無權利可以拆除,不僅必須要了解,而且是由他負責拆除。從公務單位發出的建築執照公文書,就可以看出是自訴人負責拆除。被告2人以建照存根載明系爭建築物「由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拆」意旨等證據,認自訴人應有與源堃公司等人共同涉及毀棄損壞被告2人所有房屋的事實,才對他提告毀損建築物罪行,絕非全然無因且毫無根據。被告2人所提告訴事實顯非憑空虛構,更沒有誣告的主觀犯意。縱自訴人於另案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被告2人於另案的提告行為,已符合誣告罪的構成要件,而有成罪之虞。

伍、本院認定自訴人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有自訴意旨所指罪嫌的理由:

一、行為人虛構事實,主觀上並有誣告故意,才成立誣告罪: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關於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責。

二、被告2人原為254號土地、257號土地的共有人,源堃公司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有意整合254號、25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後被告2人已將所有的土地持分出售與源堃公司所委託的第三人:

㈠被告2人原為254號土地、257號土地的共有人。該土地上原有

建物是被告2人的父親與寶慶建設公司合建,惟合建完成後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2人在254號、257號土地上所單獨所有、共有(含與其他人)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地上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之後,該基地因有意進行都市更新,有多家建商欲協助協調未果,爾後由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建設公司)旗下的源堃公司整合254號、25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用以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㈡源堃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與彩晶先進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彩晶公司)簽訂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地上建物整合契約書,約定為使源堃公司順利取得254號、257號土地,由彩晶公司出面協助源堃公司與254號土地、257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彩晶公司亦負責清理254號、257號土地地上建物權利,並排除第三人占有及法院查封登記,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源堃公司。因254號、257號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歧,且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產權複雜,第三人練成瑜與源堃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由練成瑜出面以他的名義,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各別簽訂買賣契約,並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源堃公司。

㈢練成瑜於103年2月13日與潘祐輔及潘祐輔之妻李敏琴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練成瑜負責自費處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所衍生一切債權債務。而潘忠良將所有的254號、257號土地持分出售與第三人呂學忠,並由呂學忠將之登記予會計師廖林明月名下,廖林明月亦於103年3月3日與練成瑜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練成瑜負責自費處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所衍生一切債權債務。

㈣以上事情,這有自證1至3所示的相關書證可以佐證,並為自

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2人於102年與源堃公司的委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依約雖然已一併出售254號、257號土地上建物的權利,但被告2人因種種緣由,以致誤認自己並未喪失他們就254號、257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的權利,並持續繳納各該建物的房屋稅直至105年:

㈠被告2人在254號、257號土地上所單獨所有、共有(含與其他

人)如附表所示的地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已如前述。而輾轉取得潘忠良所有254號、257號土地權利的廖林明月與源堃公司於103年3月3日所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潘祐輔與源堃公司委任的案外人練成瑜、李建富於103年2月13日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中,其前言均載明:「甲方(指買方)……在承購前,已充分瞭解上開土地因合建或委建……衍生種種問題及糾葛,惟甲方仍願意出資購買乙方(按:指賣方)共有之上述254地號土地,並同意概括承受及負責自行自費處理該土地及建物所衍生之一切問題糾葛及債權債務等問題……」等類似內容,也有自證2、3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又證人方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元大建設公司期間,曾參與公司旗下源堃公司開發254號、257號土地的事宜,當時我們委託一位黃律師出面跟潘祐輔洽談,契約是由源堃公司擬定後送地主審閱,雙方同意後才簽約,源堃公司把價金付清後,原本土地或建物的權利人對於這些土地建物的權利自然不存在了;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提到:「概括承受土地及建物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契約書上卻僅寫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沒有將房屋列為買賣標的,也沒有列明所有房屋戶數、地址的原因,在於建物部份屬於未保存登記,不是一般合法建物,所以寫法上才會寫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8-241頁)。是以,源堃公司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購買254號、257號土地的目的,既然是為了整合後辦理都市更新事宜,衡情在向被告2人或其他出賣人購買254號、257號土地持分時,自然會連同其上的建物一同買受,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前言、第7條也確實有如上所述的文字記載,應認方元宏的證詞可以採信,亦即被告2人在與源堃公司的委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業已喪失他們就254號、257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的權利。

㈡依約被告2人雖已喪失他們就如附表所示254號、257號土地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的權利,但方元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事後為何沒有要求被告2人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我們有要求過,但地主不願意配合。(問:買賣後,為何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還是由被告繼續負擔?)因為被告不願意履行買賣合約,不願意將稅籍變更給我們。(問:被告不想履行買賣合約,你們有無做訴訟上登記請求?)因為系爭房屋是未保存登記的建物,我們當時有要求稅籍這部份要一起過給我們,簽約時我也在場,但簽約時潘祐輔僅將土地部份蓋章後,人就跑掉了。當時簽約是潘祐輔跟他太太,但由潘祐輔代表來,我們在黃律師的事務所簽約,大家都說明清楚,合約也讓雙方了解清楚,但潘祐輔收了我們的票後,僅願意蓋土地部份,我們有要求要一併將稅籍過給我們,但潘祐輔當初推託說以後再處理,人就走掉了」、「問:你剛剛說你們跟潘祐輔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他僅簽土地,但沒有簽地上物,係指何意?)如合約上所記載,我們做買賣是認為土地買賣完,地上建物所有一切權利也要賣給我們,土地是公契要去用印,潘祐輔當時是將公契用印完,我們請他把地上建物稅籍也要過給我們,他說再說,人就走掉了。(問:你們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除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外,還會簽署建物買賣契約書,是否如此?)不是,是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就會載明所有權利包含地上物、建物都要過給我們,只是在執行過程中代書用印時,土地部分是公契,會去做公契用印,建物部分要過稅籍,就會另外申請。(問:所以有另外一個稅籍的同意書,但潘祐輔沒有簽署?)是」等語(本院卷第242-243、247頁)。又被告2人辯稱於102年賣掉254號、257號土地後,還是繼續繳納房屋稅,繳到105年,因房屋被拆除才停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3-205頁)。綜上,被告2人在與源堃公司的委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依約雖然已經一併出售254號、257號土地上之建物的權利,但被告2人或因年歲已大,或因智識程度不高,或因情感上難以割捨,或因以為都更時間長,才會不願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同時,一併簽立稅籍移轉同意書,以致誤認自己並未喪失他們就254號、257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的權利,並持續繳納各該建物的房屋稅直至105年。

四、自訴人曾與源堃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受託辦理254號、257號土地的都更規劃設計及建築設計監造等事宜;被告2人因認自訴人簽證負責監拆前述二筆地號土地上建物有瑕疵,才委任律師,對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人告訴共同涉犯毀損建築物罪:

㈠自訴人於104年7月與源堃公司簽立「建築設計及監造委任契

約書」,約定由自訴人為源堃公司辦理254號、257號土地等二筆地號的都更規劃設計及建築設計監造事宜。而源堃公司在取得254號、257號土地所有權及處理地上建物一切權利後,於106年間僱工拆除包含如附表所示建物在內的254號、257號土地地上建物。又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的107建字第0043號建照存根,其附表注意事項第11、13、14、15項各載明:「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6527.51平方公尺(含有產權0平方公尺,無產權部分6527.51平方公尺),共64戶。

拆除門牌: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1-4樓、4號1-4樓、5號1-4樓、8號1-4樓、○○街一段419巷1號至7號1-4樓、○○街○段000巷1號至4號1-4樓、○○街○段000巷6號1-4樓由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拆」、「原有執照併案作廢:原建照執照:65建(北投)0217號、65建(北投)0262號」、「基地內原有建物已先行拆除,所檢附之書圖由申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負一切法律責任」、「15.本案係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件,建築物在拆除前,對於不願參與之都更合法建築物(亦含無產權範圍),起造人應能與不同意戶充分溝通協調,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或循臺北市公辦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18條程序辦理後,始得拆除」等內容,這有自證5、6等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2人共同委任林亦書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1月12日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自訴人共同拆除其建物,而對自訴人提出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的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32190號、第3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自證7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辯護人代理被告2人對自訴人等人提出毀損告訴前,已先向北投稅捐處查明在被告2人名下有稅籍的房屋等情,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65建(北投)字第217、262號建造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75-191頁)、北投稅捐處109年2月11日、4月6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95700819、1095702251號函及附件、詠立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30日詠字第6033001號函(本院卷第193-20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2人於102年在與源堃公司的委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依約雖然已經一併出售254號、257號土地上之建物的權利,但被告2人因種種緣由,以致誤認自己並未喪失他們就254號、257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的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2人辯稱:自訴人為254號、257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前,自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使用,含該2筆基地之更新事業計劃案的建築、規劃設計、申請建照、拆除執照與監拆及簽證拆除圖說文件的受任建築師,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頒受理拆除執照申請案件審查原則的規定,皆歸屬建築師應簽證負責的事項等情,已提出106年11月府都新字第10631119600號核定都市更新計劃案節本、更新案件168專案查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105年8月15日,本院卷第207-227頁)、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府都設字第10535470500號函(本院卷第231-232頁)與臺北市建築法令函釋彙編(本院卷第233-234頁)等件為證。是以,源堃公司未踐行上述107建字第0043號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15點所要求:起造人於拆除建築物前,應先與合法建築物(含無產權範圍)充分溝通協調等程序,且自訴人負責監拆254號、257號土地上建物,則被告2人以自訴人簽證負責監拆有瑕疵為由,對自訴人、源堃公司等人告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毀損建築物罪,即非全然毫無根據。

陸、結論: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潘祐輔的供述,可知被告2人雖已將所有254號、257號土地的持分及其上建物出售與源堃公司所委託的第三人,讓源堃公司得以辦理都市更新,但被告2人因種種緣由,誤認自己並未喪失他們就254號、257號土地上建物的權利,被告2人因認自訴人簽證負責監拆前述二筆地號土地上建物有瑕疵,才委任律師,對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人告訴共同涉犯毀損建築物罪。也就是說,被告2人是出於誤認才提出告訴,自訴人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他們申告之事為不實事項而故意捏造,也無從認定他們主觀上有誣告故意。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自訴人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犯有誣告的有罪心證。是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的各項事證既然不能證明被告2人成立犯罪,則參照上述參、一「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等刑事訴訟法則的說明,依法自應對他們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稅籍號碼 房屋門牌 所有人 1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 潘祐輔、潘忠良等8人 2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 潘忠良 3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潘忠良 4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 潘忠良 5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 潘忠良 6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 潘忠良 7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潘忠良 8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 潘祐輔、潘忠良等8人 9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 潘忠良 10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 潘忠良 11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潘忠良 12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 潘忠良 13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 潘祐輔 14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 潘祐輔 15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潘祐輔 16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 潘祐輔 17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 潘祐輔、潘忠良等8人 18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 潘祐輔、潘忠良等8人 19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潘祐輔、潘忠良等8人 20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 潘祐輔、潘忠良等8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