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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譚世賢自訴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告 陳宗志

王宗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緣劉麗蓉前因詐欺自訴人譚世賢,須賠償自訴人之損失,業經最高法院以判決確定,卻積欠多年不還,自訴人為請求劉麗蓉償還之,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時許,至劉麗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後:

(一)劉麗蓉之夫即同案被告詹士明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另裁定駁回自訴),將自訴人推出該住處之大門,於自訴人欲上前與同案被告理論時,同案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故意,先以左手壓自訴人之頸部,並以右手肘頂撞自訴人之頭部後,後改以左、右手交互掐住自訴人之脖子,致自訴人呼吸困難,幾度陷入窒息,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自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紅腫瘀青、皮膚挫傷之傷害。

(二)嗣被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編號6220員警陳宗志、編號6323(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誤載為6223)員警王宗焜(下統稱被告等)獲報到場,未立即逮捕同案被告,竟與同案被告(另裁定駁回自訴)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被告陳宗志之示意下,由被告王宗焜抓住自訴人之右手,被告陳宗志抓住自訴人之左手,其2人不顧自訴人呼喊,逕將自訴人從前址強行拖至1樓,造成自訴人之膝蓋、小腿過程中與樓梯不斷碰撞,以此方式使自訴人行無意義之事,並妨害自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受有左側小腿創傷皮膚缺損之傷害;嗣被告等見自訴人返回前址時,自自訴人兩側限制其左右手,迫使自訴人搭乘電梯下樓,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宗志於電梯內向自訴人稱:「跟你好聲好氣講,啊你不聽,這樣讓我們來硬的是不是,啊?跟你好聲好氣講,啊你不聽」等語,使自訴人心生畏懼,而後被告等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等就(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二)後段部分,其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後段被告等恐嚇自訴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 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共同對自訴人傷害及強制之前開犯罪事實(即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及(二)前段部分),自訴人曾於111年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起告訴,臺北地檢署於收件後隨即進行行政分案作業,而以111年度他字第2048號開始偵查,經分案檢察官於同月間分別函請自訴人提出案發當天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另函命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提出報案紀錄、處理結果及錄影電子檔,於自訴人在同年3月、松山分局在同年4月間分別提出前揭文件後,認自訴人指訴與事實不合,逕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後影印存卷可佐,堪以認定。是本件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等與同案被告共同對自訴人涉犯傷害及強制之行為,與上開業經簽結之自訴人告訴其等傷害及強制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內部簽結停止偵查後之111年9月14日再行自訴。

(三)至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等另涉犯恐嚇部分(即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後段),依自訴人所指,被告陳宗志、王宗焜係於對自訴人為上揭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後,見自訴人仍不聽勸,執意返回原地,又強行將自訴人拖入電梯,並於電梯中為恐嚇之言語,足見被告等之犯罪目的無二,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宗志、王宗焜前開被訴恐嚇部犯行倘成立犯罪,應係與被訴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傷害及強制之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

(四)基前,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前述經檢察官行政簽結之另案犯罪事實相同,兩案被告同一,為同一案件,無從割裂處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所述被告等所涉之犯罪事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應受「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規定之限制。且因該部意旨所稱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及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四、非自訴範圍部分經查,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特定範圍如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述(見本院自字卷第32至34頁),雖自訴人111年9月14日刑事自訴狀及同年10月3日刑事自訴補充、補繕本狀固有記載林邦樑、陳峙穎及松山分局分局長就本案有瀆職等部分(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至21頁),惟自訴代理人前於111年11月16日以刑事自訴理由狀及於本院調查程序表明該部分非自訴犯罪事實(見本院自字卷第31至47、78頁),又酌之自訴人書狀內非上開特定自訴犯罪事實範圍之事實,是該部分自不在本案自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