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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華選任辯護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蕭陳每」之署押共伍枚及「大安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蕭陳每」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文華與蕭陳每原本係婆媳關係,詹文華於民國96年間,以在大陸經商急需借錢為由,經由蕭陳每之同意,而以蕭陳每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20%、第527號建號之權利範圍全部),向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共貸得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現金使用,期間陸續清償400萬元,詹文華因急須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蕭陳每謊稱因生意所需而欲再向銀行展延貸款及增貸400萬元使用,蕭陳每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印鑑證明、私章及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與詹文華,詹文華遂利用前開印鑑證明、私章及房屋所有權狀,先後於104年8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8月19日)、同年11月30日,未得蕭陳每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0000號」、「大安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蕭陳每之印文各5枚、6枚而偽造該2份申請書後,私下向不知情之彭宏偉借得30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之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彭宏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陳每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2月間,彭宏偉因詹文華未依約還款而聲請查封上開房地,蕭陳每為免上揭房地遭查封而代詹文華清償積欠彭宏偉之欠款共325萬元(含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陳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至3頁,本院訴緝卷第165、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陳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有前開房地於104年8月20日及同年11月30日設定抵押權與彭宏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與彭宏偉於105年4月14日簽立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協議書及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35頁反面、第46至4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不法詐欺得利之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及其詐得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16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在大安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

造告訴人蕭陳每之署押共5枚,及於104年11月30日在大安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蕭陳每之署押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此2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分別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為免本案房地遭查封而代被告清償積欠彭宏偉之欠款共325萬元(含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