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號111年度自字第30號111年度自字第63號自 訴 人 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泓易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秋池自訴代理人 陳顥律師
馮昌國律師被 告 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歐仕邁被 告 歐吉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郭眉萱律師被 告 蔡麗萍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仕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歐吉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麗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除附表二所示部分外,均無罪。
五、歐仕邁、歐吉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蔡麗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罪。
七、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歐吉原為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樵治公司)之創辦人,於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擔任樵治公司之負責人,歐仕邁為歐吉原之子,於106年9月5日歐吉原退任起至112年2月28日樵治公司解散止,擔任樵治公司之負責人,因樵治公司於101年2月23日至110年6月28日間擔任智慧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光公司)之法人董事長,故歐仕邁、歐吉原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樵治公司指派於智慧光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負責代表樵治公司行使智慧光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均為受智慧光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智慧光公司處理財務、經營、人事等事務之人。蔡麗萍則於103年7月10日起106年12月26日止,擔任智慧光公司之財會部經理,於106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亦為受智慧光公司委任處理財務相關事務之人。
二、歐吉原以樵治公司創辦人之身分,於106年12月至107月11月間,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消費,並於107年1月至12月間,向智慧光公司分別請領新臺幣(下同)1,659,000元、131,126元之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歐吉原請領前述交際費共1,790,126元後,因智慧光公司計畫於109年間首次公開發行,經元富證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查核後,發現上開交際費之金額、報支方式及合理性等均有異常,故於108年1月22日會議中,決議要求歐吉原將上開款項匯回智慧光公司,歐吉原遂於108年3月15日自樵治公司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回智慧光公司。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見狀,斯時明知處理智慧光公司財務相關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且歐吉原前述消費不應由智慧光公司支付,然為使歐吉原保有上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歐吉原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蔡麗萍於同年2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歐吉原,向其提議以「NRE設計缺失」之不實名目,令智慧光公司退款美金60,000元予該公司之客戶Binji公司,再由Binji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回樵治公司之計畫,歐吉原同意後即將該計畫告知歐仕邁,3人謀議既定,歐吉原遂於同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Binji公司執行長施麗麗(未經提起自訴)向智慧光公司請求美金60,000元之賠償,施麗麗遂以「NRE設計缺失」之不實名目,向智慧光公司業務部申請折讓退款,致智慧光公司之業務部於同年月11日上簽呈告知財務部應退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經歐仕邁、蔡麗萍於同年月日分別於該簽呈上「財務部簽核」、「董事長簽核」欄位簽名或蓋章後,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同年月29日匯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Binji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蔡麗萍旋於同年4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施麗麗,要求其匯款1,790,126元至樵治公司,歐吉原亦於同年月15日以LINE催促施麗麗將美金60,000元匯至樵治公司,施麗麗則於同年月24日匯款美金59,989元至樵治公司,其等即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任務,致智慧光公司受有美金60,000元之損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下稱被告歐仕邁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智慧光公司、被告歐仕邁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1自1卷三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04頁至第205),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1自1卷五第109頁至第136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仕邁等3人固坦承被告歐吉原於9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被告歐仕邁於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分別擔任被告樵治公司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負責代表被告樵治公司行使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被告蔡麗萍則於106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之財務相關事務。自訴人業務部曾於108年3月11日發文告知財務部應退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並經被告歐仕邁、被告蔡麗萍分別於該簽呈上「財務部簽核」、「董事長簽核」欄位簽名或蓋章後,由自訴人之出納人員於同年月29日匯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歐仕邁辯稱:當時我有看到業務部、研發部出具「NRE設計缺失」之報告,並申請美金60,000元退款之補償,因研發設計是研發部門的專業,且上面有總經理簽核,公司過去亦有放行過類似之客戶退款,故我當下不覺得有何異狀,遂同意撥款等語;被告歐吉原辯稱:因NRE設計部分遭Binji公司申報有瑕疵,自訴人出具缺失報告後,願意賠償Binji公司美金60,000元,自訴人當時的總經理林李忠亦有簽核等語;被告蔡麗萍辯稱:財會單位當時有看到業務單位提出「NRE設計缺失」之簽呈及報告等語;被告歐仕邁、歐吉原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自證25簽呈可知,確實存在「NRE設計缺失」,且自訴人內部不可能在沒有任何部門提出缺失前,就直接由業務部上簽呈至財務部要求退款,顯然係自訴人刻意隱匿公司內部相關資料。況證人即自訴人前總經理林李忠亦有在自證25簽呈上批核,並證稱當時確有研發部同仁提出「NRE設計缺失」問題,始有該筆退款等語;被告蔡麗萍之辯護人辯護稱:因Binji公司反映自訴人之產品有瑕疵,經自訴人研發單位確認後,始由業務單位提出折讓申請,自訴人再據此匯出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自證18電子郵件內容則是因為被告蔡麗萍是會計主管,必須說明公司如有此狀況時應如何作帳,並非討論如何詐欺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吉原為被告樵治公司之創辦人,於95年5月15日起至10
6年9月5日止,擔任被告樵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歐仕邁為被告歐吉原之子,於106年9月5日被告歐吉原退任起至112年2月28日被告樵治公司解散止,擔任被告樵治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樵治公司於101年2月23日至110年6月28日間擔任自訴人之法人董事長,故被告歐吉原、被告歐仕邁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樵治公司指派之代表,負責代表被告樵治公司行使自訴人董事長之職權。蔡麗萍則於103年7月10日起106年12月26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財會部經理,於106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自訴人之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之財務相關事務。被告歐吉原於106年12月至107月11月間,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消費,並於107年1月至12月間,向自訴人分別請領1,659,000元、131,126元之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歐吉原請領前述交際費共1,790,126元後,因自訴人計畫於109年間首次公開發行,經元富證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查核後,發現上開交際費之金額、報支方式及合理性等均有異常,故於108年1月22日會議中,決議要求被告歐吉原將上開款項返還自訴人,被告歐吉原遂於108年3月15日自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回自訴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歐仕邁(見111自1卷三第209頁至第213頁、111自1卷五第123頁)、被告歐吉原(見111自1卷一第309頁、111自1卷三第209頁至第213頁、111自1卷五第122頁)、被告蔡麗萍(見111自1卷三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3頁、111自1卷五第122頁)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李忠(見111自1卷三第4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樵治公司案卷、自訴人公司案卷四、108年1月23日被告蔡麗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歐吉原與被告歐仕邁報告108年1月22日就106年至108年自訴人財務問題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元富證券進行會議之紀錄(自證7)(見111自1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自訴人交際費轉帳傳票、應付憑單及消費憑證(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自證23)(見111自1卷二第45頁至第101頁)、被告蔡麗萍寄給時任資誠會計人員林冠宏(Kua-hunglin)之電子郵件附件(108年2月1日)(自證6-1)(見111自1卷二第393頁至第397頁)、被告蔡麗萍寄給自訴人公司員工盧曉嵐、謝文傑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8年3月11日)(自證6-2)(見111自1卷二第399頁至第415頁)、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影本1份(107年)(自證37)(見111自1卷二第437頁至第517頁)、自訴人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附件8)(見111自1卷三第157頁)、自訴人轉帳傳票影本1份(107年3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附件9)(見111自1卷三第159頁至第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嗣因Binji公司向自訴人申報NRE設計具有缺失,自訴人業務部於108年3月11日發文告知財務部應退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經被告歐仕邁、被告蔡麗萍於同年月日分別在該簽呈上「財務部簽核」、「董事長簽核」欄位簽名或蓋章後,由自訴人出納人員於108年3月29日匯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等節,亦據被告歐仕邁(見111自1卷二第187頁;111自1卷五第127頁)、被告蔡麗萍(見111自1卷五第126頁至第127頁)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李忠(見111自1卷三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42頁至第444頁)、證人即Binji公司執行長施麗麗(見111自1卷三第261頁至第2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8年3月12日Binji公司編列之美金60,000元NRE費用折讓單、108年3月29日自訴人匯給Binji公司之美金60,000元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自證19)(見111自30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自訴人-BinjiNRE折讓單(108年3月11日)(自證25)(見111自1卷二第10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施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5日被告歐吉原傳送
LINE訊息給我,叫我寫一封Email給自訴人的業務Claudia,就卡片相關問題,請求美金60,000元之賠償,我當時沒有確認是Binji公司的何種卡片及數量,Email的內容也是被告歐吉原跟我說的,之後因為Claudia告知我自訴人內部要走流程,需要製作折讓單,我才依照被告歐吉原之指示製作自證19之折讓單,在這期間我並未確認、查核卡片有無缺失,也不太清楚卡片有無問題,以我的認知,卡片並沒有品質上的缺失。後來被告蔡麗萍寫Email給我,向我說明如何把美金60,000元匯到被告樵治公司,但因為匯這筆美金60,000元需要合約給銀行看,我才製作自證21之Binji公司與樵治公司的合約,實際上樵治公司並沒有為Binji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事後被告歐吉原跟我說這筆美金60,000元的用途,是為了補償自訴人要上興櫃時,被告歐吉原的交際費被抽掉、不能報帳的金額。後來Binji公司美國副執行長Dolly Low查帳時,問這筆從自訴人匯到Binji公司,再從Binji公司匯到被告樵治公司的美金60,000元是什麼,請我把這筆美金60,000元匯回來,被告樵治公司後續有將該筆款項匯回Binji公司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260頁至第271頁),是證人施麗麗就該筆美金60,000元款項之請求原因、後續流向、實際用途等節,已證述甚詳。
㈢觀諸被告歐吉原(LINE暱稱:「George」)與證人施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
⒈108年3月5日下午2時9分許:
被告歐吉原:「You Reply Claudia email say we at leas
t need $60K compensation as it is big issue for ourcard quality(你回覆Claudia的電子郵件時請說,我們至少需要60,000美元的賠償,因為這是關係到我們卡片品質的重大問題。)」⒉108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被告歐吉原:「Please send that $60K from Binji to George Co when you work on Monday(請你週一上班時,把Binji的那筆60,000美元匯到樵治公司。)」證人施麗麗:「Ok! We need a contract, bank might ask(好!我們需要一份合約,銀行可能會要求。)」、「And
I need invoice(我還需要單據。)」、「Should I creat
e one for you?(要我幫你做一份嗎?)」被告歐吉原:「Yes please if you can(可以的話麻煩你了。)」證人施麗麗:「Of course!(當然可以!)」被告歐吉原:「What is the content in the contract?(合約內容要寫什麼?)」證人施麗麗:「Investment advisor?(投資顧問?)」被告歐吉原:「Ok(好)」、「May I call you?(我可以打電話給你嗎?)」⒊108年4月17日下午12時32分許:
被告歐吉原:「Did you send me $60K?(你匯給我那筆60,000美元了嗎?)」證人施麗麗:「Not yet. Can you wait until we start selling?(還沒。你可以等到我們開始銷售以後嗎?)」、「Please?(拜託?)」、「I also don't submit my expenses...(我也還沒核銷我的費用……)」被告歐吉原:「But the $60K is my personal $$(但那筆60,000美元是我個人的錢。)」證人施麗麗:「I know.(我知道。)」、「Please?(拜託?)」被告歐吉原:「Don't do so(不要這樣做。)」證人施麗麗:「I get very nervous when money is low(錢變少的時候我會很焦慮。)」、「I can't sleep(我會睡不著。)」被告歐吉原:「Wife you have to be clear 公私(老婆,你要公私分明。)」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之證人施麗麗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1自1卷三第299頁至第303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施麗麗前揭證述相符。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該筆美金60,000元之退款,確係證人施麗麗依被告歐吉原之指示向自訴人申請,且被告歐吉原後續亦一再向證人施麗麗強調該筆美金60,000元為其私人所有。
㈣佐以108年4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被告蔡麗萍寄送電子郵件
予證人施麗麗(電子郵件名稱:「Lily Ou」),並將該郵件副本寄送予被告歐吉原(電子郵件名稱:「George Ou」),該郵件內容為:
「Dear Lily:
樵治支付智慧光交際費金額為台幣$1,790,126智慧光支付給Binji USD$60,000*Rate30.86=NTD$1,851,600故請協助將樵治支付智慧光台幣$1,790,126匯回給樵。
謝謝。
Best regards,」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自證20)(見111自30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存卷可參,顯見依被告蔡麗萍之認知,該筆美金60,000元款項並非自訴人賠償Binji公司產品缺失之折讓費用,而係為填補自訴人遭會計師查核費用異常後,向被告歐吉原追回之「交際費」。
㈤參以Binji公司美國副執行長Dolly Low(電子郵件名稱:「Do
lly Low」)與證人施麗麗(電子郵件名稱:「Lily Ou」)間之電子郵件內容:
⒈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Dolly Low寄送予證人施麗麗:
「Lily,
There was a payment of $60,000 wired out on Apr.18.2019 to George Consulting.Please kindly return the amount in this week. Thank
you.Dolly(Lily,2019年4月18日有一筆60,000美元的款項匯給樵治公司。
請您於本週內退還該筆金額,謝謝您。
Dolly)」⒉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證人施麗麗回覆Dolly Low:
「Dolly,
There is a remittance from SD around the same time f
or $60k to offset $60k to George. Therefore, there i
s no money taken from Binji.This was explained to David.(Dolly,大約在同一時間,有一筆來自智慧光公司的60,000美元匯款,用以和匯給樵治公司的60,000美元相抵銷。因此,這筆款項並非從Binji支出。
這件事已向David說明過。)」⒊109年3月27日上午12時許,Dolly Low回覆證人施麗麗:
「Lily,
Are we talking about below credit note of $60k retur
ned from Smart Diplayer because of limitation on segment requirement (actual received $59,941.89)? Can y
ou elaborate the offset reason to George?(Lily,
我們現在討論的是下列由智慧光公司退回的美金60,000元嗎?(因limitation on segment requirement而退回,實際收到金額為美金59,941.89元)你能否進一步說明與樵治公司相抵銷的原因嗎?)」⒋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證人施麗麗回覆Dolly Low:
「Dolly,
Yes, this is the wire l'm referring to from SD to Binji, therefore no money was taken from Binji.(Dolly,
是的,我所指的正是這筆智慧光公司匯給Binji的款項,因此並未從Binji支出任何金額。)」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見111自30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可見於本案提起自訴前,證人施麗麗即已向Binji公司美國副執行長說明該筆美金60,000元之實際用途,係填補被告歐吉原遭追回之交際費。
㈥另Binji公司曾於108年4月24日匯款美金59,989元至被告樵治
公司(折合新臺幣金額為1,847,661元,不含手續費800元)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3675號函及檢附被告樵治公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見111自1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被告樵治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4月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證2)(見111自1卷二第539頁)等件存卷可考,足徵Binji公司確曾於108年4月24日匯款美金59,989元至被告樵治公司。
㈦互核證人施麗麗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歐吉原與證人施麗麗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蔡麗萍寄送予證人施麗麗之電子郵件、Dolly Low寄送予證人施麗麗之電子郵件、被告樵治公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被告樵治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4月交易明細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施麗麗確係受被告歐吉原之指示,方向自訴人業務部申報「NRE設計缺失」,並向自訴人請求美金60,000元之賠償,復於Binji公司收受上開款項後,因陸續遭被告蔡麗萍、被告歐吉原要求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樵治公司,故以被告樵治公司之顧問費為名目,將上開美金59,989元匯至被告樵治公司。
㈧稽之被告蔡麗萍早在自訴人業務部發文告知財務部應退款美
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108年3月11日)前,即於108年2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歐吉原(電子郵件名稱:「歐董」),主旨為:「Binji NRE 折讓流程」,內容為:
「老闆:
建議流程如下:
1.由BINJI負責窗口提出NRE缺失,請我方立即改善。
2.我方窗口無法立即改善,雙方協商折讓。
3.折讓金額需有一定資訊佐證,例如合約上那些項目無法履行。
4.由於事實發生日是去年無法改善,故請SD 業務將 CreditNote 回朔至2018年12月。
5.SD 業務寫簽呈請SD 會計追朔認列2018年12月預估營收減少。(借:銷貨折讓貸:應收帳款減少)
6.待上述完成後,SD將款項退回給Binji.(借:應收帳款貸:銀行存款)
7.以上,如有未盡詳細之處,再請告知。」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自證18)(見111自30卷一第17頁)存卷可考。
㈨本院審酌自訴人業務部於108年3月11日方上簽呈告知財務部
「NRE設計缺失」之退款事宜,惟被告蔡麗萍身為自訴人之管理部副總經理,並未受僱於Binji公司,且無任何研發設計專業,竟能提前於同年2月19日,即建議被告歐吉原請Binji公司提出「NRE設計缺失」之問題,並斷言該設計缺失應無法立即改善,僅得由自訴人將款項退回等情,顯見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歐仕邁等3人所指之「NRE設計缺失」,而係被告歐仕邁等3人為使被告歐吉原保有前述交際費1,790,126元,方編造該不實之退款名目。
㈩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仕邁、被告蔡麗萍於上開行為時,分別擔任自訴人法人董事長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自訴人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2人均為受託為自訴人公司處理財產相關事務之人,其等於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均明知被告歐吉原前述所領取之交際費有所異常,應由被告歐吉原返還前述所領取之款項,且「NRE設計缺失」係屬虛構之退款名目,仍違背其等應妥善監督自訴人公司財務流程、不得牟求特定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反由被告蔡麗萍提議上開犯罪計畫,復由被告歐吉原要求證人施麗麗以「NRE設計缺失」之不實名目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退款,再由被告歐仕邁、蔡麗萍分別於自訴人公司之簽呈上簽名或蓋章,以致自訴人公司匯款美金60,000元至Binji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歐仕邁等3人上開所為,自屬背信罪無訛。
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歐仕邁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因Binji公司反映
自訴人之產品有瑕疵,經自訴人研發單位確認並提出相關報告後,始由業務部上簽呈提出折讓申請,自訴人再據此匯出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李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業務部客戶Binji公司
提出客訴,透過業務部告知此事,業務部上簽呈前,技術部有針對「NRE設計缺失」提出相關報告,研發部跟業務部報告後,上面就依據相關規定去處理。自證25簽呈的附件是有關研發缺失的報告,還有一些跟Binji公司協商的結果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425頁至第426頁),惟其亦證稱:業務部受到客戶反饋有瑕疵,研發部有作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的內容是顯示器有問題,在設計過程中有瑕疵,有作設計的變更,是出貨前的變更,不是出貨後有瑕疵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443頁至第444頁),可見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反應產品設計有瑕疵時,產品尚屬設計階段,自訴人尚未將該批產品出貨至Binji公司。惟Binji公司於107年9月29日,即已向自訴人確認該產品之設計,並獲Binji公司同意出貨等節,有自訴人技術發展處謝依達與Binji公司執行長Ryan Marquis間之電子郵件(107年9月29日) (自證31)(見111自1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存卷足參;再衡諸商業交易常情,客戶產品既尚未出貨,則尚無瑕疵結果產生,自訴人僅須依客戶Binji公司之要求調整設計後再行出貨即可,豈有在尚未出貨前即先行退款之理?由此可見,倘非被告歐仕邁等3人之主導,自訴人顯無退款該筆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之可能,是縱使自訴人研發部確有製作產品設計之分析報告,亦無從以此對被告歐仕邁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
⑵遑論被告蔡麗萍早於108年2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歐
吉原提議「NRE設計缺失」之折讓流程,倘「NRE設計缺失」確係由自訴人業務部所提出,財會單位僅係形式審核後執行付款,被告蔡麗萍豈能預測該「NRE設計缺失」無法立即改善,而僅能退款至Binji公司?況被告歐吉原亦於108年3月5日,即指示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請求美金60,000元之賠償,則被告歐仕邁等3人顯然於自訴人業務部108年3月11日上簽呈前,即已謀議令自訴人退款美金60,000元予Binji公司,以遂行其等背信犯行。是被告歐仕邁等3人所辯:其等見研發部提出相關報告,方於簽呈上簽名或蓋章等語,難認有據。
⒉被告歐仕邁、歐吉原及其等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樵治公司
當時確實與Binji公司簽訂顧問合約,Binji公司依約要支付樵治公司美金60,000元之顧問費,該費用之支付與交際費並無關連等語。惟查:
⑴證人施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和被告歐吉原討論匯
款這筆美金60,000需要一種合約給銀行看,Binji公司總經理Ryan才製作自證21之Binji公司與被告樵治公司之財務顧問合約,據我所知,實際上被告樵治公司並未提供Binji公司任何顧問服務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核與前述證人施麗麗與被告歐吉原108年4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見上開顧問合約係為匯款而製作,被告樵治公司並未提供Binji公司顧問服務。
⑵再細觀上述顧問合約,其內容記載:「This agreement is i
ntended to govern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dated Ap
ril 23, 2019 between George Consulting Management Co, LTD and Binji FinTech, Inc. George Consulting Management Co. LTD. (本協議旨在規範 George Consulting Management Co., LTD(被告樵治公司)與 Binji FinTech, I
nc.(Binji公司)之間自2019年4月23日起建立的業務關係。)」、「Client agrees to pay Consultant US$60,000/y
ear. (客戶同意每年支付顧問費美金60,000元。)」等文字,且簽立合約之人分別為被告樵治公司、 Binji公司之總經理Ryan Marquis,合約簽訂日期為108年4月23日,此有108年4月23日被告樵治公司與Binji公司簽署之財務顧問合約(自證21)(見111自30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此情亦與證人施麗麗上開證述相符。由此可知,Binji公司係於匯款美金60,000元予被告樵治公司前1日,方與被告樵治公司簽訂上開顧問合約,益徵上開顧問合約係為匯款而製作。從而,被告歐仕邁、歐吉原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仕邁等3人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仕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歐仕邁等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歐仕邁等3人上開所為,應構成背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尚可能涉犯背信罪名(見111自1卷五第127頁、第128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仕邁等3人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歐吉原雖無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歐仕邁、蔡麗萍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吉原於案發時固未擔任自訴人公司法人董事長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自然人代表,然審酌被告歐吉原前擔任自訴人公司法人董事長指派於公司之自然人代表長達10年餘,對自訴人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且本案主要係因被告歐吉原指示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公司申請不實名目之退款,方得遂行本案背信犯行,又被告歐仕邁、蔡麗萍為上開背信犯行,係為使被告歐吉原保有遭自訴人公司追討之交際費,是被告歐吉原本案所犯情節顯然並未低於被告歐仕邁、蔡麗萍,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仕邁案發時擔任自訴
人之法人董事長代表、被告歐吉原曾擔任自訴人之法人董事長代表,被告蔡麗萍案發時擔任自訴人之管理部副總經理,均身處自訴人公司高層,本應盡力促進公司發展,謀求員工及股東之福祉,竟為使被告歐吉原可保有其自自訴人處取得之交際費,利用證人施麗麗,向自訴人編造虛假之退款事由,並於退款簽呈上簽名或蓋章,致自訴人公司受有美金60,00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歐仕邁等3人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歐仕邁等3人均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歐仕邁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年薪約3,000,000元,現擔任庫幣公司執行長,收入約年薪3,000,000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自1卷五第128頁至第129頁);被告歐吉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被告樵治公司負責人及顧問、自訴人法人代表,案發時無收入,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自1卷五第129頁);被告蔡麗萍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智慧光公司財務副總,年薪約1,200,000至1,500,000元,現擔任未上市櫃財務主管,年薪約1,200,000元,已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自1卷五第129頁);及被告歐仕邁等3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自1卷五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自訴人匯款美金60,000元至Binji公司後,Binji公司業已
轉匯美金59,989元至被告歐吉原所管領之被告樵治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美金59,989元即屬被告歐吉原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美金59,989元,對被告歐吉原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歐仕邁、蔡麗萍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實上得支配被告樵治公司帳戶內款項,難認其等對上開美金59,989元具有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另關於Binji公司未匯款之差額美金11元部分,係Binji公司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沒收、追徵,惟Binji公司轉匯美金59,989元至被告樵治公司帳戶時,花費之手續費800元已超過美金11元,堪認該公司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且Binji公司屬境外公司,執行上顯有困難,且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追加自訴意旨另以:Binji公司收受自訴人匯款之美金60,000
元後,被告歐仕邁等3人均明知Binji公司與被告樵治公司間並無財務顧問合約,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捏造虛構之財務顧問合約,復由被告歐仕邁於108年4月23日,在該假財務顧問合約上之同意人欄位上用印,再由不知情之施麗麗持該財務顧問合約,於同年月18日將美金60,000元匯款至被告樵治公司,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樵治公司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被告歐仕邁等3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上揭實質舉證責任。再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之隱匿或掩飾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歐仕邁等3人於Binji公司收受自訴人匯款之美金6
0,000元後,固由被告蔡麗萍、被告歐吉原分別指示證人施麗麗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樵治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惟被告歐仕邁等3人為上開背信犯行,本意即為使被告歐吉原得自其所管領之被告樵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取得該筆款項,以填補被告歐吉原遭自訴人追回之交際費1,790,126元,是被告歐仕邁等3人之上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遂行背信犯行,並無另有掩飾或隱匿背信犯罪所得之行為。申言之,被告歐吉原要求證人施麗麗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樵治公司帳戶,乃係為將該不法背信所得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本案背信犯行之一部分,且該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背信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掩飾、隱匿背信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歐仕邁等3人涉犯洗錢罪之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樵治公司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部分,查被告歐仕邁於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擔任樵治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既認被告歐仕邁此部份不成立洗錢罪,則被告樵治公司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另因被告樵治公司並非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告,其被訴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樵治公司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Binji公司收受自訴人匯款之美金60,000元後,被告歐仕邁等
3人均明知Binji公司與被告樵治公司間並無財務顧問合約,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先捏造虛構之財務顧問合約,復由被告歐仕邁於108年4月23日,在該假財務顧問合約上之同意人欄位上用印,再由不知情之施麗麗持該財務顧問合約,於同年月18日將美金60,000元匯款至被告樵治公司,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樵治公司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即前述甲、四㈠部分)。
㈡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明知被告歐吉原並非自訴人之
董事,亦未於自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依自訴人公司之規定,不得再請領交際費、交通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歐吉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憑證日期,接續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私人消費,復由被告蔡麗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製表日期、傳票日期,佯以「(業務)交際費」、「(樵治公司)交際費、交通費」等虛偽名目,向自訴人分別詐報1,659,000元、131,126元之費用,再由被告歐仕邁逐一簽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自訴人出納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撥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予被告歐吉原、被告樵治公司。因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㈢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明知自訴人並未自HeeJunKang
取得任何服務,亦明知依據自訴人之內控規範,如為用於自訴人之公務款項,請款人應先填立請款單,並檢附內外憑證,先供權責主管覆核並送會計人員,復由會計人員審核憑據之合法性後,方切立傳票,並交由出納人員依傳票製作銀行匯款資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麗萍於105年2月5日虛編「HeeJunKang佣金」之名目,交辦不知情之自訴人會計王月照製作預付貨款,再由被告歐仕邁於轉帳傳票上簽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自訴人出納人員於同日14時48分許提領美金70,000元,並交付予被告歐吉原。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嗣後並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匯入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樵治公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㈣自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首次公開發行,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歐仕邁則擔任智慧光公司之董事,詎被告歐仕邁、歐吉原均明知Binji公司財務狀況惡劣,顯無支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能力,且Binji公司已超過自訴人授信額度66.67%,依自訴人所訂立之客戶授信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應暫停出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歐仕邁違背其職務,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持續對Binji公司出貨,被告歐吉原並於同年月2日脅迫總經理林李忠變更付款條件,以此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自訴人因未收回Binji公司之貨款及應收帳款,而遭受美金830,248.87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樵治公司業於113年7月4日清算完結並辦理解散登記乙節,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見111自1卷五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惟自訴人早於110年12月28日,即對被告樵治公司提出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見111自1卷一第5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準此,本案即屬被告樵治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揆諸前開意旨,縱被告樵治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辦理解散登記,惟因本案尚在審理中,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本院自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前開乙、一㈠樵治公司洗錢部分:按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仕邁於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擔任樵治公司之負責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歐仕邁就前開甲、四㈠部份,既不成立洗錢罪,則被告樵治公司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處罰,本院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乙、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請領交際費、交通費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歐仕邁等3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歐仕邁固坦承有於附表三㈠編號1至5、11至26、㈡編號1至9所示之傳票上簽章等情;被告歐吉原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憑證日期,接續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消費,並檢附相關單據向自訴人請款等情;被告蔡麗萍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傳票上簽章並執行付款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歐仕邁辯稱:因為被告歐吉原是自訴人公司的創辦人,很多客戶關係仍然仰賴他,這些客戶都只會連絡創辦人,不會連絡自訴人的其他窗口,而我是被告樵治公司的負責人,我就請被告歐吉原繼續協助處理自訴人的客戶關係等語;被告歐吉原辯稱:我沒有詐領,我確實有消費,但都是為了公事。我是自訴人公司創辦人,雖然自106年9月5日起我就不是被告樵治公司指派的自訴人法人代表,但我還是會協助處理自訴人的客戶事宜,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都是國外的客戶來找我,要我協助他們處理業務上的事情,當時自訴人總經理林李忠也希望我幫忙協助處理客戶的事情。131,126元都是匯給當時消費的酒店等語;被告蔡麗萍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的付款行為都是由業務單位申請,經過當時的總經理林李忠批准後,會計單位才執行付款,財會單位不會去確認到底支付給哪一個人,我們是依照業務單位申請的資料執行付款等語。被告歐仕邁、歐吉原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自訴人公開發行前,內控制度沒有很健全,關於交際應酬費並沒有特別規定,只要實際執行公司相關業務均可申報。且附表三所示之傳票均有經過包含時任總經理賴建成在內,由下往上簽核,被告歐吉原實難一手遮天核銷不實消費等語;被告蔡麗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都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應付憑單,經過業務單位主辦承辦人、業務單位主管、總經理、公司負責人等人簽核後,被告蔡麗萍才會拿到前述應付憑單,並將轉帳傳票立帳,她底下還有一個會計,立帳需要經過3至5個人,故被告蔡麗萍不可能與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有不法謀議。且如附表三所示之交際費,都是經過層層關卡簽核上來的,也都有檢附相關消費單據,被告蔡麗萍依照公司的簽核流程,形式上審核後簽核該會計憑證,當然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吉原自106年9月5日起,即未擔任自訴人法人董事長即
被告樵治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亦未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其他職務,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憑證日期,接續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消費,復檢具相關消費單據向自訴人請款,並由被告歐仕邁於附表三㈠編號1至5、11至26、㈡編號1至9所示之傳票上簽章,再由被告蔡麗萍於附表三所示之傳票上簽章,使自訴人出納人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撥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790,126元)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對象等情,業據被告歐仕邁(見111自1卷五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歐吉原(見111自1卷五第122頁)、被告蔡麗萍(見111自1卷五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五第424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交際費轉帳傳票、應付憑單及消費憑證(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自證23)(見111自1卷二第45頁至第101頁)、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影本1份(107年)(自證37)(見111自1卷二第437頁至第517頁)、自訴人轉帳傳票影本1份(107年3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附件9)(見111自1卷三第159頁至第175頁)、自訴人董監事網頁資料影本1份(107年)(附件)(見111自1卷四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歐仕邁等3人明知被告歐吉原並非自訴人
之董事,亦未於自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依自訴人公司之規定,不得再請領交際費、交通費,仍由被告歐吉原進行私人消費後,佯以「(業務)交際費」、「(樵治公司)交際費、交通費」等虛偽名目,向自訴人詐領1,790,126元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上櫃
前,若是去酒店拜訪客戶,要核銷交際費及交通費,業務部會提供消費明細、事由、跟誰,提出申請,依公司程序核銷,實支實付,如自證23之傳票檢附夜總會的確認單及發票即可核銷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424頁),可知於自訴人首次公開發行前,交際費或交通費之請款規範寬鬆,僅需檢附消費單據,並說明消費事由、消費對象等,即可進行請款。參以自訴人斯時之會計制度規定,就支出請款作業程序部分,第三條係規定:「請款人應填立"請款單"一式一聯併同應附之内、外部憑證,呈權責主管覆核該筆支出金額之正確性、必要性與合理性,如金額無誤且屬必要並於核決權限範圍内,則於"請款單"上簽名核准後,將"請款單"及相關内、外部憑證交會計部門;如有誤則退還請款人更正重新辦理。」,第五條規定:「會計人員就核准之"請款單",審核所附之内、外部憑證是否合法,如是則以請款單及相關單證切立傳票,併同上述單證呈權責主管核准後,將單證傳票依序歸檔留存。如否,則退回請款人更正。」,第六條則規定:「本公司出納人員應就經核准之應付傳票連同請款單,依ERP付款途徑,產生模擬付款單並製作銀行匯款資料,切立付款傳票呈權責主管核准並用印,並於相關單據上加蓋"付訖"。」等情,有自訴人(106年12月28日)-會計制度第七章 各項作業之内部控制程序及說明影本(自證30)(見111自1卷二第256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林李忠上開證述相符,顯見依自訴人當時之會計制度規定,僅係填立請款單並附上內、外部憑證,交權責主管覆核後,即可向會計部門請款。是被告歐吉原檢具相關消費單據向自訴人請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有無違反自訴人斯時之請款規範,已非無疑。
⒉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及其他應付憑單,轉帳傳票之摘要
欄均載有「蕭語嫻 00093-業務部與客戶交際費(董事會)」、「沖 3/31 樵治-1/3~1/4歐吉原出差費用」、「沖 5/31樵治-歐吉原申請油資&與董事會餐費」等文字,傳票及其他應付憑單後,亦檢附與請款金額相同之「龍亨集團名商夜總會 簽認單」等收據,多張收據上甚且載有「歐吉原」之文字等情,有自訴人交際費轉帳傳票、應付憑單及消費憑證(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自證23)(見111自1卷二第45頁至第101頁)、自訴人轉帳傳票影本1份(107年3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附件9)(見111自1卷三第159頁至第175頁)等件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歐吉原請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時,有不實造假情事。
⒊兼衡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傳票之立沖帳目欄載明「蕭語嫻」,且
此部分款項亦係匯款至蕭語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述傳票(見111自1卷二第45頁至第101頁)、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影本1份(107年)(自證37)(見111自1卷二第437頁至第5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1673號函及檢附自訴人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見111自1卷三第39頁至第54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見1,659,000元部分之款項係直接匯款至被告歐吉原消費之夜總會人員帳戶內,並非匯款至被告歐吉原之私人帳戶,益徵被告歐吉原請款時,係如實申報其消費場所及款項。是被告歐吉原以上開方式請款,有無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亦有疑問。
⒋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及其他應付憑單上,除有被告歐仕
邁、被告蔡麗萍之簽名或蓋章外,尚有業務部葉修明、張雅雲、盧曉嵐、賴小燕,總經理林李忠、賴建成、謝文傑等人之簽名或蓋章(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與前述自訴人斯時之會計制度規範程序相符,顯見被告歐吉原向自訴人請領上開交際費、交通費,並檢附相關單據後,係經前述自訴人員工或主管之層層審核,方交由自訴人出納人員進行撥款。審酌經手前述請款單及單據者,除被告歐仕邁、被告蔡麗萍外,尚包含多位自訴人員工及主管,其等既與被告歐仕邁等3人無何犯意聯絡,復於實質審核後在前述傳票及應付憑單上簽章,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⒌至被告歐吉原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交際費、交通費時,固已非
被告樵治公司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代表,被告樵治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顧問合約亦已終止,惟依證人林李忠前開證述,自訴人於首次公開發行前,內控制度較不嚴謹,請款規範亦屬寬鬆,是被告歐吉原縱非擔任上職,其請款是否違反自訴人公司規範,已屬有疑。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票經手人員眾多,其等均疏未注意上情而簽核撥款,顯見自訴人斯時之請款規範確屬模糊,故被告歐吉原雖疏未注意上情,而以上開方式進行請款,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從而,被告歐吉原既實際前往酒店、夜總會等處進行消費,
復於請款單上如實填載請款人、消費地點、消費項目等,並據實附上單據,該批請款單尚經自訴人多位員工及主管層層審核,並交由自訴人之會計立帳後,由自訴人之出納人員匯款至夜總會人員或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實難認被告歐仕邁等3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乙、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HeeJunKang佣金」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樵治公司、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下合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歐吉原、蔡麗萍固坦承分別在自證26轉帳傳票之董事長欄位、部門主管欄位簽名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歐仕邁辯稱:當時我還不是自訴人之董事長,也不是被告樵治公司之代表人,亦未在自訴人公司工作,故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被告歐吉原辯稱:當初韓國Smart Creative公司為了取得自訴人產品在韓國的代理權,於是找了HeeJunKang這位韓國人來找我,自訴人就和Smart Creative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代理合約有寫到Smart Creative公司要支付自訴人一筆美金14萬元之權利金,佣金則沒有寫進代理合約中,因為這種東西很敏感,都是用口頭的等語;被告蔡麗萍辯稱:「HeeJunKang佣金」係由業務部提出申請,復由董事長、總經理分別簽核,財會單位只是依照申請資料提出付款,沒有經手業務的部分等語。被告樵治公司、歐仕邁、歐吉原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歐吉原為擴展自訴人之業務與國際能見度,HeeJunKang即引見韓國Smart Creative公司向自訴人取得自訴人產品在韓國之代理權,代理權利金為美金150,000元,前提是HeeJunKang要收取代理權利金之一半作為佣金,嗣後Smar
t Creative公司因違約而遭自訴人沒收上述美金150,000元,自訴人則依約支付美金70,000元之佣金予HeeJunKang,該佣金經自訴人各部門簽核處理,被告歐吉原從未經手,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等語;被告蔡麗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訴人當時確實有此筆「HeeJunKang佣金」美金70,000元之支出,且經過總經理之簽核,故此筆款項與詐欺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歐吉原、被告蔡麗萍曾分別在自證26之轉帳傳票上董事
長欄位、部門主管欄位簽章,以使自訴人之出納人員於105年2月5日提領美金70,000元現鈔等情,業據被告歐吉原(見111自1卷五第124頁)、被告蔡麗萍(見111自1卷五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30頁至第432頁)、證人即自訴人會計王月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289頁至第292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傳票、現鈔提領申請單據(105年2月5日)(傭金美金70,000元)(自證26)(見111自1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104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自證38)(見111自1卷二第519頁至第5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指稱:「HeeJunKang佣金」係被告歐仕邁等3人虛編
之名目,自訴人實際上並未自HeeJunKang取得任何服務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初期是跟JTC公司合作
,後來因為金融風暴韓元貶值,生意就沒有繼續,過了幾年JTC的KONG康熙俊介紹Smart Creative公司來當自訴人的客戶,我們後續就跟Smart Creative公司合作,持續提供樣品送樣和供貨,有時對方也會來拜訪。自證26轉帳傳票之總經理欄位是由我簽名的,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美金70,000元之款項,是Smart Creative公司的佣金,是支付給KONG的。
這筆款項應該是由業務部門請款,經過簽核後才會轉到財會部門作轉帳作業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422頁至第424頁、第4302頁),可知自訴人確曾透過HeeJunKang之引介,與SmartCreative公司合作,並依約支付HeeJunKang佣金。
⒉自訴人108年1月22日之會議記錄雖記載:「該公司因HeeJunK
ang介紹業務,故於106年以現金方式支付其佣金美金70,000元(帳列勞務費),惟並未與其簽訂合約,且未扣繳亦無對方簽收證明,故無法評估支付佣金之合理性」等語,有108年1月22日就106年至108年自訴人財務問題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元富證券進行會議之紀錄(自證7)(見111自1卷一第100頁)在卷可參,然縱使自訴人就佣金部分未與HeeJunKang簽訂書面合約,仍難據此認定自訴人未曾與HeeJunKang約定給付佣金。
⒊況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歐仕邁等3人以上開不實名目取得該筆美
金70,000元現鈔後,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內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美金現鈔曾交付被告歐仕邁等3人管領或使用,又本院雖依自訴人之聲請而調閱被告樵治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亦難自交易明細中看出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曾存入該筆美金70,000元。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歐仕邁等3人曾取得該筆美金70,000元,並將之存入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
㈢從而,證人林李忠既證稱自訴人確曾透過HeeJunKang之引介
,與韓國Smart Creative公司進行合作,並依約支付HeeJunKang佣金美金70,000元,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佣金支出係屬虛捏,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七、乙、一㈣(即附表一編號3)出貨Binji公司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歐仕邁固坦承分別於108年6月12日、20日、27日在出貨單上簽章對Binji公司出貨;被告歐吉原固坦承自107年8月23日起擔任Binji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不合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歐仕邁辯稱:我當時看到總經理林李忠已經簽核放貨,因為貨已經做好了,且這批貨是客製產品,沒辦法交貨給其他客戶,所以我就授信出貨,這跟我個人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況且我當時不知道Binji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只知道Binji公司在網路上有努力宣傳,也有從被告歐吉原和證人施麗麗處得知他們有嘗試各種方法銷售產品;被告歐吉原辯稱:我當時已經沒有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而是在Binji公司掛名擔任負責人,Binji公司在美國,負責Binji公司營運管理的是美國人和證人施麗麗,我實際上沒有管理公司,故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等語;被告歐仕邁、歐吉原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自訴人持有Binji公司20%之股份,知悉成立Binji公司之目的即為在美洲地區銷售自訴人之產品,以拓展自訴人之業務,故Binji公司並非自訴人之一般客戶,不適用一般客戶之出貨規則;且總經理林李忠曾在自證29簽呈中手寫:可出貨放行等文字,故被告歐仕邁見總經理手寫加註之意見後,自然會同意出貨放行;又被告歐吉原尚且寄發電子郵件提醒證人施麗麗付款條件起算之時間,並勉勵其盡快推出專案,顯見被告歐吉原亦無任何獲利意圖或損害自訴人之背信犯意。從而,自訴人與Binji公司交易過程中,並未違背商業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未濫用商業判斷權限,復無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自不應以事後有貨款未收回,即事後諸葛認被告歐仕邁、歐吉原當時主觀上有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首次公開發行,案發時為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歐仕邁自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均擔任被告樵治公司指派於自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負責代表樵治公司行使智慧光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被告歐吉原則自107年8月23日起擔任Binji公司之董事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歐仕邁曾於108年6月14日在自證29簽呈上董事長欄位蓋章,同意對Binji公司出貨,復於自訴人108年6月26日董事會上決議調整Binji公司之交易條件,致自訴人於107年6月12日、108年6月20日、106年6月27日分別對Binji公司出貨,嗣因Binji公司未付款,致自訴人對Binji公司尚有美金830,248.87元之貨款未能收回等情,業據被告歐吉原(見111自1卷五第125頁)、被告歐仕邁(見111自1卷五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426頁至第428頁、第433頁至第439頁)、證人施麗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280頁)大致相符,並有BINJI FINTECH INC.(Binji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1份(自證27)(見111自1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BINJI FINTECH INC.(Binji公司)章程證明文件影本1份(自證28)(見111自1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自訴人公司-Binji訂單授信額度不足評估文件(108年6月14日)影本1份(自證29)(見111自1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自訴人、被告樵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件2、3)(見111自1卷二第209頁至第219頁)、被告歐吉原簽署之Binji公司董事辭任文件影本1份(自證32)(見111自1卷二第273頁)、自訴人製作之單據明細影本1份(108年10月28日)(自證33)(見111自1卷二第275頁)、自訴人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1份(108年6月24日)(自證34)(見111自1卷二第277頁)、自訴人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8年6月26日)(自證39)(見111自1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歐仕邁、歐吉原均明知Binji公司財務狀
況惡劣,顯無支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能力,且Binji公司之授信額度已超過66.67%,應暫停出貨,仍持續對Binji公司出貨,並脅迫總經理林李忠變更付款條件,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在上興櫃前開始導入
一些內控制度,授信餘額就是其中之一,因為初期抓比較緊,業務部在餘額不足時,就會提出簽呈,由上級主管確認。當時雖然餘額不足,但我看貨已經完成了,且客戶沒什麼情況,我就在自證29簽呈上手寫:可以出貨放行等文字。另外,自訴人108年6月26日董事會是討論變更付款條件,與授信餘額無關,因Binji公司要求降低預付款,且自訴人早已於108年4月間變更付款條件,因為這筆金額較大,應由董事會討論,蔡麗萍適時發現這個問題,才會於同年6月間轉由董事會處理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427頁、第437頁至第438頁),佐以自訴人108年6月14日簽呈之內容載明:「客戶Binji信用額度NT$15,471,382已不足,後續30K額度不足無法放貸/附件為Binji訂單付款明細,請參閱/請各相關單位全面性評估並裁示是否放貨及増加額度」等文字,其上並以手寫註明:「1.30K訂單先前已經同意之付款條件,除非有特別情況,應該可以出貨放行/2.考量該公司為新創公司及訂單金額龐大,訂單應逐筆簽核」等文字,有自訴人-Binji訂單授信額度不足評估文件(108年6月14日)影本1份(自證29)(見111自1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林李忠上開證述相符,可知當時係由證人林李忠考量該筆訂單之貨品已完成、訂單金額龐大等因素後,決定繼續出貨予Binji公司。
⒉再觀諸自訴人108年4月17日之簽呈,內容載明:「Binji car
d 為新開發之產品,並於近期在市場上公開發行/2nd lot 30K US$960,000(US$32/pc*30,OOOpcs) 客戶擬分批下單,為先取得30K訂單且考量生產排程及符合客戶交期,經内部討論後,訂單付款方式變更如下:(略)」等語,有自訴人Binj
i 30K訂單付款方式變更簽呈(108年4月17日)(自證43)(見111自1卷四第63頁)在卷可參。而自訴人106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中,亦載明:「案由一:因應本公司轉投資公司Binj
i FinTech.Inc.(以下簡稱Binji)於美國市場之銷售,擬調整銷售客戶Binji交易條件,提請討論」等語,有自訴人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8年6月26日)(自證39)(見111自1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存卷可查,均與證人林李忠上開證述相符,可知Binji公司之付款條件早於108年4月17日即已變更,108年6月26日僅係由董事會再為決議確認。
⒊證人施麗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Binji公司有一些金錢
危機,我跟被告歐吉原在LINE中討論付給自訴人的卡片費用會匯不出來,被告毆吉原說他會要求林李忠更改Binji公司之付款條件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271頁),惟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手寫上開放行出貨文字時,曾受他人施壓乙節(見111自1卷三第428頁),是被告歐吉原是否確曾施壓證人林李忠放行出貨及變更Binji公司之付款條件,已屬有疑。再觀之證人施麗麗所指其與被告歐吉原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108年6月2日等情,有被告歐吉原與證人施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證15)(見111自1卷一第295頁)附卷可佐,惟自訴人早於108年4月17日即變更Binji公司之付款條件,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定自訴人變更Binji公司付款條件一事,與被告歐吉原施壓證人林李忠有關。至被告歐仕邁雖疏未於108年6月26日自訴人董事會表決變更Binji公司付款條件一案中進行迴避,惟該付款條件既已於108年4月間即行變更,且該次董事會中,尚有其他董事同意變更付款條件一案等情,有前述自訴人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8年6月26日)(自證39)(見111自1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存卷可查,亦難認被告歐仕邁具有使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況證人施麗麗亦自承:Binji公司經營時,有與被告歐吉原一起討論如何在美國市場把向自訴人購買的卡片銷售出去,為了推廣這張卡片,有做免費的活動等語(見111自1卷三第280頁),且被告歐吉原亦於108年5月27日寄送予證人施麗麗之電子郵件中提及:「 What I want to sa
y is we have to announce FP asap. ...Please try yourbest to make it happen.(我想表達的是:我們必須儘快發布FP...請盡最大努力完成。)」等語,有該電子郵件(自證35)(見111自1卷二第279頁)在卷可查,足認斯時Binji公司仍有努力銷售向自訴人購買之產品,並非一開始即無意給付自訴人貨款,實難以Binji公司嗣後無法給付貨款乙節,認定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有使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之犯行。
㈢從而,對Binji公司繼續出貨之決定,既係由證人林李忠所主
導,且被告歐仕邁雖未於108年6月26日自訴人董事會上,就變更Binji公司付款條件之議案進行迴避,惟該付款條件早於108年4月17日即已變更,且斯時尚有其他董事贊成該項議案,又Binji公司確曾努力銷售其向自訴人購買之產品,並非初始即不願給付貨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有干涉上開出貨或變更付款條件之行為,則實難認定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等犯行。
八、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吉原為被告樵治公司之創辦人,於9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擔任被告樵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歐仕邁為被告歐吉原之子,於106年9月5日被告歐吉原退任起至112年2月28日被告樵治公司解散止,擔任被告樵治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樵治公司於101年2月23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自訴人之法人董事長,故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於上開期間,負責代表被告樵治公司行使自訴人董事長之職權。被告蔡麗萍則於103年7月10日起106年12月26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財會部經理,106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自訴人管理部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陳莉莉(歐吉原前妻、歐仕邁生母)、歐羽強(歐吉原次子、歐仕邁胞弟)、黃楷茜(蔡麗萍之女)均未實際任職於自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至108年6月間,違背其等之任務,偽造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錄用通知書、員工基本資料卡等文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為自訴人之員工,而每月給付薪資、加班費、勞健保及勞退支出,共5,120,317元,並於106年12月28日董事會通過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給予陳莉莉、歐羽強各45,000股股份,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對人事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又將上開不實資訊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使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務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項之正確性。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取得上開詐領之5,120,317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樵治公司,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國稅局發覺有異,向自訴人查證,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方改製文件,辦理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之離職程序等語,因認被告歐仕邁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樵治公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本項所謂開始偵查,除檢察官自行實施以外,尚包括依同條第2項所定,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同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又開始偵查與否,應以檢察官是否發動犯罪之調查、證據之蒐集為判斷基準,並不因行政上係以「偵字」或「他字」字別分案處理而異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關於自訴限制之規定,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明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之所謂「開始偵查」係指同一案件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受理案件而言,不論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分案字別如何(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均無礙案件已開始偵查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歐仕邁等3人前於110年12月19日,以相同於上開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512號、111年度他字第18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6號進行偵查等情,有前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件章戳(見111自1卷一第181頁)、刑案查註資料表(見111自1卷五第59頁至第62頁)等件在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10年12月28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111自1卷一第5頁)。觀諸被告歐仕邁等3人提出之自首狀及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自訴狀,二者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樵治公司雖非被告歐仕邁等3人提出自首狀內之自首人,惟被告歐仕邁等3人自首之犯罪事實亦包含被告樵治公司部分,是兩案係屬同一案件甚明。又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般洗錢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非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無罪部分編號 被告 自訴事實 自訴法條 證據 1 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明知被告歐吉原並非自訴人之董事,亦未於自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依自訴人公司之規定,不得再請領交際費、交通費,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歐吉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憑證日期,接續至酒店、夜總會等場所進行私人消費,復由被告蔡麗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製表日期、傳票日期,佯以「(業務)交際費」、「(樵治公司)交際費、交通費」等虛偽名目,向自訴人分別詐報1,659,000元、131,126元之費用,再由被告歐仕邁逐一簽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自訴人出納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撥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予被告歐吉原、被告樵治公司。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⒈被告蔡麗萍108年2月1日寄送予資誠會計人員林冠宏 (Kua-hunglin)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自證6)(見111自1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 ⒉108年1月23日被告蔡麗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歐吉原與被告歐仕邁報告108年1月22日就106年至108年自訴人財務問題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元富證券進行會議之紀錄(自證7)(見111自1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 ⒊107年11月27日元富證券人員陳薪宇寄予自訴人員工謝文傑之電子郵件(自證17)(見111年度自字第30號卷一第15頁) ⒋108年4月2日至108年4月3日被告蔡麗萍與證人施麗麗往返之電子郵件(自證20)(見111年度自字第30號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 ⒌自訴人交際費轉帳傳票、應付憑單及消費憑證(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自證23)(見111自1卷二第45頁至第101頁) ⒍被告蔡麗萍寄給時任資誠會計人員林冠宏(Kua-hunglin)之電子郵件附件(108年2月1日)(自證6-1)(見111自1卷二第393頁至第397頁) ⒎被告蔡麗萍寄給自訴人公司員工盧曉嵐、謝文傑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8年3月11日)(自證6-2) (見111自1卷二第399頁至第415頁) ⒏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影本1份(107年)(自證37)(見111自1卷二第437頁至第517頁) ⒐自訴人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影本1份(附件8)(見111自1卷三第157頁) ⒑自訴人轉帳傳票影本1份(107年3月15日至107年11月15日)(附件9)(見111自1卷三第159頁至第175頁) ⒒自訴人董監事網頁資料影本1份(107年)(附件)(見111自1卷四第51頁) ⒓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420頁至第445頁) 2 樵治公司、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明知自訴人並未自HeeJunKang取得任何服務,亦明知依據自訴人之內控規範,如為用於自訴人之公務款項,請款人應先填立請款單,並檢附內外憑證,先供權責主管覆核並送會計人員,復由會計人員審核憑據之合法性後,方切立傳票,並交由出納人員依傳票製作銀行匯款資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麗萍於105年2月5日虛編「HeeJunKang佣金」之名目,交辦不知情之自訴人會計王月照製作預付貨款,再由被告歐仕邁於轉帳傳票上簽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自訴人出納人員於同日14時48分許提領美金70,000元,並交付予被告歐吉原。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嗣後並將上開款項於不詳時間匯入被告樵治公司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樵治公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⒈108年1月23日被告蔡麗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歐吉原與被告歐仕邁報告108年1月22日就106年至108年智慧光公司財務問題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及元富證券進行會議之紀錄(自證7)(見111自1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 ⒉自訴人傳票、現鈔提領申請單據(105年2月5日)(傭金美金70,000元)(自證26)(見111自1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 ⒊自訴人公司-會計制度第七章各項作業之内部控制程序及說明(106年12月28日)影本1份(自證30)(見111自1卷二第221頁至第267頁) ⒋自訴人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104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自證38)(見111自1卷二第519頁至第533頁)。 ⒌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420頁至第445頁) ⒍證人王月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288頁至第293頁) 3 歐仕邁、歐吉原 自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首次公開發行,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歐仕邁則擔任智慧光公司之董事,詎被告歐仕邁、歐吉原均明知Binji公司財務狀況惡劣,顯無支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能力,且Binji公司已超過自訴人授信額度66.67%,依自訴人所訂立之客戶授信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應暫停出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歐仕邁違背其職務,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持續對Binji公司出貨,被告歐吉原並於同年月2日脅迫總經理林李忠變更付款條件,以此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自訴人因未收回Binji公司之貨款及應收帳款,而遭受美金830,248.87元之重大損害。 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 ⒈108年4月至7月間Binji公司之銀行對帳單(自證14)(見111自1卷一第237頁至第294頁) ⒉108年6月2日被告歐吉原與證人施麗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證15)(見111自1卷一第295頁) ⒊證人施麗麗與自訴人其他股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證16)(見111自1卷一第297頁) ⒋BINJI FINTECH INC.(Binji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1份(自證27)(見111自1卷二第155頁至第158頁) ⒌BINJI FINTECH INC.(Binji公司)章程證明文件影本1份(自證28)(見111自1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 ⒍自訴人-Binji訂單授信額度不足評估文件(108年6月14日)影本1份(自證29)(見111自1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⒎Binji公司董事選舉會議紀錄(109年2月25日)(見111自1卷二第207頁) ⒏自訴人、被告樵治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件2、3)(見111自1卷二第209頁至第219頁) ⒐被告歐吉原簽署之Binji公司董事辭任文件影本1份(自證32)(見111自1卷二第273頁) ⒑自訴人製作之單據明細影本1份(108年10月28日)(自證33)(見111自1卷二第275頁) ⒒自訴人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1份(108年6月24日)(自證34)(見111自1卷二第277頁) ⒓被告歐吉原與時任Binji公司執行長RyanMarquis、證人即財務長施麗麗間之電子郵件(108年5月27日)(自證35)(見111自1卷二第279頁至第280頁) ⒔被告蔡麗萍寄給被告歐仕邁、歐吉原之電子郵件(108年10月3日)(自證36)(見111自1卷二第387頁至第391頁) ⒕自訴人第六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8年6月26日)(自證39)(見111自1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 ⒖自訴人客戶授信評估表(107年6月4日)(自證40)(見111自1卷四第57頁) ⒗自訴人報價單(108年4月11日)(自證41)(見111自1卷四第59頁) ⒘被告蔡麗萍寄給被告歐吉原之電子郵件(108年4月17日)(自證42)(見111自1卷四第61頁) ⒙自訴人Binji30K訂單付款方式變更簽呈(108年4月17日)(自證43)(見111自1卷四第63頁) ⒚證人林李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420頁至第445頁) ⒛證人施麗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自1卷三第254頁至第288頁)
附表二:自訴不受理部分編號 被告 自訴事實 1 樵治公司、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 被告歐吉原為被告樵治公司之創辦人,於9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擔任被告樵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歐仕邁為被告歐吉原之子,於106年9月5日被告歐吉原退任起至112年2月28日被告樵治公司解散止,擔任被告樵治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樵治公司於101年2月23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自訴人之法人董事長,故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於上開期間,負責代表被告樵治公司行使自訴人董事長之職權。被告蔡麗萍則於103年7月10日起106年12月26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財會部經理,106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自訴人管理部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陳莉莉(歐吉原前妻、歐仕邁生母)、歐羽強(歐吉原次子、歐仕邁胞弟)、黃楷茜(蔡麗萍之女)均未實際任職於自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至108年6月間,違背其等之任務,偽造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錄用通知書、員工基本資料卡等文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為自訴人之員工,而每月給付薪資、加班費、勞健保及勞退支出,共5,120,317元,並於106年12月28日董事會通過員工認股權憑證分配案,給予陳莉莉、歐羽強各45,000股股份,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對人事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又將上開不實資訊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使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務員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項之正確性。被告歐仕邁、歐吉原、蔡麗萍取得上開詐領之5,120,317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被告樵治公司,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國稅局發覺有異,向自訴人查證,被告歐仕邁、歐吉原方改製文件,辦理陳莉莉、歐羽強、黃楷茜之離職程序。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之消費明細㈠1,659,000部分(被告歐吉原交際費):
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憑證日期 製表日期 傳票單號 傳票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備註(傳票) 1 36,000 106年12月2日 107年1月5日 0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15日 274,000 蕭語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2 75,000 106年12月6日 107年1月5日 0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15日 3 45,000 106年12月13日 107年1月5日 0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15日 4 43,000 106年12月25日 107年1月5日 0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15日 5 75,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月5日 0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15日 6 42,000 107年1月17日 107年2月6日 00000000000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13日 78,000 由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7 36,000 107年1月23日 107年2月6日 00000000000 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13日 8 95,000 107年2月9日 107年3月12日 00000000000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15日 190,000 由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9 95,000 107年2月22日 107年3月12日 00000000000 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15日 10 35,000 108年3月20日 107年4月20日 00000000000 107年4月12日 107年4月27日 35,000 由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11 115,000 107年4月26日 107年5月10日 00000000000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15日 3,546,082 (整批匯款) /186,985 (匯費15)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賴建成於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12 72,000 107年4月27日 107年5月10日 00000000000 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15日 13 65,000 107年5月4日 107年7月4日 00000000000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17日 230,000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簽名,賴建成於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14 65,000 107年5月10日 107年7月4日 00000000000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17日 15 100,000 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4日 00000000000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17日 16 21,000 107年6月4日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0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13日 209,000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17 73,000 107年6月12日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0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13日 18 115,000 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9日 00000000000 107年7月4日 107年7月13日 19 38,000 107年8月6日 107年9月26日 00000000000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28日 1,233,775 (整批匯款) /101,985 (匯費15)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20 16,000 107年8月9日 107年9月26日 00000000000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28日 21 48,000 107年8月22日 107年9月26日 00000000000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28日 22 48,000 107年9月18日 107年10月8日 00000000000 107年10月4日 107年10月15日 3,764,227 (整批匯款) /47,985 (匯費15) 由被告歐仕邁於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23 27,000 107年10月5日 107年11月19日 00000000000 107年11月8日 107年11月30日 171,000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處級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24 68,000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1月19日 00000000000 107年11月8日 107年11月30日 25 76,000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1月19日 00000000000 107年11月8日 107年11月30日 26 38,000 107年7月27日 107年8月10日 00000000000 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15日 38,000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 27 97,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2月18日 0000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28日 10,365,756 (整批匯款) /96,985 (匯費15) 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處級主管欄位簽名,謝文傑於部門主管欄位蓋章,葉修明於主辦欄位蓋章。㈡131,126部分(被告樵治公司交際費、交通費):
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憑證日期 製表日期 傳票單號 傳票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對象 備註 1 20,114 不詳 107年3月13日 00000000000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20,114 樵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張雅雲於主辦欄位蓋章。 2 31,264 不詳 107年4月10日 00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13日 31,264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張雅雲於主辦欄位蓋章。 3 10,415 不詳 107年5月10日 00000000000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1,196,642 (整批匯款) /10,415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賴建成於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張雅雲於主辦欄位蓋章。 4 8,390 不詳 107年5月24日 00000000000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568,008 (整批匯款) /8,390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賴建成於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張雅雲於主辦欄位蓋章。 5 7,026 不詳 107年6月11日 00000000000 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15日 7,026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賴建成於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張雅雲於主辦欄位蓋章。 6 11,477 不詳 107年7月10日 00000000000 107年7月13日 107年7月13日 11,477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張雅雲於主辦欄位蓋章。 7 25,162 不詳 107年8月27日 00000000000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807,580 (整批匯款) /25,162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張雅雲於主辦欄位蓋章。 8 4,730 不詳 107年9月27日 00000000000 107年9月28日 107年9月28日 28,670 (整批匯款) /4,730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總經理欄位蓋章,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張雅雲於主辦欄位蓋章。 9 12,548 不詳 107年11月9日 0000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111,244 (整批匯款) /12,548 由被告歐仕邁於董事長欄位蓋章,證人林李忠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被告蔡麗萍於部門主管欄位簽名,盧曉嵐於主辦欄位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