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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興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王彥翔」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吳福興為王彥翔之舅父,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裝店內,為向友人張聰賢借款周轉,遂與王彥翔之母王吳坤玉共同簽發票號CH259401號、發票日為104年6月11日、到期日為106年5月19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其為增加該本票之債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彥翔之授權或同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王彥翔」之署名,以表彰王彥翔亦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並當場交付張聰賢收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吳福興有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據以行使,致張聰賢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吳福興。嗣因張聰賢於109年5月15日持系爭本票以吳福興、王吳坤玉及王彥翔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翔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8號卷,下稱第25628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翔、證人王吳坤玉、張聰賢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下稱第1812號偵查卷,第3頁、第26至27頁;第25628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並有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簡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見第1812號偵查卷第5、30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049號影卷等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張聰賢借款,而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張聰賢作為擔保,被告所為非僅取得其所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提供擔保以借款,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為使張聰賢同意借款,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彥翔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見本院卷第40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產

,復以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方式擔保本案借款,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為中低收入戶,且曾患腦中風身體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至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屬真正,而僅「王彥翔」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王彥翔」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被告偽造之「王彥翔」署名,因已併同系爭本票前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業已清償本案向張聰賢詐得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39頁),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偽造之署押 104年6月11日 150萬元 CH259401 發票人欄「王彥翔」之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4-20