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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銘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27號、第14728號、第14729號、第22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本票一張及現金保管條一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韋廷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間,因投資黃柏皓合作舉辦派對活動而有資金往來,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黃柏皓,於活動結束後,黃柏皓先後於同年11月、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0日歸還劉韋廷3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尚有12萬元款項未歸還,且劉韋廷與和黃柏皓共同舉辦派對活動之黃思豪聯繫後,因有閱覽到黃思豪與黃柏皓共同製作之收支清單,於盈餘欄位登載296萬1,133元,劉韋廷因此認為黃柏皓未如實分配派動活動盈餘。劉韋廷明知尚有其他共同舉辦派對活動之人亦需一同分配盈餘,縱使該收支清單內記載有296萬1,133元盈餘,亦非得由其一人全部獲取,卻猶與李岳錡協議,將黃柏皓積欠派對活動盈餘300萬元之事告知李岳錡,推由劉韋廷誘騙黃柏皓外出見面,李岳錡則負責找人一同將黃柏皓押解至特定地點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毆打黃柏皓,以逼迫黃柏皓於本票、現金保管條上簽名,以利事後藉此向黃柏皓討取款項。謀議既定,李岳錡便攜帶電擊棒,並準備本票1本及事先列印出之現金保管條2紙,糾集徐鉦荏、曾俊銘及許睿祥而告以上開與劉韋廷議定之內容,曾俊銘即與劉韋廷、李岳錡、徐鉦荏、許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先由劉韋廷佯裝為暱稱「K」之網友而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與黃柏皓聯繫,相約前往黃柏皓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之住處,再由徐鉦荏、曾俊銘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福特)、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分別搭載李岳錡、許睿祥,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等候,待同日凌晨3時13分許,黃柏皓步出住處樓下大廳後,李岳錡與徐鉦荏即下車追逐黃柏皓,於黃柏皓因欲逃跑而倒地後,再共同徒手毆打黃柏皓,而將黃柏皓強押上白色福特車內,徐鉦荏以其事先準備之束帶綁住黃柏皓雙手,以口罩蒙起黃柏皓雙眼,取走黃柏皓之行動電話以阻斷對外求援,而由徐鉦荏駕駛白色福特搭載李岳錡及黃柏皓,跟隨由曾俊銘所駕駛搭載許睿祥之白色賓士,開往基隆市七堵區一帶之山區,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黃柏皓之行動自由。待抵達七堵山區後,李岳錡將其等前往之地點通知劉韋廷,劉韋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RV-0512自小客車),而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後之某時抵達七堵山區與李岳錡等人會合。待劉韋廷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前之某時駕車離去後,由李岳錡、曾俊銘及徐鉦荏逼問黃柏皓有關派對活動盈餘之金額、業償還多少金額、欲如何分配盈餘等情,同時共同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且以電擊棒攻擊黃柏皓,復以「從山上丟下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等一下就開槍了」、「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語)請你吃子彈」、「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他推下去」、「子彈裝好沒」等語恫嚇黃柏皓,許睿祥則負責在旁錄影,黃柏皓因遭毆打、電擊,又遭以上開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依李岳錡等人之指示簽署金額皆為3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8月22日、本票號碼各為NO.493258、NO.493259號之本票2張,以及在內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將現金參佰萬元整,交于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如數歸還,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之現金保管條2張上,於受託人欄位簽名且書立電話、身份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並按捺指印,而表示有積欠劉韋廷等人600萬元之債務。待黃柏皓簽立上開本票2紙及現金保管條2紙後,李岳錡、徐鉦荏、曾俊銘、許睿祥即將黃柏皓蒙眼後載送至某山路旁釋放。黃柏皓因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及七堵山區接續遭李岳錡等人徒手毆打及持電擊棒攻擊,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左下嘴唇挫傷瘀青、左頸部擦傷、右腹部擦傷、右上臂、雙手腕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劉韋廷、李岳錡、徐鉦荏及許睿祥所涉犯行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黃柏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本院訴緝字卷第124、138、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及證人黃思豪所為證述相符(參偵14727卷第63至68、77至83425至429、575、587至589、645至6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32、161至1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平醫院109年5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照片、影片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白色福特、白色賓士之行車紀錄查詢報表及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收支清單、轉帳紀錄、告訴人製作之金流表格、則渥國際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及設立登記表、被告李岳錡及曾俊銘之手機採證結果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99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被告劉韋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RV-0512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資料、金金商務旅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參偵14727卷第69至74、85至87、93、95至117、121至285、299至303、337、347、443、481至519、527至533、537至567、591至599、623至

629、633至636、651至657、707頁、偵14728卷第115至126頁、偵22553卷第15至17、25、27至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

3、85、167至221、223至227、239至267、370至3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35、169至141頁),復與共同被告李岳錡、徐鉦荏及許睿祥就本案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客觀事實所為陳述並無齟齬(參偵14727卷第37至49、325至32

9、331、332、349至354、375至397、475至479、689至693頁、偵14728卷第165至167頁、偵22553卷第7至14、51至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69至40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59、159至212頁),足徵被告上開供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佐證其確有透過共同被告李岳錡而投資30萬元予告訴人所舉辦派對活動,並承認實係幫共同被告劉韋廷向告訴人討債(參本院訴緝字卷第136至138頁),更堪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劉韋廷、李岳錡、徐鉦荏及許睿祥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固可參照,然當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尚未修正,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輕於當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重於現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自不得再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傷害罪應由妨害自由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韋廷等人係將告訴人押上車輛後載往七堵山區,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參與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及七堵山區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被告係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際傷害告訴人,又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再接續傷害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劉韋廷與李岳錡謀議後,再由李岳錡尋得被告、徐鉦荏及許睿祥,而共同為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仍應與劉韋廷、李岳錡、徐鉦荏、許睿祥間成立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自首,係指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查被告固於109年5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交自首狀,然該自首狀於行為經過欄位係記載「債務」等語,於其他敘述欄位則僅記載「因投資遲遲未收到錢」等語(參偵14727卷第335、337頁),對其所涉犯行之犯罪事實全然未予交代。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所詢「你認為你有犯罪嗎?」之問題,被告答稱「沒有,我是因為李信廣(即李岳錡)說這件事要被傳喚,說我也在現場,所以要來釐清事實。」,就檢察官所詢「所以你是來澄清這些犯罪行為都和你無關?」之問題,被告則答覆「是。」,且就關於犯罪事實經過復全然未提及係其所為(參偵14727卷第339至341頁),顯然被告並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陳述其犯罪事實,亦無進而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定義有間,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李岳錡之邀約,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解決劉

韋廷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爭議,竟於劉韋廷將告訴人約出後,再與李岳錡、徐鉦荏、許睿祥共同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往七堵山區,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其間復毆打、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2紙,所為惡性自屬重大,然被告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有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販賣佛具及裝潢工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尚可,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岳錡於偵訊中雖稱所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已銷毀云云(參偵14727卷第353、354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口稱告訴人所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2紙均已交給被告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所述已有不一,但其於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時,則證稱係其與被告1人各持有1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本院衡酌其於轉為證人作證時,因經告以偽證罪責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所為證述理應較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具可信性,是應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所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此為其犯罪所得,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予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