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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51號自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自訴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翁偉倫律師陳睿瑀律師自 訴 人 徐榮聰自訴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黃奕欣律師被 告 陳榮源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1號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源被訴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源因信賴自訴人徐榮聰(自訴人徐榮聰下逕稱姓名、自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竹風建設公司,2人合稱自訴人)對於房地產之專業知識與投資判斷,自民國99年起與徐榮聰訂立投資協議書,投資徐榮聰或徐榮聰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公司,進行數筆房地產之整合與銷售,被告知悉其等於投資協議書中,就投資案已約定委由自訴人全權處理,為一隱名合夥關係,且各建案須待結案並為最終結算後始得分配盈餘,自訴人並無提前分派盈餘之義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接受新聞媒體「鏡週刊」記者林俊宏之採訪,明知接受採訪之內容將以文字刊登於該媒體平台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仍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犯意,向林俊宏傳述附表一「報導內容」欄底線部分所示不實事項,鏡週刊遂於同年11月2日在網站上刊出附表一「報導內容」欄所示文字,復於翌(3)日在鏡週刊雜誌第266期刊出相同內容(網路及雜誌報導內容合稱本案報導,如附件),致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規避完售即要分配利潤之約定,坑殺合夥股東即被告,並侵占投資款項等情,足以毀損徐榮聰之名譽及竹風建設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再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接受前開採訪時,指示記者林俊宏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4「報導內容」欄中「名建商坑十二億」之標題、編號4「坑殺合夥人」及附表二「報導內容」欄中「涉盜賣市值3億元的竹北600坪土地」等文字,以「坑十二億、盜賣、坑殺合夥人」等侮辱性詞彙,使閱覽者對自訴人之人品及專業能力產生負面評價,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㈢、又被告因與自訴人間之上開投資爭議,先後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明知提告之案件內容屬不實指控,且尚在偵查階段,而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事項等犯意,於接受前述採訪時,將偵查內容透露予記者,使鏡週刊於本案報導中刊登附表二「報導內容」欄所示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致自訴人之名譽及隱私遭受侵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㈡、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⒈本案報導(網頁擷圖及雜誌)、⒉土地投資協議書(桃園縣○○市○○段000○000地號,桃園縣○○市○○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中正段00、00、00地號、公園段000至000、000-0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⒊附表三所示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⒋結算表、⒌竹風青塘建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⒍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⒎中壢區青溪段2134、215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接受鏡週刊記者林俊宏之採訪,並提供其與自訴人間相關民事訴訟判決供林俊宏參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接受採訪,但沒有向記者陳述關於無法提前結算合夥出資額及分潤之事,附表一自訴人所指不實陳述也都不是我說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記者林俊宏撰寫本案報導時,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消息來源及自己取材,自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內容及用語均係出自被告或由被告指示撰寫,⒉附表一所示內容均有相關民事判決可佐,並非不實內容,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諷,而與誹謗或公然侮辱無涉,⒊本案報導呈現自訴人為商之誠信度,民眾對此有知的權利,事涉公益而有報導價值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接受鏡週刊記者林俊宏之採訪

,並在採訪過程中告知林俊宏如附表一「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內容,並提供對應之民事判決供林俊宏參考;而鏡週刊分別於110年11月2日、3日,將林俊宏所撰、包含附表一、二「報導內容」欄所示文字之本案報導刊登在鏡週刊網站及雜誌上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6至407、413至416頁),核與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9至72頁),並有本案報導1份可憑(新北卷第35至54頁,另參卷附鏡週刊雜誌第266期第38至41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報導內容」,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之所以接受鏡週刊記者採訪,

係因我覺得自己已經受了很久的委屈,林俊宏要來接觸我就同意了,我講的都是事實及法院判決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已明確否認主動散布附表一、二之言論;又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報導均為我撰寫,我最初是在某個飯局中聽聞徐榮聰和被告間有不動產投資的鉅額糾紛,於是透過朋友與被告約採訪,事前我有查閱雙方涉訟的相關判決書及多方打聽,嗣於本案報導刊出的1年多前,我和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的星巴克咖啡樓上見面,被告有帶相關的判決書、LINE對話擷圖等資料來,過程中被告有講述大致的遭遇,他有聊到如何認識徐榮聰的過程,以及因雙方對於合約上「完銷」的解釋有歧異,導致他沒有獲得分潤等,所以在採訪中有一些情緒,而採訪時我也不會對他的話照單全收,所以也有提問了解當時的來龍去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標題均是我的長官依照報導內文決定,而就附表一編號1「一戶竟附有27個車位」部分,印象中被告有說,也有LINE對話擷圖及判決內的證據,附表一編號3「賀士郡」部分,被告有跟我提到,我後來也有向相關單位查證,附表一編號4「合約巧門」部分,這不是被告自己的用語,是我依看到的文件和聽到他的陳述後做的報導,至於編號2「出租給咖啡業者」及編號5相關數據,可能都是被告有說到或我在判決書裡有看到的,本案報導消息來源非僅被告,因為我也會懷疑被告所述真假,所以在採訪前後都有查閱判決書、和朋友及桃竹苗地區認識的建商、檢調單位確認,認為被告所述並無不實,始在不失其原意之下,以自己的文字撰寫文稿,再經由主管及報社相關人員潤飾後,方才刊登,過程中被告沒有指示我該做什麼報導,完稿後也沒有將本案報導給被告看過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9至72頁),核與本院函詢鏡週刊後覆以「(本案報導)係由記者採訪後撰寫出刊,依據本公司編輯獨立之規定,完稿後無須也不會提供給陳榮源確認內容」乙情相符,此有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112鏡文字第010號函1份可考(本院卷一第419頁),堪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林俊宏採訪,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亦非被告主動散布;縱被告於受訪曾提及與自訴人間之契約糾紛,本案報導亦係林俊宏於採訪前後綜合相關判決及多項消息來源以核實被告陳述後所為,被告並未指示或校閱報導內容。質言之,被告充其量僅係記者林俊宏撰稿時之消息來源之一,本案報導非被告所為言論,自訴意旨認被告就報導內文應負加重誹謗罪責云云,當有疑義。

⑵自訴人固稱附表一所涉投資糾紛、投資內容、分紅比例等部

分,僅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知悉,倘非被告自己向記者所述,記者應無從得知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然參以卷附相關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及5所載內容,分別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內「原告主張」及「本院之判斷」等欄位,且該等判決及上訴後之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關於「結案」、「完銷」等分潤、返還出資額之要件如何解釋,均已論述綦詳;附表一編號2關於徐榮聰將與被告共同投資之新竹縣○○市○○段00地號售予竹風建設公司作為企業總部使用、編號3關於同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遭竹風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轉售等爭議,亦分別有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可參,益徵上引證人林俊宏證稱本案報導係其查閱相關判決後所為,應屬可信;換言之,自訴人指訴本案報導中被告誹謗之部分,尚難排除係林俊宏直接引用自該等判決,抑或將被告採訪時所述與該等判決比對後加以統整而呈現。故於自訴人舉證本案報導中何部分內容為被告實際指示記者撰寫前,即難憑此遽將被告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⑶準此,本案報導(含附表一、二報導內容)係記者林俊宏查

證後撰擬文稿、報社主管擬定標題、其餘編輯潤飾內容後所為,堪認係依憑證據資料及新聞專業,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事為真實,雖標題與內文為使讀者易於理解,而有部分表達稍嫌聳動、誇張之微疵,除難認係鏡週刊惡意發表言論,更難謂屬被告主動散布之誹謗言論;縱被告於接受採訪當下有陳述與自訴人間之訟爭過程、提供相關資料予林俊宏,應屬媒體記者就本案報導內容所為查證之範疇,要難因此逕認被告有何主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⑷至自訴人指摘被告隱瞞先前徐榮聰被訴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並援引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指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依據(新北卷第18、99至124頁,本院卷一第451、465至491頁,本院卷二第79頁)。惟本案報導係記者林俊宏綜合多項消息來源及法院判決後所為,與被告意圖誹謗而主動傳述、散布者有間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契約解釋、合夥利潤分配及返還出資額等事迭有爭議,被告執有利於己之事證認徐榮聰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係被告依其立場,要求偵查機關就該等事件判明是非曲直,自難僅以檢察官認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係以明知不實之事加以誹謗;況觀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始作成不起訴處分,而未詳述兩造間共同投資與分配利潤、返還出資款之法律關係,更與兩造間之民事紛爭無涉,即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接受採訪時所言盡屬不實,自訴人此揭主張,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報導所載「坑十二億、盜賣、坑殺合夥人」等文字,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本案報導內文係由記者林俊宏於採訪被告前後,參諸相關判決書及徵詢多處消息來源以比對被告所言後撰文,並經報社主管、編輯加以潤飾而刊登,標題「名建商坑十二億」則為報社主管閱覽內文後擬定,本案報導內容並未受被告指示、刊登前亦未經被告校閱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顯見自訴人指摘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之用詞,均非被告自己所為或指示鏡週刊登載者;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提出該等言論,自難認自訴人所指侮辱言論屬被告所為,而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公然侮辱罪,自訴意旨此揭主張,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前開自訴事實,自不得僅憑本案報導之記載,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上揭犯行皆尚屬無法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該罪既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政府機關除國防以外,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等公務上之應祕密者,不得任意洩漏,違反之,自屬侵害國家權力作用之犯罪,是以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9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刑法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然其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業如前述,此揭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與該等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亦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件:本案報導(鏡週刊網站與雜誌刊載內容相同)

附表一:

編號 報導內容(底線部分為自訴範圍) 不爭執事項 內容索引 1 標題:【名建商坑十二億1】⑴一戶房竟要搭買27車位 一張截圖看透竹風建設心機 內文:陳榮源以為可以結算分配獲利,直到2年前僅剩5戶未賣出,銷售比例超過92%,徐仍拒絕進行結算分配。詭異的是,⑵該建案16樓其中一戶竟附有27個車位,一般民眾根本不可能買這麼多車位,⑶不禁讓人懷疑是否為竹風建設的保留戶,或是徐打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要出售該戶,藉此不讓建案全數銷售完畢,避免股東分潤。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供記者參考 新北卷第35、38頁,鏡週刊第266期第38至40頁 2 標題:【名建商坑十二億2】⑴規避完售就要分潤 他把豪宅當辦公總部出租 內文:土地變更完後,該案的銷售方式改成只租不賣,且搖身一變成為竹風建設的總部,一樓店面出租給咖啡業者,部分樓層仍在招租,租金全為竹風所有,⑵陳榮源不但分文未得,大樓何時完銷更是遙遙無期,遑論要結案分潤。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於接受採訪時向記者表示「中正段25地號土地本應出售,自訴人卻將該址作為其辦公室總部,且尚未結算分潤」 ⑶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供記者參考 新北卷第41、43至44頁,鏡週刊第266期第39頁 3 標題:【名建商坑十二億3】⑴竹北6百坪精華地憑空消失 爭議建商搬錢手法曝光 內文:3人另出資2億多元購買竹北一塊600多坪的精華地段土地,因竹貿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因此先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徐的黃姓妻子名下,約定等適當時機再開發推案,詭異的是,該筆土地明明就是合資購買,2014年間,竹貿公司卻又花了4億多元向黃女買進該筆土地,其中一億多元用來清償銀行購地貸款,剩餘2億多元則去向不明。令人質疑的是,2016年3月,竹貿公司又以3億多元將該筆土地轉售給另名不知情的鄭姓建商,不過,徐在竹貿董事會卻未提及該筆交易,在此之前,賀士郡已早一步拿回投資本金並退出合夥,陳榮源驚覺有異,⑵一查才知投資款不但憑空消失,當初合夥買下的該筆土地也被層層轉賣,只好提告捍衛權益。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向記者表示「自訴人及案外人賀士郡共同投資莊敬段530地號土地,登記於自訴人配偶黃于庭名下,自訴人後以三方成立之竹茂公司議價項黃于庭購買上開土地,嗣後自訴人擅自將上開土地抵償案外人鄭心家之投資款,且無清算、分配盈餘予被告」 ⑶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供記者參考 新北卷第45至46、48頁,鏡週刊第266期第41頁 4 標題:⑴【名建商坑十二億】合約「2字」卡12億 竹科知名建商遭控坑殺合夥人 內文:疫情高峰過後,熱錢持續湧入房地產,長期深耕竹北區建案的知名建商竹風建設負責人徐榮聰,⑵近年靠著在竹北一帶推出許多建案賺得荷包滿滿,卻利用合約巧門,留下零星餘屋未結案,讓合夥的股東拿不到分潤還本,甚至將投資建案轉為建設公司總部,只租不賣,導致大股東共損失超過12億元。檢舉指出,醫療科技富商陳榮源與竹風建設董事長徐榮聰是投資房地產的生意夥伴,12年前開始合作,前後合作開發六十幾筆不動產,陳榮源投入12億元資金,雙方約定每筆開發案一旦結案就要分潤,但明明推出的建案都銷售得不錯,陳榮源至今卻連本金都拿不回來。經查問題是出在雙方合約中的「結案後分潤」,⑶徐認為房子全數賣完才算結案,由於還有零星幾戶沒賣完,因此遲遲不願結算盈餘,陳懷疑對方刻意留下餘屋不完銷,刁難分潤。 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新北卷第49至51頁,鏡週刊第266期第38至39頁 5 陳榮源以為銷售狀況不錯,很快就能將當初投入的四千二百多萬元本金拿回來並分得利潤,結果,該案至今仍有4戶及5個車位未售出,徐以此為由,認為尚未結案無法清算盈餘,同樣遲未分潤。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向記者表示「自訴人認為鳳凰一期建案尚未結案,而拒絕結算分潤」 ⑶被告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書供記者參考 新北卷第53頁,鏡週刊第266期第40頁 備註 ⑴日期:民國 ⑵上列「標題」文字均為網路版內容

附表二:

報導內容 不爭執事項 內容索引 圖表:涉盜賣市值3億元的竹北600坪土地→調查局偵辦中;估計超過10億元的竹風總部興建案涉侵占等罪→新竹地檢署調查中 ⑴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3日先後在網站及雜誌刊登左列內容 ⑵被告向記者表示「已針對莊敬段530地號、中正段25地號投資爭議案提出刑事告訴」 新北卷第40頁,鏡週刊第266期第41頁 備註:日期:民國附表三:

編號 對應建案 判決(處分書)案號 1 竹風青塘建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2 鳳凰一期建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3 其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4 其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5 其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95、8997、89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