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洪柏棋 年籍、住址均詳卷
洪錦坤 年籍、住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張佳樺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樺(被訴民國107年9月11日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另由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在案)係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並於民國107 年間,擔任同院民事庭德股紀錄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臺灣高等法院就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給付地租事件,於同年7 月3 日審理時,明知審判長未提示及投影播放地價稅資料電子卷證予兩造為辯論,竟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審判長)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兩造)各陳述原審、本院歷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要領,並引用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不實文字,致自訴人洪錦坤聲請更正筆錄及再審均遭駁回。最高法院法官亦不斟酌上情即駁回自訴人之再審聲請,致自訴人2 人受有超出地價稅多之租金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
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洪柏棋、洪錦坤雖於111 年7 月18日具狀對被告張佳樺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惟被告所涉107 年7 月3 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0 年7 月7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9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洪錦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嗣經自訴人洪錦坤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復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226 號駁回聲請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自訴人2 人提起此部分自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已偵查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此外,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是自訴人2 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於法未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