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温雅貴被 告 施芸婷
成昀達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施芸婷、成昀達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温雅貴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許兆慶、蘇琬鈺、陳澐樺律師為代理人,但前揭代理人均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照)。
是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