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洪柏棋 年籍、住址均詳卷
洪錦坤 年籍、住址均詳卷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張佳樺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樺(被訴民國107 年7 月3 日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書記官,並於107 年間,擔任同院民事庭德股紀錄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在高等法院就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給付地租事件,於同年9 月11日審理時,明知「要領」係簡扼記明當日開庭情形,未必符合實情,竟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各陳述原審、本院歷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要領,並引用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全案卷宗予兩造閱覽」、「(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不實記載,致未到庭之上訴人即自訴人2 人及最高法院審理再審之法官均誤認自訴人2 人在該案中有行實體辯論之事,而駁回自訴人2 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致生受有酌定高額租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尚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間,擔任高等法院民事庭德股紀錄書記官職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確於同年9 月11日在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給付地租事件(下稱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各陳述原審、本院歷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要領,並引用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全案卷宗予兩造閱覽」、「(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文字,有高等法院10
7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是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再開辯論乃不得抗告之裁定。高等法院另案原於107年7月24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另案合議庭已於同年7月17日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另行言詞辯論,此有高等法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本院卷二第39頁),另案上訴人即自訴人2人雖於同年9月6日向法院遞交「再開辯論暨訴之變更不合法異議聲請狀」向法院表示不同意法院再開辯論一情,亦有民事再開辯論暨訴之變更不合法異議聲明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自訴人2人另案既已委任莫怡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律師本具有法律專業,應明確知悉再開辯論再開辯論裁定之內容及效力。再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11日民事報到單,其上記載:「上訴人1洪柏棋未到、2洪錦坤未到、(1-2)共同訴訟代理人莫怡萍未到」、「被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1楊秋娟未到、2李泰滸(原名:李世木)(李東華之承受訴訟人)未到、(1-2)共同訴訟代理人曾嘉信律師未到、複代理人陳敬如到」等文字,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到庭關係人僅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敬如」,審判長更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始,詢問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之意見,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隨即表示「請求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審判長則諭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此亦有上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第25頁),可見自訴人2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實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複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無疑。從而,自訴人2 人事後雖對另案提出再審之訴,再審法官本於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不可能有誤認自訴人2人有參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可能,是自訴人2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復按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書
記官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言詞辯論筆錄,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另案全案卷證既已全掃描為電子卷證資料,審判長當庭於投影螢幕上顯示該電子檔案案,則書記官即記載「(審判長)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難認與實情不符之處。其次,另案審判長除依序進行訴之聲明之確認、答辯聲明及理由,並就另案於原審、本院審理及更審前審理程序中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所調取之卷宗資料命表示意見外,再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等實質辯論程序乙節,而由書記官於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均陳述原審、本院歷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要領,並引用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即書記官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行程序而為總結要領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既已實際參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就書記官所記載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無爭執,自可認上開筆錄內容應為真實。縱書記官有贅載「各」、「兩造」、「均」等文字,惟自訴人2 人及莫怡萍律師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悉未到場,並在民事報到單及言詞筆錄記錄翔實,已如前述,具有審判經驗之再審法官自難憑此贅載文字即認定其等有參與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之實質辯論,更遑論此部分贅載之顯然錯誤情形,亦得由書記官作為更正之處分即可,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任何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狀所載之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