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靜自訴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被 告 張芝菡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解除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解除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芝菡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芝菡向劉蘭妹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其中1間雅房,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9號民事判決,判命張芝菡應將上開雅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劉蘭妹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50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而張靜為執業律師,受劉蘭妹委任辦理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0時赴上址現場執行。張芝菡於110年12月8日10時許,在上址房屋內,明知該處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劉蘭妹之代理人王淑敏、張靜及隨行之童行律師,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侯學達等人在場,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張靜之名譽。
二、案經張靜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於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犯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自訴人張靜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曾於110年12月8日提起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9至11頁),所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嗣於該案偵查期間,自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依據前揭規定,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後,於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張芝菡犯罪之證據,是本判決就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惟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㈠我沒有說「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這句話(見本院卷一第168頁);㈡縱使我有說,也是事實,所以不罰(見本院卷一第173頁);㈢證人侯學達、王淑敏及童行3人串證,所述不實(見本院卷一第367頁);㈣我是有所本,依自己主觀確信而為合理評論或表達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7頁)。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自訴人所提之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侯學達、王淑敏及童行已遭被告提告,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94號偵辦中,另證人王淑敏為劉蘭妹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與被告具有對立性,又證人侯學達為受理自訴人報案之警員,或有混淆自訴人報案時之陳述或其親身見聞之可能,其記憶已遭自訴人汙染而難認客觀,故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均有疑義;㈡被告縱有為「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之言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向劉蘭妹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房屋之其中1間雅房,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上開雅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劉蘭妹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50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而自訴人為執業律師,受劉蘭妹委任辦理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定於110年12月8日10時赴上址現場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0日北院忠110司執甲字第110250號函、110年11月8日北院忠110司執甲字第11025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至24、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指摘「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下或稱本案言論)?2.若被告有為本案言論,是否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要件?㈢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
1.經查,證人童行、王淑敏、侯學達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於案發時間,在強制執行之屋內,有親耳聽到被告說自訴人是走後門才打贏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362、367頁);參以下述之勘驗結果:
⑴經本院勘驗在場警員密錄器所錄得之檔名FILE0009影音檔案(檔案時間3分鐘):
自訴人:只能錯(音同,聽不清楚),天底下的人跟律師都有可能跟法官有關係。
被 告:對。
自訴人:天底下就是唯一我沒有,我絕對不會跟法官有關係。
被 告:有啊。
自訴人:我只會得罪法官,從來沒有去巴結法官過。
被 告:真的嗎?自訴人:啊,去看看政經關不了就知道。
被 告:有啊我知道你替彭文正打官司啊。
自訴人:哈哈哈,啊。
被 告:但是你。
自訴人:所以你不要講說我們走後門,啊,我張律師一輩子
從來不走後門,我當律師快40年,沒有請過警察,沒有請過調查員,沒有請過檢察官,沒有請過法官吃過一頓飯,送過一個禮,啊,所以不要講說我們走後門。(0分0秒至0分24秒)被 告:那這件事情民事起訴狀我一看,你就是亂寫一通。
自訴人:哈哈哈,是是是,我亂寫,現在要強制執行我還亂寫。
被 告:你不在同,那是因為法院一直幫他們啦,哎呀。
自訴人:不是幫他們,幹嘛幫他們。
被 告:法院很會幫你不知道啊,人家態度囂張的很咧。
自訴人:我不想跟你講話,來了。
被 告:對對,兩位警察,幾位警察?看一下,4234,你臂章號碼幾號?4389,來,你臂章號碼幾號?4107。
哪位是司法事務官?你是李克明。這是迴避狀,你要不要看一下?我現在聲明:你不能進去,任何人都不能進去,你一進這社區大門,我一定提告。
自訴人:提告就提告嘛,還怕你提告,你提告你就誣告。
被 告:你硬要進去是不是,你這是違法執行喔。
自訴人:來,大家進來。
被 告:你這麼大聲幹什麼啊。
自訴人:我是張律師,請大家進來。
被 告:你很囂張啊,這位律師。
自訴人:我不是囂張,我是依法行事。
被 告:你是囂張。
自訴人:沒關係,我姓張。
司法事務官:沒關係,先讓我們進去看看。
被 告:大陣仗耶,這樣玩。真是見識到張靜律師是什麼樣
的人。不要堵住好嗎?不要堵住這裡面,我要進去。
⑵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自行在案發現場錄得之影音檔案(檔名V_00000000_095551_NO(張靜)):
(時間:0分至1分)被 告:但是你。
自訴人:所以你不要講說我們走後門,啊,我張律師一輩子
從來不走後門,我當律師快40年,沒有請過警察,沒有請過調查員,沒有請過檢察官,沒有請過法官吃過一頓飯,送過一個禮,啊,所以不要講說我們走後門。
被 告:那這件事情民事起訴狀我一看,你就是亂寫一通。
自訴人:哈哈哈,是是是,我亂寫,現在要強制執行我還亂寫。
被 告:你不在同,那是因為法院一直幫他們啦,哎呀。
自訴人:不是幫他們,幹嘛幫他們。
被 告:法院很會幫你不知道啊,人家態度囂張的很咧。
自訴人:我不想跟你講話,來了。
被 告:對對,兩位警察,幾位警察?看一下,4234,你臂章號碼幾號?4389,來,你臂章號碼幾號?4107。
(時間:4分27秒至4分50秒)被 告:麻煩你們退出,因為今天不可以。
自訴人:你要再講我,你要再講我走後門,我就一定告你。
被 告:欸,我沒有說你走後門啊。
自訴人:我聽到他們都說,說我們走後門。
被 告:誰說的?自訴人:我張律師從來不走後門。
被 告:誰說的?我什麼時候說你走後門?你從頭到尾都是你自己在自言自語。
自訴人:我真的是(聽不清楚),我的當事人說的。
被 告:我跟你對話,我沒有說你走後門。
自訴人:好了,不要吵了,好了,不要跟你扯了。
被 告:唉,原來你張靜是這樣啊。(勘驗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上開2段錄影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均錄得自訴人向被告表示:「所以你不要講說我們走後門,啊」等語;另被告自行錄得之上開影音檔案,其中4分27秒至4分50秒間,自訴人亦再向被告表示:「你要再講我,你要再講我走後門,我就一定告你。」等語,均與證人童行、王淑敏、侯學達一致證稱被告有為本案言論乙節相符;酌以證人王淑敏證稱:被告把我家外勞掐脖子受傷後,外勞不敢居住在裡頭,我後來在景美租了1間房子讓媽媽劉蘭妹搬過去住了將近1年,這間房子完全被被告占用,我偶爾回去看一下,因為媽媽會問我家裡怎麼樣,但我很少進去,之前我回去的幾次,被告都聲稱:「妳找的律師張靜沒有用,妳的官司不是走後門就是跟法院有關係」,這些事情我都有跟我的律師講,被告長久以來還特別去查我的律師做哪些事,所有事情只要法院一判決,被告就會說我們一定是走後門跟法院有關係,說法院的人都站在我們這邊,所以被告才會敗訴,她從頭到尾都是這個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綜合上揭情詞,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指摘「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
2.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⑴被告所提出其自行在案發現場錄得之影音檔案,經本院勘驗
結果,被告雖於案發現場向自訴人表示:「誰說的?我什麼時候說你走後門?你從頭到尾都是你自己在自言自語。」、「我沒有說你走後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惟被告當時已在場自行錄音蒐證,衡情為避免錄得不利於自己之內容,面對自訴人之質疑,應會當場反駁,始符情理,是被告當場否認之舉,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⑵警員之密錄器雖未錄得被告有說「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
之聲音,惟考量現場之空間、在場人數、說話者之音量、說話者與錄音者之距離、站立之角度、在場人員同時說話時聲音亦可能重疊等情況,警員密錄器未必會清楚或完整錄到在場每位人員說話之聲音或內容;參以證人即警員侯學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密錄器不一會錄到,有時候會因為角度或其他狀況影響,但我確定被告有對張靜律師說你走後門之類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是以警員密錄器雖未錄得被告有說「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之聲音,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童行雖係隨同自訴人到場之律師、證人王淑敏為執行債
權人劉蘭妹之代理人、證人侯學達為當日赴現場協助執行並受理自訴人報案之警員等情,亦據其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359至360、364至365頁),惟其等與自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親屬或法定代理關係,且就本案訴訟之結果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況證人侯學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陷被告之理。辯護人稱:被告已對證人童行、王淑敏、侯學達提告,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94號偵辦中云云,惟經本院查詢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無上開案號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是辯護人所稱:證人童行、王淑敏、侯學達與被告有對立性,暨證人侯學達為受理自訴人報案之警員,有混淆自訴人報案時之陳述或其親身見聞之可能云云,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況證人是否虛偽陳述,須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依個案認定,縱被告對證人童行、王淑敏、侯學達另案提出告訴,亦難遽認其等於本案虛偽陳述,是以辯護人質疑上開證述之證明力乙節,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⑷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侯學達、王淑敏及童行3人串證云云,尤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本案言論,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等語,係屬事實之陳述,其雖提出風傳媒106年2月26日以「律師張靜稱『5到10%法官收賄』法官協會祭出通牒:3日內告發」為標題之綜合報導,及網路新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惟觀諸上開報導及新聞之內容,係自訴人投書網路媒體指控有法官或檢察官貪污、收賄,與自訴人是否有走後門打贏官司之事實無重要關聯性,尚難認為依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張靜是走後門打贏官司」為真實,而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言論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或說明其有為任何查證行為,足見被告顯係以欠缺實證之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走後門打贏官司。
3.依證人童行之證述,案發當時有3個以上警察、證人王淑敏及其配偶、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在場;證人王淑敏則證述:案發當時有警員在場;證人侯學達證稱:案發當時有4位員警、司法事務官(誤稱為行政執行官)、書記官、王淑敏、童行律師及張靜律師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56、362、367頁);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案發當時有被害人張靜、債權人之監護人王淑敏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本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4名等人在場(見111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3頁),堪認案發當時除被告、自訴人外,尚有王淑敏及其配偶、4名警員、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等人在場,而被告在有上開多數人在場之處所,發表本案言論,應可認定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4.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律師倫理規範第6、7、8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指摘自訴人「走後門打贏官司」,係意指自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得勝訴判決而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指摘自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得勝訴判決,損及自訴人身為執業律師之信譽、形象,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5.至於意見表達,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被告指摘自訴人「走後門打贏官司」,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免其刑事責任,亦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6.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聲請調查另外3名警員之密錄器,惟案發當日警員於執行現場之錄影音檔案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到院,有該局111年5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2184號函及檢附之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無被告所指尚有另外3名警員之密錄器云云;況縱使未錄得被告有為本案言論之聲音,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此項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詞,要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另案遭強制執行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卻以不實之具體事項指摘自訴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不該,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體欠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對被害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前者於事實之真偽應有分辨,後者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所指摘者,既係自訴人走後門打贏官司,顯有具體事實存在,而非抽象謾罵,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