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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69號自 訴 人 陳建舜自訴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羅聖鈞律師被 告 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

洪婉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王琪友人,乙○○則為仁愛傑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緣王琪前曾陸續接受乙○○診療,因對治療結果不滿,遂委託甲○○出面與自訴人負責之仁愛傑生診所協調,惟調處未果,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以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診所出入口之方式,以「庸醫」、「黑心」等語指稱乙○○,並指摘及傳述前揭不實事項,足以貶抑乙○○之人格、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案自訴人乙○○分別為案發地點即仁愛傑生牙醫診所、大安傑生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合夥人,且在前揭2診所執行牙醫業務,而被告甲○○於其所散布之文字中確有提及「庸醫」、「害人牙痛」等節,是被告所指謫之內容形式上確與自訴人非無關聯。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且誹謗、公然侮辱罪所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則本案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本人遭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因而提起自訴,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案件為同一被告,且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

叁、被告甲○○雖辯稱:伊前經判決同樣的事情(按即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伊中間也有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伊認為應該屬同一案件等語。惟查:

一、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6方式,以「庸醫」、「爛醫生」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乙○○,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並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共6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39至254頁、第255至261頁)。

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明顯有別,且被告於前案110年7月間起訴後,仍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顯係另起犯意所為,是無從認本案犯行與前案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本案犯行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基此,前案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

二、至於被告前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有本院110年度北秩字第173、222、230、369、380、381號裁定、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1、1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北秩字第10、20、21、2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秩抗字第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27至217頁、第239至254頁),然依前揭說明,行政罰並不影響司法審判權,且上開經裁罰之行為與本案行為並非同一事實,是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然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自訴人開過3家牙醫診所這麼多年,醫過之病患成千上百人,故其醫術係可受公評之事,伊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另伊沒有妨礙名譽之意圖,伊友人王琪的牙齒一直沒弄好,伊只是把伊與王琪所受的遭遇告訴大家,並沒有惡意誹謗、妨害名譽的意圖與動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係用文字之方式表達言論之內容,而上開上開2診所醫生有數十人,無法特定所指述者即為自訴人本人,應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情形;就被告所述,王琪確實有在自訴人診所接受治療,並且失敗,牙痛了9年到10年之久,可見被告所述都是向王琪查證過的事實,或許用字遣詞較為聳動,但自訴人的醫術醫德究竟如何也是可受公評之事,顯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再者,被告雖如自訴人所述多次到場抗議,但自訴人的醫療業務也未受影響,顯然也沒有遭到被告毀損名譽。另外,被告從自訴人與王琪間的調處就已經開始協助王琪,就自己的認知也都跟王琪確認過相關的事實,並非只是意圖毀損他人名譽而公開造謠,因此被告亦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只是就事實在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下,做其主觀的評論,是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為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

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卷宗中之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卷【下稱偵27028卷】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26027號卷【下稱偵26027卷】第6頁),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自字卷二第41頁),此情首堪認定。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自字卷二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7至12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⒉「庸醫」一詞,通常係指醫術不佳之醫師,「黑心」則有沒

良心、陰狠之意,被告以「庸醫」、「黑心」等語公然指稱自訴人,已足使在場觀聞之不特定公眾,對自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屬對自訴人強烈之人格貶抑,足使受謾罵者即自訴人極端難堪與窘迫,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無法特定所指述者即為自訴人本人等語,然自訴人為仁愛傑生診所負責人,又為大安傑生診所合夥人,並在此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在上開2診所出入口,確會使一般行經該處之人容易聯想到被告係指稱自訴人為「庸醫」、「黑心」。況被告於前案中亦自承:掛牌站在上開2診所前,是為了要給自訴人看的,因為醫療糾紛就是自訴人所主診等語(見偵27028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刻意在自訴人所負責及執行牙醫業務之診所前展示載有前揭文字之牌子,係針對自訴人無訛,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自訴人之意思甚明,且被告明知自訴人看見前揭文字內容會明白被告所述之「庸醫」為何人,自不能諉稱其文字內容無法特定是在指謫自訴人,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所為確實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㈢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

⒉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須在行為人之言論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之情況下,始能為求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而使個人名譽權為讓步。如行為人之言論並非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而係逾越合理範圍之謾罵或流於非理性之人身攻擊,此時如僅因行為人批評之對象為公眾人物或政府官員,即認其個人名譽權對於不合理之批評、辱罵亦須退讓,實非促進民主社會進步之方法。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意見之表達,時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之情形,如行為人之言論係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非不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免責,惟刑法第311條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亦須在適當之範圍為評論,始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非刑法所處罰之對象,如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仍不能脫免違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依法應受之刑罰。

⒊被告掛在身上之牌子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

年」等文字,整體觀察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之醫術及醫德不佳、取財無道,造成病人嚴重損害之意思,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足使觀察到此文字之不特定第三人對自訴人產生醫術及醫德不佳、無良心等負面評價,自足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雖辯稱王琪的牙齒一直沒有治療好,伊只是將所受遭遇告訴大家等語,然依被告所陳,被告與自訴人間本無醫療糾紛,被告亦無在上開2診所就診,而係被告之友人王琪認為自訴人為其牙齒治療了9年多且其花了60、70萬元,都沒有醫好,便委託被告出面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仁愛傑生診所進行醫療爭議調處,共協調了2次,惟2次協調皆未達成共識等情(見偵26067卷第3至5頁;前案卷宗中之111年度偵字第2525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自字卷一第533頁;本院自字卷二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僅係因受王琪委託出面協調而知悉王琪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糾紛。再觀前案與本案之卷證,被告僅提出王琪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45至547頁)以證明王琪於接受自訴人醫療處置後之牙齒情形,然觀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慢性牙齦炎」及醫師囑言內容,尚不能認定王琪確實因自訴人之不當醫療行為或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或自訴人在王琪的醫療處置上有故意以不正方式賺取利益之情形。併參以王琪與被告均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且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未成後,王琪並未以訴訟對自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王琪未透過訴訟處理上開醫療糾紛,係因被告認為「協調不成,提民事也是白提,也要花時間及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然若被告認為其與王琪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確實於法有據,應會認為透過司法程序可獲得法定權利之伸張,豈會反而認為「提民事也是白提」,而捨棄法定救濟途徑?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且主觀上確信其為王琪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金額均於法有據。基上,被告僅以王琪之敘述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即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謫自訴人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10年等節,顯難認被告所指謫之事為真實或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而其以此等文字內容所傳達之意見,自亦無法認為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⒋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並公然侮辱自訴

人,已足使自訴人之人格、名譽等個人社會發展事項受到貶抑,辯護人空言「被告雖如自訴人所述多次到場抗議,但自訴人的醫療業務也未受影響,顯然也沒有遭到被告毀損名譽」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個身掛牌子站立在診所出入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他人與自訴人間醫療糾

紛未能如願處理,竟散布足以貶抑自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文字內容,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地點,以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該處之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以「庸醫」、「黑心」等語指稱自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減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係以前案起訴書、上開醫療爭議調處開會通知書、被告違反社維法之裁定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為身掛「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牌子立於自訴人開設之診所外的行為(見本院自字卷二第50頁),惟被告並未確認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為前揭行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固於書狀中陳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自證0-00000000向內監視影片2」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8頁、第277頁;本院自字卷二第28頁),然實際上自訴人並未提出上開監視影片,是並無被告有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之客觀證據,依目前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據上,自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1日14時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1日某時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19日15時15分至23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0日13時5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0日13時42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至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25日14時41分至47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26日15時33分至34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0月27日15時11分至16時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0月28日16時2分至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1月1日15時31分至3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1月2日15時42分至51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1月3日14時18分至15時26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1月4日15時21分至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11月4日16時17分至18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侮辱方式 1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至上午11時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並向進出診所之人稱「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 2 110年7月28日晚上7時43分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並向進出診所之人稱「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 3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18分至30分許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4 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32分至42分許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5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1分至19分許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6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至37分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附表三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11年9月22日14時48分至15時5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身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之牌子,並立於診所外。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