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菁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6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學鴻(綽號「副總」、「小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下稱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駁回上訴確定)、許雅菁(綽號「唐琳」、各該筆錄音譯有載為「唐林」、「唐玲」者)本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帶經營「花品園酒店」之一般酒店行業,由李學鴻擔任所謂「副總」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人事安排、調動與機動應變;許雅菁則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一帶設置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而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僱用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大陸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話邀約至酒店消費;另由葉宜婷(綽號「美女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美女月」】、「LuLu」、「張經理」,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擔任酒店現場經理管理事務,及由現場公關小姐與男客應對交際,張承澤(綽號「阿澤」,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工作,吳素慧(綽號「陳經理」,前經高院109年案件判處應執行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則擔任該酒店之會計。惟因景氣不佳,酒客漸少,李學鴻、許雅菁竟以原先酒店營運組織(即我國現場酒店、大陸機房)為基礎,改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為下列分工:

㈠、許雅菁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主持、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繳房租」、「繳納學費需求」、「家人生病」、「生活費需求」、「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李學鴻則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變,以手機與許雅菁之大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而詐騙我國不特定男性。除前開「花品園酒店」之址外,並陸續搬遷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之華欣花苑旁地下室卡拉OK(下稱「華欣卡拉OK」)、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即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之長安胡椒蝦2樓(下稱民權東路2樓)等處,後於107年間起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水蜜桃卡拉OK」(下稱「水蜜桃卡拉OK」)為辦公室根據地或兼營酒店、卡拉OK之地點。

㈡、葉宜婷、吳素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經理兼每月輪流之會計,負責接聽CALL客秘書電聯、內容為通知某受騙男子同意給付金錢而約定相見時間、地點與款項金額之電話,若為新客由公關小姐以輪流方式出面,若為舊客原則上由原先搭配之公關小姐出面,並在訂桌單上記載,再於上班時間以當面告知之方式,或在下班時間、緊急情況時電聯轉告被下單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向CALL客秘書聯繫及出面取款,又偶爾配合扮演「酒店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公關小姐出面、甚至向受騙男子取款,嗣將每日詐欺所得作成「帳包」交予李學鴻。

㈢、張承澤擔任把風工作,即於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在外見面前,先行場勘、確認受騙男子到場與否及周遭安全情況,並避免遭受騙男子發覺到場之公關小姐與撥打電話者非同一人,再將現場狀況通報予葉宜婷或吳素慧,並於受騙男子進入前開兼營酒店或卡拉OK地點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等工作。

㈣、李學鴻以自身先前經營酒店之人脈陸續招攬林唯曦(花名「安妮」或簡稱「唯」,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3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何怡薇(花名「KIKI」或簡稱「KI」,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緩刑五年確定)、簡晴惠(花名「小可」,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4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李漪汝(花名「心怡」或簡稱「心」,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8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陳鍇渼(花名「AMY」,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余安媞(花名「沛沛」或簡稱「沛」,前經高院109年案處應執行刑2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洪淑玲(花名「莎莎」或簡稱「莎」,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田語曖與劉駿葳(花名「可芸」)等成年女子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田語曖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駿葳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各係於104年至106年年初、106年間任職)。該等公關小姐於接獲葉宜婷或吳素慧通知被下單及見面時、地後,即與CALL客秘書進行「對話」,事先聯繫、套好扮演之身分角色、取款原因與話術等內容以順利取款,有時亦會配合與受騙男子發生性行為,待見面完畢後,即向CALL客秘書「回話」,回報與受騙男子接觸之相關細節,以利CALL客秘書繼續與受騙男子通話,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若有發生性行為則可扣除約定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交給葉宜婷或吳素慧製作成每日帳包,再由李學鴻持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雅菁胞弟「WOWO」,統整後再於每週發放薪資予眾人,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

二、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許雅菁與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許雅菁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李學鴻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葉宜婷、吳素慧則擔任控臺經理,而與張承澤、何怡薇、林唯曦,各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所稱犯罪組織已不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亦足當之,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然許雅菁並未自動解散或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6年4月21日起與李學鴻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續為前述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等行為。許雅菁並與CALL客秘書等成年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25所示「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李學鴻主持、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而與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簡晴惠、李漪汝、陳鍇渼、余安媞、洪淑玲、許雅菁及CALL客秘書,各為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25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分工行為,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四、案經龔俊曉、汪新棋、許峻鴻、蔡汶達、徐水欽、黃居和、謝其志、易清波、張顥矓、陳健勇、陳建成、呂世陽、蔡商志、嚴仕傑、楊世達、吳建勳、許嘉平、劉中弘、劉燦輝、張洋若、饒孟書、吳振亞、余萬紘與謝華政訴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許雅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學鴻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

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學鴻向均證稱被告始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謀,其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判期日突改口證稱伊才是本案詐騙集團首謀、被告係伊派去大陸地區之員工云云,顯與警詢中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陳述因係李學鴻遭搜索後所作,時間緊迫而尚無衡量太多利弊,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為綜合觀察、勾稽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2.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李學鴻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且李學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辯稱略以:伊也是受僱於李學鴻,每月領取5萬元薪資,非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鴻、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陳鍇渼

、何怡薇、林唯曦、簡晴惠、李漪汝、洪淑玲、余安媞等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至25所示2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該附表「犯案期間及見面、交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該附表各該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該編號「詐騙方法」欄所載詐術,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該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有李學鴻等人及許雅菁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案手機、訂桌單、上班班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案就扣案訂桌單之勘驗筆錄及影本、臺北市刑大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李學鴻、葉宜婷、吳素慧及張承澤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前開同案被告等人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5252號偵查卷【下稱他5252卷】卷一第351至361頁、第403至557頁、第559至571頁、第363、367、375頁、第382至385頁、第387頁、卷二第27至32頁、第63至70頁、第149頁、第183至199頁、第239至243頁、第305至321頁、第381至398頁、第451至458頁、第513至524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205至209頁、第245頁、第327至333頁、第337頁、第339至343頁、第345頁、第399至409頁、第417頁、第419至423頁、第459至465頁、第473頁、第475至479頁、第531頁、第533至537頁;108年度偵字第16213號偵查卷【下稱偵16213卷】卷一第59至65頁、第123至140頁、第169至176頁、第199至210頁、第227至232頁、第247至254頁、第275至279頁、第297頁、第313至329頁、卷二第7至11頁、第21至25頁、卷四第67至84頁;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偵查卷【下稱偵15141卷】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86頁;本院監聽卷全卷;本院卷二第302頁、第343至345頁、第347至366頁、第367至389頁、第391至463頁、卷三第9至58頁、第107至344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345至365頁),暨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扣案物(本院108年案卷二第10頁)可資佐證。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取款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有為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

1.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4年至108年間每月均有10餘天時間在臺灣,其中105年1月、6月、107年2月尚且整月在臺等情,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加以被告自述全家均參加馬來西亞第二家園計畫,該計畫需一年在馬來西亞待滿180天,伊沒有一直待在大陸地區、回臺灣時也沒有進水蜜桃酒店,伊有時候出境是去馬來西亞,因子女均在馬來西亞求學,本件遭檢警查獲時伊人在馬來西亞等語綜合以觀(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169至170、173頁),被告之工作時間相當自由,不但有相當時間留在臺灣、還可規畫移民馬來西亞,殊難想像其係「受僱以每月5萬元對價管理大陸地區機房」之人員。

2.依卷附被告與大陸機房電信人員通話內容,大陸機房人員以「主任」稱呼被告,被告並指揮大陸機房人員查看機房失火情形及於農曆年後更換電話號碼等事宜(見偵16213卷四第75至77頁),堪認被告有指揮大陸機房人員之行為。

3.被告掌握本案詐騙集團之金流,有下列證據可佐:⑴李學鴻於107年4月5日晚上9時1分許電聯張承澤,雙方對話如下(見他5252卷二第506至507頁):

李學鴻: 等下「唐理」說要去找你,跟「張經理」市新莊拿「帳包」,帳包給張經理就好了。 張承澤: 好阿。 李學鴻: 但是要等我一下喔,他會拿薪水給張經理,你再幫我拿回來。 張承澤: 好好。

並經張承澤證稱略以,該段對話的「唐理」即係大陸CALL客機房的經理(即被告)、「張經理」是葉宜婷、「帳包」是當天車手取回的款項,該段對話應是指「唐理」會拿薪水給「張經理」(見他5252卷二第507頁),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係要作成帳包交給許雅菁,發給各公關小姐之薪水亦係向被告拿取;⑵李學鴻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電聯被告,對話如下(見他5252卷二第287頁):

被告: 嘿,你爸好一點了嗎? 李學鴻: 沒有他在醫院,我跟你講我今天可能晚點到,我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你再叫那個來就好。 被告: 我要去那個搬東西,那要晚點喔?好不好? 李學鴻: 晚點大概幾點? 被告: 還是我拿去屈臣氏你叫陳經理過來拿? 李學鴻: 好阿好阿,我叫阿澤去拿比較快。 被告: 好那你叫阿澤出來拿。 李學鴻: 好好。 被告: 我在屈臣氏等他,你們門口那個屈臣氏你知道吧? 李學鴻: 對,但是帳包在我這邊欸。 被告: 沒關係阿那沒有差,我晚點再跟你拿就好啦,還是開工要先給他們還是? 李學鴻: 還是我到了先打給你。

並經李學鴻證稱此通電話內容係指原本被告要將分給小姐之薪資交給伊、伊同時給被告「帳包」,但因為伊人在醫院,所以沒辦法馬上碰面,伊就叫陳經理去跟被告先拿薪水,但是被告說可以等伊到晚一點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288頁),益證本案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係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整理分配各公關小姐薪資。

⑶再查李學鴻前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要求伊在通訊軟

體上將其胞弟、用戶名為「WOWO」者增加為好友,伊就加入,並與「WOWO」對話,內有要幫小姐把風部分,也有請該「WOWO」之配偶協助拿帳包的部分,但該次「WOWO」之配偶最後沒有拿到帳包等語(見偵15141卷第164頁);復參李學鴻通訊軟體截圖,有一帳號「0-smile」使用者向李學鴻稱:「你加一下我弟」,李學鴻則覆以「加了」(見偵15141卷第170頁),嗣李學鴻與該使用者胞弟「WOWO」有多次通話紀錄,「WOWO」後復稱:

「我老婆說晚一點去林森找你拿」等情(見偵15141卷第170至171頁),勾稽以觀,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交予其胞弟「WOWO」。

⑷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係負責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即「帳包」)、並整理發放薪資之主導地位。

4.被告與李學鴻間為平行合作關係,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查許雅菁曾於107年4月26日拜託李學鴻幫忙拿手機門號

,並稱:「我說要做那個微信搖搖樂,現在還沒做,被他罵個半死」、「我就用易付卡申請一個微信,然後到處搖啊,他說人家都是這樣找小姐好多喔」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6213卷四第78頁);復於於同年月29日向李學鴻詢問可否找到公關小姐,否則被「老大」逼太緊等語後,向李學鴻稱:「你近期可不可以湊個數也好,我現在真的被他逼的太緊了,一定要跟人家接了」、「你就這樣子,找個兼差的都好,來湊個人數嘛」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78至79頁),以其對話內容以觀,李學鴻與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所負責之業務,係平行而得相互支援之關係。

⑵再由李學鴻扣案手機中其以暱稱「陳大同」與被告即「O

-smile」、「sunlight」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偵15141卷第167至171頁),被告向李學鴻抱怨公關小姐應對不佳,而稱:「莎莎今天很不會說話,客說下次幫你買個鑽戒,她說不用,下次就一起買個房子,客遲疑一下說好的,--你說這樣的話術我們怎麼接,通常都是說不用,我只想趕快完成夢想、離開啊」、「你請莎莎不要自己編」,並向李學鴻提醒該公關小姐私下收客戶的禮物,應好好教育等語,李學鴻則表示:「好我會教育她的」;嗣被告與李學鴻聯繫中亦表示:「就麻煩多擔待一些,我的壓力也不小」並上傳一群人之照片後,告以:「我最不喜歡的人,業績我還是最主要的」、「所以就很氣。」李學鴻則覆以:「好我知道,老闆就喜歡跟他們攪和」「不用氣,別想太多」、「算了別氣了,老大有他的想法」等語安慰被告後,被告再表示:「我們去年這幾個月是旺季,好好把業績做好吧~」「放心業績我還是放在第一。」等回應,益徵被告與李學鴻間長久以來具有相當之合作、信賴及平等關係,始會聊及工作間之心情與情緒,對上層行為之評論,及爾後要繼續努力等情。

5.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係管理大陸地區機房及收取「帳包」、發放薪水,而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且與李學鴻間係平行合作關係,而非上下隸屬關係。

6.證人葉宜婷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被告並不能指揮李學鴻、是李學鴻指揮被告」云云,惟查:

⑴葉宜婷前於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時係證稱:「(問:

就妳認知,被告跟李學鴻間何者權限較大?)這個問題每一次都有人問我,因為我是聽命於李學鴻,不是聽命於被告,所以他們兩個人在我心中誰比較大,我覺得發薪水的比較大,因為是李學鴻發薪水給我的」、「(問:你職務上會接觸到被告打電話找妳嗎?)基本上接不到,被告如果有重要的事情會跟副總連絡,因為副總是我們現場的負責人,我的部份就是大陸業務打來,我把電話接給小姐,他們對話完後,我再問我有沒有需要出面打招呼、要扮演的角色為何,而被告下面也有大主管,若我們有問題也是找被告下面的主管,不會找被告,但是若被告真要跟我們連絡,她能找到我,我從來沒有否定自己跟被告講不到話、無法聯繫上我,我沒有講過自己無法和被告講得到話,但我找被告找不到,而且被告也沒有話要跟我講,因為業務方面的流程就是被告交代副總,副總再交代我們經理下去做」等語(見本院108年卷五第29至30頁),核與其警詢陳述:「被告是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機房的負責人。她只負責下單給我們集團,在由我們集團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綽號『唐玲』,是李學鴻在公司開會時,說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負責人是『唐玲』,並告知CALL客秘書反應小姐對待客人要有笑臉等態度問題,所以我才知道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機房的負責人就是被告」(見偵16213卷一第143頁)、偵查中陳述被告一直都是大陸那邊的業務部(見偵15141卷第202頁)等節內容相符,堪認葉宜婷向係證稱被告、李學鴻各有各自負責之業務;再衡以葉宜婷自承與被告認識數十年、為朋友關係,伊搬家時被告曾與伊連絡,但堅稱不知被告海外連絡方式等情(見偵16213卷一第142至143頁),堪認葉宜婷與被告有一定交誼,則其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期日改口稱李學鴻指揮被告部分,非無迴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⑵況葉宜婷於本院嗣證述略以,本案小姐向被害人收款後

,李學鴻會再將帳包送出去,繳給誰伊不知道,有次李學鴻請假,伊就代李學鴻去送帳包,那個人伊不認識,被告就是在集團裡跟她們不一樣的部分,負責大陸那邊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伊在本院108年案中證稱被告不會打電話給伊、是跟副總【註:即李學鴻】連絡,伊有問題是找被告下面的大主管,不會找被告,業務部分流程是被告交待李學鴻、李學鴻再交代伊等下去做等證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堪認李學鴻仍需將所獲犯罪所得上繳,自難認其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最終負責人,而被告與李學鴻於本案詐騙集團內各司其職,平行合作,堪以認定。

7.李學鴻證詞不可信之理由:至李學鴻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係伊派去大陸的員工、受伊指揮、每月月薪5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之帳包係交給叫「阿國」的人,不是被告,伊先前只是希望判輕一點,所以把一些事情都推給被告,不是偽證云云,惟查:

⑴李學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8年訴字第726號案件(下

稱108年案)審理中,向均稱被告才是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伊也是受僱於被告云云,則其於本院112年3月25日審理期日突改口證稱被告是受僱於伊云云,前後矛盾,自難逕採。

⑵而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作成帳包後係交

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書二、㈡2.),李學鴻此部分證述與客觀證據相悖,自無可採。

⑶況依被告與李學鴻間監聽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

可認定雙方係平行合作關係,業據敘明如前;復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臨時電聯李學鴻安排車手「心怡」向被害人收取15萬元之際,李學鴻問:「15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時,被告即覆以:「就15阿,你是智障喔?你是太久沒做大的」等語,有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6213卷四第77頁),益彰被告與李學鴻間絕非上下隸屬關係,否則被告豈有可能以「你是智障喔」之語責罵李學鴻。

⑷又查被告本頻繁出入臺灣,惟於本案案發後突未返臺(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堪信有不詳人士向其通風報信,核以被告當庭自承略以:伊當時人在馬來西亞,有一個自稱是李學鴻朋友的人電聯伊,說「他們出事了」,叫伊不要回臺灣,等事情處理完再回來,伊問何時可以回臺灣?對方說會再通知,伊就一直等通知,連父親死亡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被告與李學鴻間有一定交誼及信賴關係,否則李學鴻友人如何可能取得被告聯絡方式並通知被告走避?而以被告時年不惑之年齡、長年經營酒店之智識程度,又何以會相信「自稱李學鴻之友人之不詳人士」所述內容、並照其指示行事,甚至連父亡均不返臺奔喪?再衡以李學鴻所涉案件係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其並於同年9月10日入監服刑,被告於其後之111年7月3日始返台,並辯稱伊係受僱於李學鴻云云,然李學鴻在監,竟能配合附合被告之答辯,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有能與李學鴻會客、通信之人從中穿針引線,益彰二人關係斐淺。

⑸再查,被告逃匿在海外期間,李學鴻及其他同案被告聯

手推稱被告才是主謀,李學鴻以此求取法院輕判,並與其他共犯共同向被害人搏取同情而稱主謀即被告之房產已遭扣押,可嗣就該房產求償云云,而以較低、甚至0元賠償金達成和解等情,有證人許嘉平(附表編號9)與李學鴻、李漪汝、葉宜婷、張承澤和解契約書(0元和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67至370頁)、並許嘉平陳報狀內容略以:請拍賣本案詐騙集團首謀被告遭扣案之房地,並請求分配該犯罪所得以彌補其損失等語(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281頁),暨其於本院108年案審理時證稱略以:調解時,其中一位公關小姐稱被告才是主謀,被告的房子有被扣押,該屋是犯罪所得,伊才想試著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427至428頁)在卷可稽;待被告返臺後,被告又辯稱伊實係受李學鴻僱用之員工、李學鴻很兇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李學鴻、葉宜婷則到庭附合被告上開答辯,以致告訴人呂世陽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稱:之前同案被告都稱被告才是幕後老闆,他們都叫伊找被告拿錢,現在伊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李學鴻間實係聯手卸責,先由被告滯外不歸,李學鴻將責任卸與被告、嗣待李學鴻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回臺將責任推與李學鴻,以此兩面手法哄騙各該被害人以較低金額達成和解。綜上,李學鴻於本院上開附合被告之證詞,顯純屬迴護之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8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負責管理大陸地區機房及CALL客秘書,並收取「帳包」

、發放薪水,而與在臺現場負責人李學鴻、控臺經理兼會計葉宜婷及吳素慧、少爺張承澤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公關小姐聯手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告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施用詐術、或親自取款之人,然因其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其主觀上明知其係管理之大陸地區機房及CALL客秘書、並收取之帳包全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猶仍為之,以取得各自之報酬,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李學鴻自102 年起,即決意將原先一般之「花品園酒

店」逐漸轉型成本案詐騙集團,並各主持臺灣現場單位以及大陸機房單位,彼此互為串連而行指揮,是被告與李學鴻間就該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實質上一罪部分:⑴本案除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張顥矓、編號24所示告訴

人蔡汶達部分外,其餘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騙集團多次施以詐術,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以相類之詐術,於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25部分,被告等人各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為已足。

⑵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故發起

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除編號18、24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接續犯,扣除附表編號1、4、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期間於106年4月21日前即已終了,與組織犯罪條例無關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他附表編號2至3、5、7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期間橫跨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參酌前開接續犯法律適用係以行為時間終了時為刑罰評價之旨趣,則與被告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當以愈接近「106年4月21日」後終了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首次」犯行之認定,較為妥適。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終了日為106年6月10日,為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中終了日期最接近106年4月21日者,揆諸前揭說明,因與其所為主持犯罪組織行為有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即應就此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部分: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9至25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主持犯罪組織犯行(含該次想像競合之附表編號8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之感情或同情心騙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在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即係管理大陸地區機房、收取「帳包」、發放薪水之主導地位,又其以現金「帳包」掩飾贓款金流,危害自甚於同案其他被告(含李學鴻);至其雖自行返國投案,惟仍未能坦然面對,亦未供出上開贓款金流,以致難以追查金流、被害人至今求償無門,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有兩個女兒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案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作成「帳包」,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發放各公關小姐、李學鴻、張承澤、葉宜婷、吳素慧薪水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害金額扣除上開各人之薪資後,即為許雅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合計被詐金額為1587萬元,扣除各公關小姐犯罪所得合計239萬1110元、李學鴻犯罪所得322萬元、張承澤犯罪所得178萬4800元、葉宜婷犯罪所得153萬元、吳素慧犯罪所得130萬5千元後,許雅菁之犯罪所得為563萬9090元(除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所得,業經高院109年案認定明確,計算式均詳附表「說明」欄)。再查被告與附表編號25告訴人謝華政以6千元達成和解、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以5萬元達成和解、編號4告訴人龔俊曉以6千元達成和解、編號5告訴人謝華政以2萬元達成和解、編號12告訴人吳建勳以54萬2500元達成和解,此部分性質上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501萬4590元(計算式:5639090-6000-50000-6000-20000-542500=501459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104年9月間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故認其此部分所為,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騙集團

關於詐欺部分並無處罰明文,且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所為係主持、指揮行為,而非發起、操縱行為,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或斯時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等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關於被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起訴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卷證出處 主文 成員 負責工作 1 汪新祺 (告訴人) 104年7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5年12月底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汪新祺做問卷調查之「張小曼」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正待結婚為由,迭以「父親做生意失敗,其向公司借款需還債」、「母親繳納房租需求」、「胞妹騎車過失傷害他人需賠償」、「至國外擔任舞蹈交換生」、「借錢還債」等詐術誘騙汪新祺借予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張小曼」同一人與汪新祺見面,致汪新祺陷於錯誤,因而依「張小曼」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另汪新祺因於106年1月8日業經員警聯繫而獲悉有異,故雖於106年4月20日晚上,再度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但未陷於錯誤、交付「張小曼」要求之5萬元款項而不遂。 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各交付如下: 12,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共計542,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於109年2月18日以2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何怡薇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37頁、卷五第245頁、第249至252頁)。 汪新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6頁;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48頁、卷五第209至23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汪新祺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351至361頁、第167至169頁、第375至377頁、第383頁、第413至452頁、卷二第71至73頁;偵16213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108年案卷二第205至215頁、第217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卡拉OK、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臺北市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何怡薇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2 楊世達 (告訴人 104年8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8年3月26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對楊世達做問卷調查之「林美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希望能包場讓其能請假比賽跳舞」、「學跳舞要錢」、「去國外受舞蹈訓練」、「父親欠債希望帶其出場還債」、「母親欠健保費」等詐術誘騙楊世達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美雪」同一人與楊世達見面,致楊世達陷於錯誤,因而依「林美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共計交付1,958,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150,00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李漪汝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7至40頁、卷五第365頁) 楊世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16213卷二第397至405頁、卷四第135至138頁),並有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13至33頁、第35至45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李漪汝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3 謝其志 (告訴人) 104年9月8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至106年7月某日止,又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 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8日時佯裝成曾見過謝其志之「陳佳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擔任酒促需要業績希望幫忙」、「欠酒店款項尚待清償」等詐術誘騙謝其志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余安媞出面擔任「陳佳琪」同一人與謝其志見面,致謝其志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佳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現金。嗣於106年7月間某日原與「陳佳琪」相約見面,但臨時改由同酒店之「陳紫萱」女子即簡晴惠見面,並表示「陳佳琪」有家事故由表妹代為見面,再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紫萱」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酒店需要業績希望幫忙」等詐術誘騙謝其志交付款項,再派遣簡晴惠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謝其志見面,致謝其志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現金。 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7月某日止,各交付如下金額予不詳女子: 13,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30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元、 41,000元。 共計553,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1萬5千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簡晴惠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53至56頁、卷五第345頁)。 謝其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257至262頁、第269至271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07至342頁),謝其志其母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5252卷一第273至第275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華欣花苑旁地下室酒店卡拉OK、臺北市中山區之某便利商店、麥當勞等處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另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各交付如下金額予簡晴惠: 10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252,000元 不詳女子 簡晴惠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4 龔俊曉 (告訴人 105年4月初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5年12月底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經友人介紹認識之「王詩涵」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胞弟需賠償他人醫藥費」、「打破酒店物品亟需賠償」、「繳納房租」等詐術誘騙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王詩涵」同一人與見面,致陷於錯誤,因而依「王詩涵」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4月底起至105年121月止,各交付如下: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共計7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5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林唯曦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35頁)。 3.於111年11月15日以6千元與許雅菁達成和解。 龔俊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他5252卷一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3頁、第363至372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林唯曦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 5 饒孟書 (告訴人) 105年7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7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在工作場合認識饒孟書之「林可欣」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其欠債不得已在酒店上班但遭酒店罰款」、「需點檯費還債」、等詐術誘騙饒孟書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可欣」同一人與饒孟書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致饒孟書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可欣」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各交付如下: 12,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18,000元、 75,000元、 30,000元。 共計261,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2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陳鍇渼達成調解,獲得賠償;另同於109年1月14日以0元與葉宜婷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45至47頁、第373頁、卷五第17頁) 3.於111年11月15日以2萬元與許雅菁達成和解。 饒孟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偵16213卷三第163至167頁;偵16213卷四第167至171頁;本院108年案卷六第36至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饒孟書手寫日記本、臺北市刑大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號函暨饒孟書在職證明書等(見偵16213卷三第169至171頁、第173頁;本院108年案卷四第141頁、第149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葉宜婷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陳鍇渼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6 許峻鴻 (告訴人) 105年10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5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許峻鴻前女友同事之「王思旋」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正待結婚為由,迭以「繳納房租」、「臺北生活不易」等詐術誘騙許峻鴻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王思旋」同一人與許峻鴻見面,致許峻鴻陷於錯誤,因而依「王思旋」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各交付如下: 15,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5,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2日以0元各與李學鴻、張承澤、林唯曦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39至342頁) 許峻鴻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見他5252卷一第175至177頁、第363至372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園、臺北捷運捷運忠孝新生站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林唯曦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7 劉嘉銘 (被害人) 105年11月初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至106年12月止,又自106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4月初某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劉嘉銘做問卷調查之「林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缺錢需要幫忙」等詐術誘騙劉嘉銘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余安媞出面擔任「林嘉琪」同一人與劉嘉銘見面,致劉嘉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嘉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嗣於106年12月底某日原與「林嘉琪」相約見面,但CALL客秘書逕告知見面者與電聯聊天者非同一人,劉嘉銘因而拒絕再為見面。另自106年12月某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劉嘉銘之「陳子萱」女子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為由,數度以「繳納學費學習服裝設計」、「當酒店酒促需要衝業績」、「還債」等詐術誘騙劉嘉銘借予款項,再派遣簡晴惠出面擔任「陳子萱」同一人與劉嘉銘見面,致劉嘉銘陷於錯誤,因而依「陳子萱」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2月底止,共計交付550,000元予余安媞。 另以匯款及貨到付款方式給付本案詐騙集團45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前於109年1月9日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簡晴惠達成調解,並業獲得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共以5萬元之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233至238頁、第353頁)。 劉嘉銘於警詢、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291至295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10頁、卷五第400至408頁),並有臺北市刑大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號函所檢附劉嘉銘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141至14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附近、臺北捷運劍潭站、臺北捷運中山站。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另自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4月初止,共計交付700,000元予不詳女子 余安媞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8 劉燦輝 (告訴人) 105年11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轉告而認識起,直至106年6月10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劉燦輝交往之「張曉雅」女子之堂姐「張紫涵」女子而電聯聊天,「張紫涵」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張曉雅』酒店 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家裡亟需要錢」、「繳納學費學習美容」、「要至大陸幫忙『張曉雅』處理事務而需給付酒店款項」等詐術誘騙劉燦輝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張紫涵」同一人與劉燦輝見面,致劉燦輝陷於錯誤,因而依「張紫涵」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各交付如下: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75,000元、 50,000元、 75,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55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2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70頁、第72至74頁、第371頁)。 3.「張曉雅」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列在詐騙方法欄處。 劉燦輝於警詢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偵16213卷三第119至125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燦輝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提領資料、與「張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單等(見偵16213卷三第127至129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48頁) 許雅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附近、復興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等處 余安媞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9 許嘉平 (告訴人) 105年12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轉告而認識起,直至108年1月25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許嘉平交往之「陳慧敏」女子之姊妹「林可欣」女子而電聯聊天,「林可欣」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個人與『陳慧敏』所任職之酒店有活動需要業績」、「償還酒店借款債務」等詐術誘騙許嘉平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可欣」同一人與許嘉平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YUKI酒店經理」之角色,致許嘉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可欣」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向友人借款與以保險貸款等金錢。 自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各交付如下: 50,000元、 88,000元、 300,000元、 100,000元。 共計538,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3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葉宜婷、李漪汝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67至370頁)。 3.「陳慧敏」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許嘉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明(見偵16213 卷三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卷四第147至149 頁;原審卷五第377 至437 頁),並有其帳戶存摺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 卷三第83至90頁、第75至7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星聚點KTV復興店附近、臺北市中山區慶城街頂好超市附近。 葉宜婷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李漪汝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10 劉中弘 (告訴人) 105年年底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8年5月7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經人介紹認識劉中弘之「林雨涵」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缺錢無收入」、「欠酒店債務遭逼出場接客」、「缺酒店業績」、「償還酒店欠款」、「打破客戶酒瓶要賠款」等詐術誘騙劉中弘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雨涵」同一人與劉中弘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媽媽桑」之角色,致劉中弘陷於錯誤,因而依「林雨涵」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各交 付如下: 10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3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0元、 200,000元、 100,000元、 20,000元。 共計1,420,000 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前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於108年12月27日以16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吳素慧與李汝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27至30頁、第371頁)。 劉中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三第93至97頁、卷四第147至149頁;本院108年案卷六第19至59頁),並有其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三第103至118頁、第99至101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附近、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附近、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附近、臺北市中山區延平北路附近、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附近、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 吳素慧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李漪汝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11 嚴仕傑 (告訴人) 106年3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轉告而認識起,直至107年8月31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嚴仕傑交往之「林美婷」女子之表妹「陳紫涵」女子而電聯聊天,「陳紫涵」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需要業績」、「家裡亟需要錢」、「繳納學費至韓國學習美容」等詐術誘騙嚴仕傑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紫涵」同一人與嚴仕傑見面,致嚴仕傑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涵」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各交付如下: 20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200,000元。 共計476,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19日以5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61至363頁)。 3.「林美婷」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嚴仕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甚明(見偵16213卷二第383至387頁、卷四第159至161頁;本院108年案卷五第324至3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仕傑與被告葉宜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16213卷二第389至391頁、第393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00號康是美附近、臺北市○○區○○○路○○○○路0段○○路○○○○○○市○○區○○○路0段0號吉野家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余安媞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12 呂世陽 (告訴人) 106 年4 月初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8 年4 月30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呂世陽之「林佳琪」女子而電聯聊天,「林佳琪」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其準備繳納之學費遺失」、「償還酒店借款債務」、「胞父欠債尚待還款」等詐術誘騙呂世陽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佳琪」同一人與呂世陽見面,偶由控臺經理即葉宜婷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控臺經理即吳素慧配合扮演「舞蹈會計」之角色、公關小姐即洪淑玲扮演「舞蹈老師」之角色,致呂世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林佳琪」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向親友借款等現金。又呂世陽因於108 年5 月8 日經員警聯繫而查悉有異,故配合員警而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攜帶10,000元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但未陷於錯誤,於旅館內交付1 萬元予「林佳琪」後,員警旋出現逮捕而不遂。 自106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各交付如下: 15,000元2次、 30,000元2次、 50,000元18次、 300,000元1次、 880,000元1次(107年、108年2次農曆年該月未見面外,平均每月見1次108年4月見2次,其餘未交付款項之見面次數不計)。共計2,17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15萬元與李學鴻、吳素慧、張承澤、洪淑玲及余安媞達成調解,另於109年1月10日以8萬元與葉宜婷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41至44頁、第251至254頁、第357至359頁)。 3.於111年6月間以54萬2500元與許雅菁達成調解。 呂世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355至340頁;偵16213卷二第357至359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本院108年案卷六第19至59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明細、蒐證照片、臺北市刑大108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訂桌單明細等(見他5252卷一第341至343頁、第345至347頁、第349至350頁;偵16213卷二第36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345頁、第351頁、卷二第357頁、第375頁、第407頁、第429頁、第440頁、第456頁、第463頁、卷三第28頁、第50頁、第135頁、第262頁、第270頁、第278頁、第316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 葉宜婷、 吳素慧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余安媞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洪淑玲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 13 徐水欽 (告訴人) 106年4月初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轉告而認識起至106年8月某日最後一次見面止,又自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初某日最後一次見面止;另自106年12月底至108年2月27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與徐水欽交往之「林美雪」女子之姊妹「陳紫馨」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任職見面要檯費」等詐術誘騙徐水欽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簡晴惠出面擔任「陳紫馨」同一人與徐水欽見面,致徐水欽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馨」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嗣於106年10月某日經「陳紫馨」告以因將前往國外而介紹將使用同手機號碼之胞妹「陳紫萱」女子,而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紫萱」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酒店任職需要檯費」、「母親車禍要醫藥費」、「代『陳紫馨』還債方能離職」等詐術誘騙徐水欽交付款項,再派遣余安媞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徐水欽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致徐水欽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又自106年12月底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張惠琳」女子而電聯聊天,表示「陳紫馨」與「陳紫萱」係詐騙者,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需要檯費」、「積欠酒店債務欲還債」等詐術誘騙徐水欽交付款項,再派遣陳鍇渼出面擔任「張惠琳」同一人與徐水欽見面,致徐水欽陷於錯誤,因而依「張惠琳」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各交付不詳女子下列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共計126,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15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簡晴惠、陳鍇渼達成調解,又於109年3月3日以4萬元與葉宜婷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49至52頁、第343頁、卷五第371至374頁、卷六第135至137頁)。 3.「林美雪」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徐水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見他5251卷一第185至190頁、第197至201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原審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79至399頁),並有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手寫筆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209至217頁、第205至207頁、第359至361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各交付余安媞下列金額: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630,000元、 100,000元 共計1,156,000元(未交付款項之見面不予計入)。 李學鴻 我國現場首腦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32巷附近、臺北火車站對面新光大樓、臺北市承德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 葉宜婷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另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各交付陳鍇渼下列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664,000元(未交付款項之見面不予計入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不詳女子 余安媞、 陳鍇渼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14 張洋若 (告訴人) 106年3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6年10月止,又自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7年10月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張洋若之「寶貝」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欠酒店債務待清償」、「幫忙還債」、「要去國外學跳舞而需機票錢」等詐術誘騙張洋若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寶貝」同一人與張洋若見面,致張洋若陷於錯誤,因而依「寶貝」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俟於106年10月某日經「寶貝」告以將由其胞妹「黃思婷」女子代為取款後,改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黃思婷」而電聯聊天,又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其要代替『寶貝』償還酒店債務」、「有購買機車需求」等詐術誘騙張洋若交付款項,另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李漪汝出面擔任「黃思婷」同一人與張洋若見面,致張洋若陷於錯誤,因而依「黃思婷」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7年10月最後一次見面止,各交付李漪汝下列金額:38,000元8次,共計304,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前於108年12月27日與李學鴻、張承澤、李漪汝與洪淑玲達成調解,並當庭獲得李學鴻、張承澤與李漪汝共5,000元之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23至26頁)。 張洋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偵16213卷三第151至15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4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李漪汝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自106年10月起)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0月止) 15 吳建勳 (告訴人) 106年5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至107年3月11日最後一次見面止,又自106年12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對吳建勳做問卷調查之「可可」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學費遺失」、「打破酒瓶要賠錢」、「出場費」等詐術誘騙吳建勳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余安媞出面擔任「可可」同一人與吳建勳見面,致吳建勳陷於錯誤,因而依「可可」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另於106年12月某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可可」為同事而見過吳建勳之「陳紫萱」女子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欲見面但出門要出場費」、等詐術誘騙吳建勳交付款項,再派遣簡晴惠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吳建勳見面,致吳建勳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6月某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予余安媞: 13,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13,000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5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簡晴惠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61至64頁、第365頁)。 3.於111年11月15日以5萬元與許雅菁達成和解。 吳建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偵16213卷三第49至54頁、卷四第135至138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379至412頁),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6213卷三第59至67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另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予簡晴惠: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64,000元。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附近、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 余安媞、 簡晴惠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16 蔡商志 (告訴人) 106年6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6年11月某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蔡商志之「陳佳瑄」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償還酒店借款債務」、「欲見面但出來要檯費」、「繳納胞弟學費」、「積欠健保費」等詐術誘騙蔡商志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佳瑄」同一人與蔡商志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致蔡商志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佳瑄」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6月某日起至106年11月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5,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共計279,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李漪汝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1至34頁)。 蔡商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偵16213卷二第363至367頁、卷四第135至138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49頁、卷二第322頁)、其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6213卷二第375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區某康是美附近、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附近、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附近。 葉宜婷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李漪汝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17 吳振亞 (告訴人) 106年9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至108年4月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對吳振亞做問卷調查之「林思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經濟困難需繳納房租」、「參加比賽要購買服裝」、「欠酒店債務亟需還款」等詐術誘騙吳振亞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思琪」同一人與吳振亞見面,致吳振亞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思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4月某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共計21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2.前於109年1月9日以6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陳鍇渼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239至244頁、第373頁)。 吳振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中證述(見偵16213卷三第177至182頁、第189至192頁、卷四第167至17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10頁、卷六第79至86頁),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吳振亞與陳鍇渼間臉書聊天紀錄與簡訊擷圖等(見偵16213卷三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5頁;本院108年案卷三第367至371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捷運雙連站、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附近、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與承德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某康是美、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 段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陳鍇渼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18 張顥矓 (告訴人) 106年11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7年1月某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在工作場合認識張顥矓之「張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欣賞且請幫忙、交往為由,以「償還酒店借款債務」詐術誘騙張顥矓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張曉琪」同一人與張顥矓在「水蜜桃卡拉OK」見面,並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致張顥矓陷於錯誤,因而依「張曉琪」指示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於107年1月某日交付8,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18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吳素慧、陳鍇渼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49至351頁,此時張顥矓因病住院中,見同上卷第467至469頁)。 張顥矓於警詢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283至286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10頁),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52卷一第287至289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水蜜桃卡拉OK」 吳素慧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陳鍇渼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 19 黃居和 (告訴人) 106年12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轉告而認識起,直至108年2月27日最後一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與黃居和交往之「林美婷」女子之表姐「林嘉欣」女子而電聯聊天,「林嘉欣」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活動需要業績」、「積欠健保費待繳納」等詐術誘騙黃居和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嘉欣」同一人與黃居和見面,致黃居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嘉欣」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各交付如下: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共計538,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3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69至72頁、第343頁)。 3.「林美婷」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黃居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219至223頁、第233至235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09頁),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見他5252卷一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49頁、第251至255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35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臺北火車站、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附近康是美、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麥當勞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余安媞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20 易清波 (告訴人) 106年年底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7年間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易清波之「陳美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償還酒店借款債務」等詐術誘騙易清波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美琪」同一人與易清波見面,並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之角色,致易清波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美琪」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於107年間,共計交付28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前於109年1月10日以5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葉宜婷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247至250頁、第347頁)。 易清波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277至279頁;偵15141卷第125至131頁;本院108年案卷二第98頁、卷五第431至4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52卷一第281至282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附近 葉宜婷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21 陳健勇 (告訴人) 106年12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至107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見面止;又於107年2月某日見面1次。(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某日時佯裝成曾對陳健勇做問卷調查之「張曉雨」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孝親費遺失」、「繳清父母健保費」、「孝親費不足」、「胞父醫藥費」等詐術誘騙陳健勇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余安媞出面擔任「張曉雨」同一人與陳健勇見面,致依「張曉雨」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提領帳戶及向銀行貸款所得現金。另其尚與一名自稱「陳嘉惠」女子交往,於107年2月某日本與「陳嘉惠」相約見面交付款項,「陳嘉惠」臨時表示無法前來,告以將由其表妹「張可心」女子見面,再派遣簡晴惠出面擔任「張可心」同一人與陳健勇見面,致陳健勇陷於錯誤,因而依「張可心」指示,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7年1月【原判決誤載為106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各 交付余安媞下列金額: 2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元、 450,000元共計89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前於108年12月27日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簡晴惠達成調解,且獲得李學鴻、張承澤與余安媞共10萬元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57至60頁、第353頁) 3.「陳嘉惠」部分未經起訴,故不在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陳健勇於警詢、偵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301至305頁、第311至313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10頁),並其帳戶存摺明細、花旗商業銀行卡有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見他5252卷一第315至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53至358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臺北市中山區承德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康是美附近、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八方雲集附近 余安媞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於107年2月某日交付不詳女子20,000元。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 22 余萬紘 (告訴人) 106年12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8年1月18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余萬紘之「陳美婷」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活動需要業績」、「積欠酒店債務遭逼場接客」、「修繕房屋費用」等詐術誘騙余萬紘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美婷」同一人與余萬紘見面,致余萬紘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美婷」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7年4月11日 起至108年1月18 日止,各交付如 下: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共計214,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2萬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71至74頁、第375頁)。 余萬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偵16213卷三第199至202頁、卷四第167至171頁;本院108年案卷五第307至342頁),並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見偵16213卷三第205至213頁、第203至204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民生東路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23 陳建成 (告訴人) 107年3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至107年7月8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某日時佯裝成曾見過陳建成之「林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繳納學費學習美容」、「請假見面需要付美容店錢」等詐術誘騙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曉琪」同一人與陳建成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會計」之角色,致陳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曉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7年4月14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各交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86,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2.經李學鴻辯護人私下聯繫,而於109年1月5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陳鍇渼、吳素慧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55至356頁)。 陳建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325至328頁;偵15141卷第147至151頁;本院108年案卷六第282至289頁),並其所使用其父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年10月17日重營字第1081800510號函暨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見他5252卷一第333頁、第329至33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371至373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陳鍇渼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24 蔡汶達 (告訴人) 107年10月、11月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7年11月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蔡汶達之「林嘉欣」女子而電聯聊天,「林嘉欣」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以「其父投資失利而需款項」等詐術誘騙蔡汶達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嘉欣」同一人與蔡汶達見面,致蔡文達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嘉欣」指示,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嗣因見面後察覺與電話中「林嘉欣」聲音不符,且稱要錢才能交往,故未再見面。 107年11月某日 交付1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余安媞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65至68頁)。 蔡汶達於警詢、偵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他5252卷一第179至182頁;偵15141卷第107至11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09頁、卷五第309至313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臺北火車站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 25 謝華政 (告訴人) 108年3月底某日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而認識起,直至108年5月7日最後一次見面止。(起訴書僅以首次交款時起算詐欺期間,由本院逕自更正從首次聯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對謝華政做問卷調查之「楊思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學跳舞缺學費」、「母親要賠償他人款項」等詐術誘騙謝華政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楊思琪」同一人與謝華政見面,致謝華政陷於錯誤,因而依「楊思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各交付下列 金額: 13,000元、 50,000元。 共計63,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前於108年12月27日以0元與李學鴻、張承澤、李漪汝達成調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1至34頁)。 3.111年11月15日以6千元與許雅菁達成和解。 謝華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案證述(見偵16213卷三第215至218頁、卷四第167至171頁;本院108年案卷一第448頁),並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見偵16213卷三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9頁) 許雅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李學鴻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張承澤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吉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附近 李漪汝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說明:(被害金額及各公關小姐、李學鴻、張承澤、葉宜婷、吳素慧犯罪所得均經高院109年案認定在案) 一、被害金額合計為1587萬元(A)(計算式:542,000 +1,958,000 +553,000 +252,000 +70,000 +261,000 +55,000 +550,000 +450,000 +700,000 +550,000 +538,000 +1,420,000 +476,000 +2,170,000 +126,000 +1,156,000 +664,000 +304,000 +213,000 +264,000 +279,000 +210,000 +8,000 +538,000 +280,000 +890,000 +20,000 +214,000 +86,000 +10,000 +63,000 =00000000) 二、公關小姐即車手所得計239萬1100元(B)(計算式:99,740 +467,420 +44,520 +8,400 +59,890 +13,640 +144,140 +64,060 +77,540 +207,880 +71,960 +355,460 +162,280 +110,720 +78,320 +40,000 +60,160 +32,390 +62,580 +720 +84,820 +109,220 +22,300 +12,950 =0000000) 三、李學鴻犯罪所得322萬元(C)(每月7萬元,自104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46個月,計算式:70,000×46 =0000000) 四、張承澤犯罪所得178萬4800元(D)(每月3萬8800元,自104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46個月,計算式:38,800×46 =0000000) 五、葉宜婷犯罪所得153萬元(E)(每月4萬5千元,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34個月,計算式:45,000×34 =0000000) 六、吳素慧犯罪所得130萬5千元(F)(每月4萬5千元,自105年12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29個月,計算式:45,000×29 =0000000) 七、許雅菁犯罪所得563萬9090元((A)-(B)-(C)-(D)-(E)-(F))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