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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禹晨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85、4093、9096、9660、1105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禹晨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禹晨(綽號希希)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結識黃子騰後,黃子騰於同年月7日晚間某時許,帶同郭禹晨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與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前3人已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在案)、潘振盛(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判決確定在案)、柯冠良一同飲酒,黃子騰因酒醉,由他人將其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郭禹晨、柯冠良各自離開,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及潘振盛另於該旅館開房續住。俟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許,黃子騰酒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乃駕車返回「探索汽車旅館」欲向王紹丞詢問失物一事。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及潘振盛前因聽信郭禹晨陳述曾遭黃子騰性侵一事,對黃子騰心生不滿,見黃子騰前來,渠等為替郭禹晨出氣,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子騰拉進房內,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及潘振盛等人,分持餐盤、桌椅等物加以追打,致黃子騰因而受有前額裂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黃子騰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渠等並質問黃子騰為何性侵郭禹晨,因黃子騰否認,王紹丞遂電聯郭禹晨到場對質,郭禹晨到場後明知王紹丞等人係為其出氣,且見黃子騰已遭王紹丞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而剝奪行動自由,又認為黃子騰應就先前酒醉與之發生性交一事負責,給付相關賠償款項,竟為達此目的,而利用黃子騰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而與王紹丞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紹丞等人將黃子騰帶進廁所,要求黃子騰給郭禹晨一個交代,郭禹晨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要求黃子騰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潘振盛則以要斷黃子騰一隻腳使其不能離去,及「我們是專門處理這種事的」等語,迫使黃子騰允諾給付賠償金10萬元後,即由王紹丞開黃子騰之上開車輛,王宏倢、潘振盛分坐黃子騰兩旁,三人同坐在汽車後座之方式,強押黃子騰返家取款。嗣於同日夜間12時許,黃子騰趁王紹丞停車前往便利商店上廁所時,緊急跳車離去,始回復自由,黃子騰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3小時許。黃子騰趁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郭禹晨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屬傳聞證據使用例外情形之說明,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空泛以未經詰問為由,指摘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甲3卷第2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乙1卷第10至14頁、乙5卷第124至129頁、第262至264頁、乙6卷第39至43頁、甲1卷第220至22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證人柯冠良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乙5卷第36至41頁、第43至49頁、甲2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至14頁、乙6卷第44至46頁)及鄭博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乙5卷第29至3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子騰於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乙2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或利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曾任職八大行業(見甲3卷第224頁),乃具正常智識經驗,應知倘與告訴人黃子騰間有性侵害之糾紛,當尋求刑事程序訴究或以民事程序之合法方式索賠取償,惟竟捨此不為,逕以優勢人力毆打告訴人黃子騰及出言威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子騰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黃子騰心生畏懼,而假意配合乘車返家取款,則被告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係經共同被告王紹丞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後某時許,以電話連繫後才到達「探索汽車旅館」,然於到場後已見告訴人黃子騰遭人毆打成傷及被關於廁所等情,遂於該旅館房間廁所內要求告訴人黃子騰交付10萬元,並請求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與潘振盛等人陪同告訴人黃子騰返家取款等節,顯見被告雖屬事中參與,仍與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與潘振盛間,就其等上述所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黃子騰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與潘振盛等4人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恫嚇告訴人黃子騰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子騰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期間,被告亦加入而共同控制告訴人黃子騰之行動自由,直至告訴人黃子騰於返家取得現金途中跳車而回復其人身自由,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與潘振盛等4人出於為被告出氣,而毆打告訴人黃子騰之單一目的,於傷害行為之期間併有妨害告訴人黃子騰之行動自由,而被告事中經電聯加入對質後,與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與潘振盛等4人具有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子騰之行動自由外,尚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向告訴人黃子騰索討10萬元,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上述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其曾受告訴人黃子騰之侵害,卻未循司法救濟維護權益,而憑有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及潘振盛等人撐腰依靠,逕自私刑正義,將告訴人黃子騰毆打成傷且將其拘禁於旅館內,傷勢非輕,事後又強押告訴人黃子騰返家取款,其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黃子騰之精神及身體上傷害及其人身自由及安全,被告顯然忽視法治,其所為上述暴力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現已遠離原生活圈,於本案案發前均無前科紀錄(見甲3卷第231至233頁),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3卷第224頁),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及鄭博文等人,事後業與告訴人黃子騰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子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見甲1卷第232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偉傑、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林郁凱及潘振盛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告知同案被告王紹丞等人有關其前男友即告訴人張議聰目前借住友人鄭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之資訊,而由被告於翌(9)日凌晨5時許,持磁卡開啟上址1樓之公寓大門後,同案被告王紹丞、潘振盛、王宏倢、蘇偉傑及數名年籍姓名均不明男子隨即上樓破門闖入,並隨手拿起屋內椅子、電風扇與玻璃餐盤毆打告訴人張議聰,致使告訴人張議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5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後,同案被告王紹丞等人即持開山刀揮舞,指責告訴人張議聰性侵害被告,經告訴人張議聰解釋被告係其前女友,並有相關人士可作證,然同案被告王紹承等仍不加理會,並持開山刀恐嚇告訴人張議聰必須支付10萬元以解決此事,嗣後因在樓下把風之同案被告鄭博文及林郁凱上樓通報可能有人報警,彼等方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紹丞、王宏倢、鄭博文、林郁凱、蘇偉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在場證人張博倫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告訴人張議聰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對告訴人張議聰恐嚇索討10萬元之事實,並辯稱:我確實有跟同案被告王紹丞他們說告訴人張議聰的租屋處地址,也有拿磁卡讓他們可以進入其租屋處大樓,要讓同案被告王紹丞他們去教訓告訴人張議聰,沒有說要錢,而且他們在實際上講了什麼我並不曉得等語。是此部分應審就之爭點為:同案被告中是否有人向告訴人張議聰恫嚇及索討10萬元?被告是否知悉上情而共同參與?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王紹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9日那天去

德惠街打告訴人張議聰,是因為希希說她被張議聰性侵,我找了一些人過去,希希有給我們大門的磁卡,我們打了告訴人張議聰就走了,並沒有跟他要10萬元,也沒有講到錢的事情,只是要幫希希出氣,希希也沒有要求我們跟告訴人張議聰要錢(見乙5卷第48頁、甲2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接到王紹丞電話,說是因為希希的事情,叫我過去德惠街,到了我就跟他一起上樓毆打告訴人張議聰,在場的人沒有人跟告訴人張議聰說要他包紅包或要錢(見甲2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㈡在場證人張博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1月9日

凌晨5時,我去告訴人張議聰在德惠街租屋處找他聊天,突然有一群人開始撞門,告訴人張議聰去開門後,10幾個人就衝進來打他,說是為了女人的事情,所以打他,因為當時太亂了,我沒有印象對方有要求告訴人張議聰賠錢,他們停留的時間大約5分鐘等語(見乙5卷第92至94頁、甲1卷第230至232頁),互核證人張博倫及共同被告王紹丞、王宏倢之證述相符,案發當日既無人向告訴人張議聰索討10萬元,遑論被告有何指示同案被告討要賠償費用行為,是被告辯稱未曾要求同案被告王紹丞、王宏倢等人向告訴人張議聰要錢,堪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有說要我包1

0萬元紅包給他們,張博倫有在場聽聞等語(見甲1卷第225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聰於第1次警詢時證述:100年11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我去開門,開門後10幾人衝進去對我一陣毆打,打完之後說是郭禹晨叫他們來打的,因為郭禹晨說我曾經性侵她,他們是要來幫郭禹晨出氣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乙3卷第6至7頁);第2次警詢時亦未曾陳述有遭同案被告王紹丞等人要求賠償10萬元(見乙3卷第9至1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聰對於上述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則事後改稱有遭同案被告王紹丞等人索討10萬元賠償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證人張博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紹丞等人衝上來打張議聰到離開約5分鐘等語(見甲1卷第231頁),足見同案被告王紹丞等人當天停留在張議聰房間內之時間甚短,且當天同案被告王紹丞、王宏倢等人係因樓下把風之人上樓告知有狀況,匆忙離去,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同案被告王紹丞等人是否確有向告訴人張議聰索討款項,不無可疑。況在場證人張博倫業已證述未曾聽聞有談到錢的事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共同參與同案被告王紹丞等人有恐嚇告訴人張議聰交付10萬元賠償金之事實,即難以告訴人張議聰上述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而認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所指依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張議聰告訴被告此部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議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甲3卷第227頁),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一 乙4卷 8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二 乙5卷 9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三 乙6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