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石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生說我有肉瘤要開刀,現在是大腸癌第四期,再活也半年左右,法官要判我多久都沒辦法執行,現在每日需整理人工肛門,而我在臺北市莊敬路之居所尚未退租,會一直住在該處,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傳拘無著而遭本院通緝(112年北院忠刑子緝字第191號),嗣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到案,且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多次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自112年3月11日執行羈押(訴字卷第169至177頁)。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揭聲請事由,請求予以交保並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遭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北檢邦往緝字第2317號),於起訴後又傳拘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112年北院忠刑子緝字第191號),此有該等通緝書可憑(偵字13503卷第59至60頁,訴字卷第101至102頁);且其於上述日期遭緝獲後,向員警供稱:我都沒有住在通緝時的居所,通緝期間都在大安森林公園內等語(訴字卷第12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現在每天要換人工肛門,都用報紙、濕紙巾在公園換,醫生說我有肺癌,中興醫院也說我活不了多久了,我有準備繩子要死在大安森林公園,我要回去臺北市莊敬路居所,但因為那邊房租要新臺幣1萬元,我也付不出來,要另外找房子,我有找崔媽媽租屋中心幫我找房子,我之後可以去(臺北市)青田街我弟弟住處領傳票等語(訴字卷第170至17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從77年9月9日坐牢出來後到現在都無親無故,平時睡在橋下,晚上撿二手貨到別的地方去賣等語(訴字卷第213頁),堪認被告配合偵審之態度消極,迭遭通緝,且所陳居所業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難以繼續居住,實乃居無定所,復無足以督促其到庭之親屬,如未予羈押,無從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
㈢、又被告所述健康狀況,除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外,亦能由執行羈押處所為適當之醫療照護,且非法定得停止羈押之事由。而本案已定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