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李有民自訴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李明廣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林則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有民與被告李明廣為父子關係,於民國80年間,被告向自訴人稱其欲興建及經營汽車停車場,邀約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乃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於95、96年間,復向自訴人稱自訴人所投資之停車場營運尚佳,依自訴人所投資之比例已增值為120萬元左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自上開95、96年間告知投資結果後即未再說明,並於自訴人表明希望結算投資款,被告亦避不見面,且對此投資款未做任何說明,被告顯有違背受託義務,甚至將自訴人之投資款項占為己有,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亦有明定。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一規定於背信罪、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係直系血親一親等乙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自字第57號卷(下稱自卷)第35至37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查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96年間之後即未履行受
任人之義務,向自訴人報告投資情形,於111年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案件,被告均未出庭,亦未對投資款為說明,顯有違背受託義務,甚至已有侵占自訴人之款項之可能等語(見自卷第5至7頁)。又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發現投資款項拿不回來等語(見自卷第66頁)。且觀諸自訴人所指存證信函係於110年8月23日寄出,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上郵戳在卷可稽(見自卷第77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10年8月23日,即已知悉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倘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確涉犯侵占罪、背信罪,自應於6個月內即至遲應於111年2月22日前應對被告提出告訴,逾此期間即不得提起告訴,然自訴人係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見自卷第5頁),顯已逾前揭合法告訴期間。
㈢是以,自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認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